自治是私法的起点,其意义在于可以提供法律上的工具,来实现个人意思自治。[33]交易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商事领域体现为交易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自由交易,这种交易行为获得法律的认可并受法律保护。交易活动是商事实践最频繁、最日常之活动,也组成了一个有效和完整的市场。“客体主体化”之趋势正是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确立交易自由原则有助于保护“客体主体化”下的商事新实践,进而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潜力和创造活力,促进商事市场的繁荣,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金融服务的发展意味着购买金融产品就像在商品超市选购鲜花、药品和食品一样方便,消费者可以按照竞争性价格购买任何金融产品”。[34]市场化、自由化程度的提高意味着商事交易的发达、丰富和繁荣,商法规范坚持“求简便、尚公平、讲信用、图敏捷、重确实和保安全的原则”[35],因而其尊重实践、鼓励自治、促进金融创新和促进金融效率的内在品性不容忽略。具有“客体主体化”性质的新型商事交易标的是商事主体在遵循商事交易逻辑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情况下的自由设计,由于其在目前的资本市场与金融实践中大量存在,没有必要过于谨慎甚至遏制其发展。商事交易的演变更新极其迅速,这就要求理论界和立法者保持敏锐的眼光,坚持商法之内在价值审视新趋势和新现象,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商法新事物的治理。
商事法律尤其是商事主体法的完善需要在“国家干预”和“市场契约”之间寻求平衡,基于传统的路径依赖思维、知识匮乏和规制目标之干预[36],商事法律有时未发挥其平衡和保护的功能,往往沦为政府管制经济的手段和工具,扭曲了商事主体的自由演变。因而,确立商事思维新逻辑,坚持动态分析商事活动的流变,在“客体主体化”语境下坚持商事主体自治至关重要。从宏观上看,这种自治要求国家认可新型的结构化商事交易以及其灵活转变中蕴藏的“主体化”之可能,并充分尊重这种自治的权利;从微观上看,也包含着各类商事主体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由,允许商事主体自由创造各类交易模式,维护自身的合理利益。商业逻辑就是为了效率和利益而存在,立法与实践都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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