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9]在监管理念和思路上,如果恪守“相同业务,相同规则”的传统思路来对待“客体主体化”,可能会遭遇“二律背反”的困境。一方面,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客体主体化”现象因适用相同规则而被监管机构严格控制,过于严格的“穿透式监管”规则使得带有“主体化”特点的新型商事交易客体缺乏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客体主体化”现象由于没有规则而野蛮生长,监管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事实践的自由灵活发展。
由于商事创新多发生在金融领域和资本市场范围内,监管部门的立法态度也反映了新型商事主体认定与调整的方向。然而,正如前文对“三类股东”法律地位分析的那样,监管部门关于特定投融资工具的地位认定与监管态度不一致,进一步强化了监管特定投融资工具的困难。我国目前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证券、基金、信托等新型商事交易标的存在不同监管主体,同时不同机构之间立法分散,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甚至出现同一种类金融产品由不同机构监管的现象。“修订后的银行法和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为金融机构综合经营开了‘口子’,但国家有规定除外的抽象原则规定,又将大部分的金融立法权分散在各个行政部门。金融创新必然产生大量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金融产品。”[28]商事实践的发展需要相配套的制度及时更新与完善,而立法的滞后与监管的不完善对商事组织的治理是百害而无一利的。我国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和基金公司,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则是由银保监会进行监管。法律的对立与矛盾给金融机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更是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29]
在监管理念和思路上,如果恪守“相同业务,相同规则”的传统思路来对待“客体主体化”,可能会遭遇“二律背反”的困境。一方面,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客体主体化”现象因适用相同规则而被监管机构严格控制,过于严格的“穿透式监管”规则使得带有“主体化”特点的新型商事交易客体缺乏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客体主体化”现象由于没有规则而野蛮生长,监管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事实践的自由灵活发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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