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停滞不前与墨守成规:立法层面的问题

停滞不前与墨守成规:立法层面的问题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就此指出,资管计划并无法律主体地位,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地位具有瑕疵,假如券商母体资不抵债,资产支持计划的存续会受到严重挑战。这实际导致了特殊目的载体作用的虚化,“计划”无法作为基础资产受让人,实践中由券商代持资产是否合法也有待于法律进行明确。

停滞不前与墨守成规:立法层面的问题

1.商事主体类型的单一与匮乏

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和主体制度的创新,我国商事实践中不断涌现新的商事组织形态,如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等。[20]然而,现有法律对上述商事组织形态的认可度不够,对信托、基金等创新的组织形式缺乏认证,一些商事组织形式是否具备公司的法律要素或者是否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21]相比之下,在欧盟、美国等域外成熟的资本市场,商事组织的创设实践经验相当丰富,公司、信托和有限合伙等频繁运用于金融交易之中。例如,欧盟与美国承认的SPV包括公司、合伙和信托,对应形成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合伙和特殊目的信托,但这三类组织形式在我国商事主体法语境下难以找到妥适的制度空间。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公司法》第 23 条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第26条和第80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第166条关于公积金的规定注定了作为“空壳公司”的非法性,不利于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管制的竞争性平衡。[22]与此同时,在严格的金融管制下,信托、有限合伙等形式也不能充分运用于实践之中,正如“三类股东”的地位一直未受到监管部门认可那样,根源在于其主体地位未确立。商事法律对这类新主体的不接纳,既会导致商业效率的减损,抑制金融创新,也会诱发风险的蔓延。有学者就此指出,资管计划并无法律主体地位,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地位具有瑕疵,假如券商母体资不抵债,资产支持计划的存续会受到严重挑战。[23]实践证明,非公司的组织形式具有卓越的优点,包括组织机构灵活、税负轻、政府管制程度低等[24],更加迎合实践的需求,具有“主体化”特质的这类新型客体的市场主体身份如果得不到立法的承认,无疑会阻碍商事实践效率的提高,对于商事制度创新造成吓阻效应。

2.定位与定性不准确(www.xing528.com)

我国有关商事主体的立法比较分散和杂乱,没有基于市场主体的共性和一般原理加以体系化,其缺陷表现为多而繁杂、定性不准,特别是行政管制过于严格,而运行机制却比较空泛。[25]分散立法导致相同性质和类型的主体难以合并,也难以分辨不同主体的差异。公司、合伙、信托等商事组织形式尽管迥然有别,但其构造和演化具有一定共性,拘泥于传统思维和形式差别无助于深刻理解商事主体结构原理。若要厘清不同商事组织形式的差异与相同点,在灵活与多样化的商事组织形式中把握其本质所在,就需要进一步认识其组织定性的趋同化和发展的规范化,为不同形式的商事主体之法律结构提供逻辑自恰的解释。

目前公司的主体地位已毋庸置疑,然而这一商法发展史上最具代表性的主体,从最初以特许的形式赋予少数人经营(或执行特定公法职能)“特权”,到发展为基于准则主义人人可申请的、用于交易的“一般性工具”,经历了相当长时间。[26]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任何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形成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但应当时刻对商事实践的变动保持清醒和理性的认识。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管计划虽在实务中已经被登记为持股人,貌似承认了其主体地位,但立法将其定位为间接持股,因而特定情形下需要进行股份还原。如果不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那么对于投资者进行保护所需要的风险隔离和破产保护机制就可能会落空。国际上资产支持证券通过设置特殊目的载体实现基础资产与证券发行人的风险隔离是惯常做法,根据我国部门规章的规定[27],“计划”资产与发起人、管理人和投资者是相互独立的,但由于其缺乏法律主体地位,相关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只能由作为管理人的券商代行。这实际导致了特殊目的载体作用的虚化,“计划”无法作为基础资产受让人,实践中由券商代持资产是否合法也有待于法律进行明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