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商法正是以交易模式为着眼点,出现了许多新特质,其中“客体主体化”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表现。传统的商法范畴包括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关注重心在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8]三者互相独立,彼此分离,泾渭分明。“客体主体化”现象打破了传统的商法体系,既是结构化商事交易发展演变至今的纵深拓展,也是当今时代新型商事交易客体与主体之间的新型互动关系,这种互动转变关系随着丰富的交易模式的演变而产生。本文所探讨的“客体主体化”,是指在结构化商事交易的背景下,复杂的新型商事交易客体(如各类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客观层面体现为某种财产的聚合,具有高度独立性,内部层面基于契约长期并持续;同时,基于财产的高度独立和功能结构之独立使得这些新型商事交易客体在主体意义上又反映为某种交易的实体,对外以独立的整体存在,属于一体化或者风险共担的联合,具有成为商事主体的某些特质。“客体主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是资产实体化的一个表现,资产结合需要人格的拟制,商事交易从单独性向结合性转变,以实现利益和效率的提升。在结构化商事交易的语境下,商事交易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更加多元,因为有了中间交易介质的存在,商事交易结构层次渐趋立体,在这类链条化的交易模式之下,主体和客体不存在绝对区分,某些客体也具有商事主体的性质。现代商法仍会探讨主体、客体的概念,只是主体概念逐渐观念化而非实体化,而客体则渐趋实体化,表现为多种多样综合搭配的财产组合。客体是不确定的,会伴随着经营和交易风险而产生变化,也会产生扩张和整合,主体也会因为客体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变更,由此促进商事交易形态的扩张及其现代化。主体的继续存在也需要客体来支持,没有客体的资产就不会有主体的一系列经营等对外行为,进而主体也就无法存续。
客体的主体化倾向在新型商事交易模式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些模式有相似性,但也有特殊之处,从其复杂的权利构造之中提取法律关系有助于清楚地认识客体与主体的转变和交叉,以更好地理解商法的利益平衡功能。“客体主体化”现象的兴起与概念的提出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客体”为什么有转化为“主体”的倾向;其二是商法体系对于这种“主体化”特性如何进行调适。下文通过分析“客体主体化”的生成动因并探究商法的回应之道,尝试揭开结构化商事交易中“客体主体化”现象的神秘面纱。(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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