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这类构造复杂的新型商事交易活动正逐渐冲击和挑战传统的商事思维逻辑,最显著的表现就是主体概念观念化,商事客体有转化为主体的倾向,二者界分不再严格。下面以新三板市场的“三类股东”现象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所谓“三类股东”,是指通过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包含定向、专项和集合型资管计划)持股的股东,其法律本质均系受托资产管理契约的范畴,一般来讲,“三类股东”并不是独立法人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受限于工商登记[2],“三类股东”在新三板的地位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廓清,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方面,“三类股东”可以在新三板进行投资,具有合格投资主体的身份;另一方面,需要首次公开发行(IPO)的企业却因为其不具备合格的股东身份而受到清理。[3]监管部门对“三类股东”的问题一直持谨慎态度,考虑到防止利益输送、堵塞寻租漏洞、避免纠纷等现实情况,委托持股始终是IPO审核的红线。[4]新三板的主要投资者都是机构投资者,“三类股东”在这样的市场上大量存在,监管部门在认可其合格投资者身份的同时,又不允许其成为拟IPO企业的股东,一度出现了凡存在“三类股东”必清理的局面。“三类股东”的交易构造复杂,法律关系层层嵌套,正反映了客体和主体的交叉与转化趋势。“三类股东”看似是以“契约”为形成基础,但从“三类股东”依托的结构化交易模式来看,不论是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还是资管计划,都是法律上的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资格。(www.xing528.com)
纵观交易流程本身,从内部关系来看,“三类股东”成立的基础都是通过投资者购买或者直接投资某种特定的金融产品获取收益的行为。信托计划与资管计划都是资管行业中使用的工具和产品载体,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类似特点,处于相同地位。[5]这种基本商事交易模式的资金管理和组织架构都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属于一种交易体系或者合约安排,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流动性提供人、增信提供人及其他服务商之间。从外部关系来看,内部复杂的结构安排已经使该工具对外突破了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双方就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所达成的孤立的内部契约安排,呈现法律关系的外部化特征。[6]概言之,“契约”是“三类股东”的外部表象,体现了财产或资产作为“客体”的内容,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内部法律关系也清晰体现了“主体”的法律特征。商事交易的客体因为交易的多元性和客观需要被赋予了主体的可能,“客体主体化”的现象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商事实践之中,包括企业[7]、信托和资产证券化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此种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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