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安 张仪昭
摘 要:随着以复杂交易关系为基础的结构化商事交易的发展,实践中新型商事客体种类不断增多,产生了“客体主体化”现象。以“三类股东”成立基础之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为代表的新型商事交易模式反映了“客体”中的“主体化”倾向。“客体主体化”源于商事交易实践的繁荣发展、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和资本市场的激烈竞争。相较商事实践的欣欣向荣,我国关于“主体化”之调整规则停滞不前且价值缺位,因而应当重新树立“体系化”与“类型化”商事法律的调整路径。一方面,完善商事主体法,赋予新型商事主体的生存空间,允许当事人设计出最合适的治理机制;另一方面,确立以“试验式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既给予商事主体充分尊重又注重防范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结构化商事交易;客体主体化;商事主体;试验式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6180(2020)01-0026-15(www.xing528.com)
[作者简介]李安安,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仪昭,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金融治理中的信息工具及其法律配置研究”(项目批准号:15SFB3031)。
商事交易的繁荣发展逐渐改变了商事交易模式,商事交易组织体的结构及其行为随着交易发展而不断更新。有学者曾指出:“传统的商法的重点在于对商事组织与行为的成文法律规则的阐述;而现代商法则强调在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之下法律原则的具体运用。”[1]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和交易过程的扩张是现代商法发展的重要特征:在交易主体层面,企业取代商人成为交易主体,越来越多的中间商也加入其中,构成结构化交易的基础;在交易客体维度,新型商事交易标的层出不穷,诸如商事信托、资产证券化和各类基金等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从交易过程视角来看,交易链条延长,交易关系逐步二元化。然而,在设计精妙的结构化商事交易模式之下,许多作为“客体”的新型商事交易标的也逐渐被打上“主体”的烙印,例如新三板中的“三类股东”、资产证券化等现象体现了“客体主体化”的倾向。本文试图立足结构化交易的商法演进趋势,分析新型商事交易“客体”转化为“主体”的过程与倾向,以期为商事主体与客体的治理提出新思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