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开始的开凿运河与修建铁路,以及随着工业革命兴起的制造业,对大规模融资提出了强烈的需求,催生了西欧以及美国从特许设立公司向自由设立公司的转型。184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合股公司注册、组建及监管法案》(Joint Stock Companies Registration,Incorporation and Regulation Act),允许人们通过注册而自由设立合股公司;1855的公司法案进一步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由此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普通公司法,即只要以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和程序就可以成立公司。它与“特许”相对,故也称为准则主义公司法。此后,法国、德国、美国各州[43]等先后出台了类似的普通公司法。至此,现代股份公司的基本要素——集合资金的独立法人、股东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经营决策等——都已齐备,大型的、持续经营的工商业活动的组织形式与资金募集方式都已经明晰化了,即公司制与股份化。
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都需要向公众募集资金。法律对公司形式最早(以特许状形式)也是最核心的贡献,是确认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存在。[44]其价值在下述三类情形中尤其突出:(1)在参与企业经营的个人死亡后,企业本身及其对财产的所有权仍可继续存续下去; (2)为垄断权的授予,如在特定地区从事毛皮贸易或者收费大桥建设等,提供了一个半政治性的工具;(3)提供一个运转灵活的管理结构,以聚集众多个人投资者分散的资本,同时提供一个集中决策的机制。[45]当垄断特许因素消退后,独立且持续的法律人格与成熟的融资及管理模式便成为公司形式的两大吸引力,前者完全可以为个体或家族经营所利用。
实践中,19世纪准则主义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后,众多个人经营活动开始利用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外衣,以抵御商业经营的风险。这些小公司并不涉及向公众募集资金问题,更不进入资本市场,因此也没有必要受制于公司法承继合股公司时代公开募集资金特征而来的管制逻辑,这种管制在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尤其严格。[46]为适应小型或闭锁公司的需求,德国于1892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创设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体例;英国则在1897年的Salomon案中承认了一人公司股东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47],并于1908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私人公司”这一新的类型。(www.xing528.com)
至此,公司法与公司财务的互动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别发展:一是小型的、个人化的有限公司或闭锁公司,其资金主要来自创始人出资,因此法律对公司财务的规制主要体现于公司设立的出资规制与公司持续经营中的分配规制;二是面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股份公司,后者不仅在公司设立阶段有面向大众的融资,更随着金融工具创新以及资本市场的并购重组等运作而给公司财务提供了大量新鲜素材,由此也推动了法律规制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名义下渐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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