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咨询单位的民事责任
(一)前期工程咨询的民事责任
指工程咨询机构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因过错出具不合格的咨询报告,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在咨询评估活动中所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合同违约责任,另外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同时无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咨询机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合同完成咨询任务,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若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合同规定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1)咨询单位常见的违约行为
1)履行不能。因可归于咨询机构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2)履行迟延。对履行期已满而能够履行的合同,因可归于咨询机构的事由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
3)拒绝履行。咨询机构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合同。
4)履行不当(瑕疵履行)。咨询机构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主要包括: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全部报告或服务;咨询报告或服务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未达到合同要求;履行方式、地点不当;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如咨询报告交付后未按约定对委托方进行必要的使用咨询报告的培训和讲解等。
对于工程咨询单位而言,最常见的是履行迟延和履行不当。
(2)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强制履行)。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强迫违约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赔偿金或违约金责任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履约责任。
2)赔偿损失。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人应依法向对方作出经济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直接损失)是现实财产的减少;预期利益(可得利益、间接损失)是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合同法对最高赔偿额作了相应限制,即以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赔偿金额的原则:公平、合理、可行。
3)支付违约金。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实行补偿性的约定违约金,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定金罚则。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合同法中对咨询合同的特别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58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359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1)咨询机构没有提交咨询报告,这是最严重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不仅无权收取报酬,而且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报酬或者赔偿损失。
2)咨询机构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咨询机构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和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3)咨询机构所提交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并请求受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咨询报告基本符合约定的条件,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则咨询机构应当减收报酬,已经收到全部报酬的,应当返还一部分报酬。
2.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是指咨询单位或执业人员因侵犯他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侵犯知识产权最为常见。
(3)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1)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4)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1)咨询单位或执业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实施咨询报告发生损失的责任
(1)咨询机构对委托人按照咨询机构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咨询方的法律责任,应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否则咨询方不对自己咨询意见所产生的后果负法律责任。如需加重咨询方的责任,则应事先讲清并在合同中写明。
我国《合同法》第359条第3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在要求咨询机构对咨询评估结论负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与审批、核准、实施有关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向国务院提出审批(核准)的审查意见承担责任;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其职责内的审批、审查事项承担责任。
(2)咨询机构应对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 咨询机构对委托人按照咨询机构符合合同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咨询机构在咨询评估活动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报告在主要观点和结论进而整个咨询报告质量方面存在较大缺陷,不符合合同或委托书的要求,咨询机构应承担履行不当的违约责任。
对实施咨询报告发生损失的责任,咨询机构只应对咨询结论的质量进而整个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在履行不当,使咨询报告存在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或委托书的要求等情况下时,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工程设计的民事责任
1.设计人义务
(1)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
(2)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
(3)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4)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2.设计人违约责任
(1)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2)由于设计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设计费。
(3)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建设监理的民事责任
1.监理人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2)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3)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4)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2.监理人违约责任
(1)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2)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3)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四)工程招标代理的民事责任
1.工程招标代理人义务
(1)根据代理业务的工作范围和内容,选择有足够经验的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担任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
(2)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
1)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招标工作,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2)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
3)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
(3)应对招标工作中所出具有关数据的计算、技术经济资料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
(4)不得接受与招标代理合同所涉及工程建设项目中委托招标范围之内的相关的投标咨询业务。
(5)为履行合同所提供技术服务的知识产权属招标代理人,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侵权指控,招标代理人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
(6)未经委托人同意,招标代理人不得分包或转让招标代理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7)不得接受所有投标人的礼品、宴请和任何其他好处,不得泄露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合同终止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泄露与招标代理工程相关的任何招标资料和情况。
(8)未能履行以上各项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委托人的有关损失。(www.xing528.com)
2.招标代理人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为完成招标工作的咨询服务,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2)未按合同约定接受了与招标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投标咨询服务,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约定泄露了与招标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任何招标资料和情况,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4)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招标代理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应超过委托代理报酬的金额(扣除税金)。
二、工程咨询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前期咨询的行政法律责任
1.工程咨询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1)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咨询机构提出警告、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2)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2)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3)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5)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6)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咨询工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1)根据《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咨询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工程咨询质量问题给委托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工程咨询单位承担责任,工程咨询单位应据此对签字盖章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进行处罚或处分。若咨询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工程咨询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将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2)根据《注册咨询工程(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注册咨询工程师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手续的,超越规定专业执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予警告1年的处分。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不履行注册咨询工程师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予暂停执业一年的处分。注册咨询工程师在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予吊销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二)工程设计的行政法律责任
1.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设计人在开展设计业务的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包括:
(1)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2)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4)未经注册的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设计活动。
(5)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设计活动。
(6)不得将所承揽的设计转包。
(7)必须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8)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9)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
(10)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货商。
(11)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12)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2.设计人安全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人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有:
(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2)设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设计人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人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三)建设监理的行政法律责任
1.监理人的质量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人在开展监理业务的过程中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
(1)监理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监理人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监理人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4)监理人与被监理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5)监理人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监理人安全责任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人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有:
(1)监理人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监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总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企业编制下列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并自己签字认可: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四)招标代理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代理人承担下列行政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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