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从性质上说,都属于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监督法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监督范围。
决议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使用频率较高的一种公文,它主要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讨论通过的重要事项。决定是对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和安排,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都经常用到这一公文形式。命令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对被管理的对象作出的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
(一)审查撤销程序的制定
监督法在第二十九条对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撤销作出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审查撤销程序制定的主体
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巨大,涉及范围极其广泛,且各地情况各不相同,对于决议、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审查撤销的力量和做法也不同。因此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统一规定。但是也不宜在更低层次,比如地市级甚至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来制定程序性方面的法规。所以监督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备案程序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适当体现地方特色,照顾地方的具体情况。
2.审查撤销程序的内容
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备案的时限、审查程序、撤销的条件等。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时,应当参照立法法的这些规定。
3.审查撤销的对象
由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相应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备案审查程序的适用对象就是省级以下(不包含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省级以下(包含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撤销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简言之,就是审查和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查和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撤销决议、决定、命令的标准(www.xing528.com)
简单讲,撤销的标准就是决议、决定和命令“不适当”。也就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至于什么情形属于“不适当”,监督法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界定。
根据监督法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不适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超越权限,是指制定机关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相应的职权,不管是人大还是政府,都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不得侵犯中央的专属立法权,如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十大类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就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当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后,地方人大、政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是可以的,但不得突破法律确定的界限。
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剥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一般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则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除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外,额外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比如,滥设行政许可、滥设收费项目等就属于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在实践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往往不是通过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而是用所谓的“审批”或者其他名义违法进行。但不管用什么名义,只要是超越职权,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都应予以撤销。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保持法制统一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也不得同“上位法”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张春生同志对立法法的解释,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第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第二,虽然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第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反的;第四,越权立法的;第五,下位法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符合上述五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
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这一条款赋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可根据自己理解来认定何为“不适当”。当然这种理解不是随意的、“任性”的,而是要依据一定原则,比如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本地实际情况等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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