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高度,确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政治原则。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民当家作主和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邓小平同志曾深刻指出,“从根本上说,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现代中国的一切”。“在中国这样的大国,要把几亿人口的思想和力量统一起来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一个具有高度觉悟性、纪律性和自我牺牲精神的党员组成的能够真正代表和团结人民群众的党,没有这样一个党的统一领导,是不可能设想的,那就只会四分五裂,一事无成。”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7月1日庆祝党成立95周年讲话中指出: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栗战书委员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宪法确认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党领导人民制定体现党和人民统一意志的宪法,人民自觉接受宪法确认的党的领导,党自身也在宪法范围内活动,这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历史逻辑、政治逻辑和法理逻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最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
关于坚持党的领导,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写道:“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根据宪法这一规定,监督法第三条相应地作出了更加具体、更加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这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在对“一府一委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时,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最重要、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党的方针、政策,保证党的重大决策得到贯彻落实。
(二)依法行使监督权原则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国家机关,当然也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行使这些监督职权。对此,监督法再一次予以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依法定职权进行监督。
“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要求。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也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宪法和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不同层级的权力机关,其监督对象和范围也是有所不同的。如下级人大常委会不能越权行使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更重要的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一府一委两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一府一委两院”虽然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但是“一府一委两院”有其法定职权,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越俎代庖。总之,人大常委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权,做到监督而不代行,到位而不越位。
第二,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www.xing528.com)
所谓法定程序,是指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监督法颁布前,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作了一些规定,比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但从总体看,还不够规范,不够全面、系统。因此,监督法着重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作了规范化、具体化的规定。首先,监督法第二条对监督程序的适用作了原则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次,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分别规定了不同监督形式行使监督权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督法就是从程序方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进行规范。
(三)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
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关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所谓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毛泽东在党的七大报告上指出,只有民主集中制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实践证明,民主集中制作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有利于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民主集中制具有很大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监督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集体行使职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一项根本工作制度、工作方式、运行机制。这种制度对于保证人大常委会决策科学性、民主性是至关重要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对此,彭真同志有不少精辟的论述。他说:“人大和政府的任务不同,因此,它们的工作制度、方法也就不同。”“人大是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常委委员的权力是很大的。……但是,人大这种权力是由集体来行使、来做决定的。……包括委员长在内,不论哪个法律和议案,都不是个人说了就可以决定的。”彭真同志还形象地说,在人大是“集体有权,个人无权”。“作为委员长,我也只有一票之权”。
(四)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原则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与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法定权力一样,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因此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这是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知情权,便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报告、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五)公开原则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必须遵循公开原则。人大行使监督权,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公开是保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代表人民的利益、符合人民的意志,同时也是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的重要保障。常委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刊登常委会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和网络发布等多种形式,把常委会监督工作年度计划、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听取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等,向社会公开,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常委会监督工作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更好地开展。
为了使公开原则落到实处,监督法多个条款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细化,使之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如监督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监察法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监察法等规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具体而明确,使公开原则得以细化并落实到具体的监督工作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