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是指改变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的内容,改变后该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撤销是指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或者整个规范性文件,使被撤销的条款或者规范性文件无效。改变或者撤销是立法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是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
(一)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
根据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我国各立法主体都有自己的法定的立法权限,立法主体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如果超越了立法权限,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将被依法撤销。比如国务院或者地方人大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进行立法,那么其所立之法就会被撤销。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我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效力等级制度,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否则将被依法撤销。法律的位阶是一个相对概念,它是在两个规范性文件之间作比较,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是下位法;行政法规是上位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上位法,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下位法;上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上位法,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是下位法。确立法的效力等级,给不同规范性文件排座次,是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就不能适用,就应当被改变或者撤销。
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依法作的变通规则除外。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有同等效力,它们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确定应当适用哪个规章。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规章,国务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所谓不适当,一般认为是指合法但不合理。也就是说,规章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但合理的判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因此必须由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5.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活动,而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立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违背法定程序”,应是指违背了立法的基本程序,比如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至于工作程序上的某些疏漏,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不属于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改变、撤销权的行使
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改变、撤销的主体也不相同。(www.xing528.com)
1.全国人大的权限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监察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指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拥有撤销权,而没有改变权。
3.国务院的权限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省级人大的权限
省级人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5.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权限
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同样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只有撤销权,而没有改变权。
6.省、自治区政府的权限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下一级政府的规章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另外,对授权的法规,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还可以撤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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