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在中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还可以制定部门规章;最高国家监察机关可以制定监察法规。在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政府规章。据初步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270余件,行政法规800多件、地方性法规90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还有大量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那么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呢?这就涉及法律的适用规则。
立法法根据我国立法体制和实践经验,确立了以下几项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就涉及法的位阶问题。所谓法的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在这个纵向等级体制中,处于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我国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效力等级因制定机关的不同而不同。所以,立法法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确立了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涉及的是国家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因此,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律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是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的依据,因此,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效力高于规章比较好理解,因为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工作,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自然应当高于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确立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则在于,一是基于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二是行政法规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地方性法规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为保证国家法制统一,需要确立行政法规的权威。总之,这一个规定考虑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和历史传统等因素,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而政府规章则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自然其制定的政府规章效力要低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
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自然在规章的效力问题上,上级政府的要高于下级政府的。这一规则主要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因为在地方,只有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享有政府规章制定权。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www.xing528.com)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民族自治权的重要方式,其依法对效力更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了变通规定,如果不优先适用则会导致其所作变通规则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那么就失去了变通规定的意义,同时也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所以立法法明确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7.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经济特区法规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享有的权限比一般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更大,它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适应改革开放实际需要的规定,这也是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目的所在,因此对其所作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特区市除享有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以外,立法法还规定它可以制定一般性地方法规。经济特区制定的一般性地方法规,不能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是相同的,比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实施;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各自管理领域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相同,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这项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所谓特别规定,就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一般规定,就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之所以确立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是因为特别规定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制定的,更符合它所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的特点。如合同法调整所有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一般规定。除合同法对合同有规定外,铁路法对铁路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来说,铁路法的规定就是特别规定。如果铁路运输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的规定。
(四)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人们对此也常称之为“新法优于旧法”,这一规则也是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规范都是反映一定时期的社会关系,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需要适应这种变化,因为存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修订、完善或者废止。如果新制定的法律规范与尚未废止的旧规范存在冲突,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应当注意,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两个法要属同一位阶,即应为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如果两个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出自不同位阶的制定机关,则应当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五)不溯及既往原则
所谓溯及既往,就是指法律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仍然适用。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则,就是法律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法具有多重作用,其作用之一就是引导和规范,也就是说法只能对其生效后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换句话说,如果法对其生效前人们的行为也适用,那么人们将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惩罚,从而使所有人都失去安全感。所以,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不溯及既往,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溯及既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当损害,那么这就违背了确立该原则的初衷,因此立法法在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作了例外规定,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如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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