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选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上一级人大代表,因此不存在选区问题,也就无须划分选区。所以在直接选举中才存在选区划分的问题。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进行人大代表选举时,需要划分选区,由选区直接选出人大代表。我国选举法对选区划分的标准和划分原则作了规定。
(一)选区划分的标准
我国关于选区划分的标准有一个根据实践经验和社会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1953年选举法规定,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1979年修订时,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1986年修订时,则改为“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一规定沿用至今。
在实际工作中,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在选区划分时主要是按居住状况和工作单位两种方法划分的。在农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比较多;在城市按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比较多。如果按工作单位划分比较困难的,一般按居住状况划分。为了方便选民,节约成本,保证选举顺利进行,一般是县、乡同步进行换届选举。划分选区,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划分选区时要统筹兼顾,尽量使县人大代表选区套若干乡人大代表选区。二是要考虑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三是考虑该候选人当选后便于与选民联系,便于接受选民监督。
法律还明确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这一规定表明,每一个选区必须保证可以选出一名人大代表。不能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选区共同选一名人大代表。同时,为了防止选区过大,给直接选举带来不便,每一选区所选的人大代表不能超过三名。(www.xing528.com)
(二)选区划分的原则
在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是选区划分所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性规定。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在城乡之间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所以无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但是,保障人民拥有平等的权利是当代中国法治的应有之义,所以1995年修订选举法时,在城乡之间有所区别的情况下,要求做到: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党的十七大提出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全国人大于2010年修订选举法将这一要求上升为法律,并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需要指出的是,“大体相等”是指选区内的总人口数大体相等,而不是选区内的总选民数大体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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