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名额的确定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是进行代表名额分配的前提,在直接选举中还涉及选区的划分,是选举活动的基础性工作。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应遵循“基数加人口数”的原则。也就是说,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名额总数为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多少确定的代表名额之和。但是为了保证各级人大议事效率,法律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上限。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
不同级别的国家权力机关,其行政区域大小不同,人口多少也不同。因此,选举法根据地方权力机关的级别确定了不同的代表名额基数。级别越高,其代表名额基数越大,反之,级别越低,其代表名额基数就越小。
根据代表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基数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
(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
(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
另外,针对部分地方人口特少的情况,法律规定代表人数可以少于“名额基数”: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乡、民族乡、镇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
不同级别的国家权力机关,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级别越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越大,反之,级别越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越小。
根据选举法规定,在代表名额基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代表名额所需人口数如下:
(1)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2)设区的市、自治州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3.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限制
为了保证各级人大议事的效率,应当适当控制人大代表的数量。因此代表法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上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
(2)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
(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
4.特殊情况的照顾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因此,对于少数民族、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在分配人大代表名额时予以了适当照顾。(www.xing528.com)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以下地方的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增加5%:
第一,自治区。
我国目前设有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个自治区。这五个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代表名额基数加按人口数确定的代表名额基础上,另加5%。
第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是指聚居的少数民族的种类多,而不是指聚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口多。这是一个相对标准,一般认为云南、贵州、青海等三省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比如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据此给云南、贵州、青海三个省的代表名额增加了5%。
第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关于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是否符合“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标准,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关于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是否属于“人口居住分散”,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不管是哪个地方需要增加代表名额,都必须经法定机关决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的程序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原则上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具体名额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动。这一规定是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的。在此后进行的第一次换届选举中,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依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对于确定的名额,以后换届选举都按照这个名额执行,不再重新确定,即使人口有自然增减。这一规定有利于控制代表规模,从而提高议事效率。
但是“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还是需要变动的,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选举法规定,可以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法定情形有:第一,由于行政区划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第二,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至于“人口较大变动”较大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010年修订选举法时确立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原则。为贯彻实施这一原则,需要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进行重新确定。为指导从2011年开始的新一轮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总名额,不再重新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总名额,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总名额,原则上不再重新确定。为了保证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平稳顺利实施,对于个别人口变动大,代表名额分配矛盾突出的地方,可重新确定其代表总名额,但要从严掌握。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如人口数超过9万人,可根据情况依法重新确定。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分为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对于间接选举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分配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应选的本级人大代表名额;对于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代表名额的分配,应当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三部分组成。
1.按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应当以人口数分配为主。也就是说,代表名额中的多数应当按人口数进行分配。县乡直选的,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2.地区基本名额数
地区基本名额数应相同。由于县乡实行直接选举,因而可以不设基本名额数。
3.其他应选代表名额数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应选上一级人大代表名额中的“其他应选名额数”,主要用于保证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以及为了照顾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地方的适当调剂名额等。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人口特少的乡、镇,如果完全按照人口数分配,可能连一个代表名额也分不到。因此法律作了这一特别规定,以保证每一个乡、民族乡、镇都有人大代表出席县、自治县的人大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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