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普遍原则、平等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一)普遍原则
选举的普遍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普遍原则顾名思义,就是选举要具有普遍性,在我国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不受限制地、普遍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国体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全体人民不可能都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此,必须遵循选举的普遍原则,确保由最广大的人民群众选出能够代表自己意志和利益的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的情形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剥夺政治权利。除人民法院外其他机关、除刑事法律外的其他法律都无权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刑法总则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若干种行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其他刑事性法律也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只有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才会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句话讲,即使在监狱的服刑犯如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具有选举权。
据此,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以外,公民不因诸如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任何因素的差别,而使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进一步明确。第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第二,因反革命案(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三,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选举权的普遍性与选举结果的广泛代表性具有紧密联系。因此,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为更好地体现选举的普遍性原则,对代表的广泛性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一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分配代表名额。二是针对过去代表结构中生产、工作第一线代表人数比例偏低的状况,明确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三是适当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我国妇女人口占总人口一半左右,保证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是选举普遍性、公平性的必然要求。如,共选出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2980名,其中妇女代表742名,占代表总数的24.90%,与十二届相比提高了1.5个百分点。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就是每位公民的投票权利都是平等的,具体讲就是每位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与选举权的平等原则相对立的,就是不平等选举原则,也称为复数选举制。资产阶级国家早期大多都实行复数选举制。如英国1918年制定的《国民参政法》规定了两类复数投票权。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不能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等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剥夺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平等原则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每位公民的投票权利相等
在直接选举中,每位选民在一次选举中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选民都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能非法剥夺选民的投票权。
2.所有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每一选票不能因选民的身份、地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的不同而在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不管是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还是另选他人,在统计时都只计一票。
3.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www.xing528.com)
人人平等是选举权平等的基石。选举权平等不仅要求投票权平等,而且要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2010年《选举法》修改,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改变了按人口数分配代表名额时区分城乡的做法,这是选举权平等的一大历史性进步,这使得我国选举制度更好地体现了人人平等原则。
地区平等是2010年选举法修改体现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人平等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各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存在人口分布不均、人口数量差异极大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人口比例选举,则会导致有的地区代表数量过分偏少。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平等原则,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对于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设立“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也应参照这一做法。
民族平等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在选举上坚持民族平等,就是要保障各少数民族人民平等的选举权,甚至在代表名额分配上要向少数民族适当倾斜。如,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438名,占代表总数的14.70%,而全国55个少数民族总人口仅约占全国总人口的8%多一点。并且每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包括人口只有几千人的高山族、珞巴族、塔塔尔族也有自己本民族的全国人大代表。
(三)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与等额选举相对而言。顾名思义,等额选举,就是选举中应选的代表数额同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额相等;差额选举,就是候选人数多于应选的代表人数。相对于等额选举,差额选举更有利于选民或者代表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同时也能促进候选人之间适当的竞争,从而选出人民群众满意的、素质更高的代表,同时通过差额选举的方法也更有利于促进当选代表的责任心、荣誉感,更尽心尽责履行好代表职务。
1953年选举法没有规定实行差额选举,在1979年修订时,明确规定实行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制度。从此,差额选举成为人大代表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根据法律规定,在直接选举中,每一选区一般只能选出一至三名代表,由于名额数不多,如果差额比例太小,选民的选择余地会受到较大限制,因此选举法规定,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在间接选举中,由于以选举单位进行,应选名额较多,即使差额比例小些,也可以保证一定的差额数,所以选举法规定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原则,也称为秘密选举原则,是指在投票选举时投票人在选票上不注明自己的姓名,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并由本人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的方式。
无记名投票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开展了一系列民主选举活动,采用过举手、画圈、投票、投豆等表决方式,这些方式适应了当时的实际情况,调动了广大人民参政的热情和积极性。1953年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采用了举手与投票并用的表决方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建国初期文盲比较多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规定。随着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政治素质的提高,采用秘密投票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1978年宪法确立了无记名投票方式,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进一步作出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至此,我国在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间接选举中都实行了彻底的无记名投票方式。
实行无记名投票有助于选民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有效克服外界干预和影响,使选举结果更能体现人民的意愿,真实反映人民的心声。为了落实无记名投票原则,有的地方在选举时还专门设立了秘密写票处。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首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新增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同时,为方便因某种原因不能自己写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选举法同时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一规定的实质也是保护投票人的秘密投票权。
(五)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就是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人大代表。所谓间接选举,就是人大代表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下一级人大依法选举产生。
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1953年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也就是说,全国、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则只局限于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也就是说,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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