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设置都处于变化之中。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它既是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地方各该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设置,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53年),主要实行大区、省、县、乡四级制,各级设地方人民政府。因处于建国初期,尚不具备普选条件,因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成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行政机关。
第二阶段(1954—1967年),实行省、县、乡(人民公社)三级制。根据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人民委员会又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
1954年根据宪法开始进行全国性的行政区划和地方行政建制的调整。调整以1954年宪法为依据进行。宪法规定:全国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经过这次调整,我国行政区划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制基本定型。(www.xing528.com)
第三阶段(1967—1977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是我国行政区划和各级地方政府建设遭受严重破坏的时期。1967年1月以后,全国各地纷纷建立起了革命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已不复存在。
第四阶段(1978年至今),1978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三十七条)。1975年宪法颁布后,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陆续召开。1979年召开的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作了部分修改,同时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人民政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职权。1982年宪法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行政区划工作和地方政权建设的经验教训,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划体制。至此,我国的行政区划体制大致定型。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2月对地方组织法作了第二次修正,在地方人民政府方面,这次修改对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作了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改在地方政府方面的主要内容有,依据宪法的规定将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同时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另外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增加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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