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详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是立法权。需要指出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均有立法权,但要遵守有关限制和程序规定,如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等方面。
二是决定权。主要是对本地区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三是任免权。这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权力。如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官、检察官;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任免政府部门负责人等。
四是监督权。主要是监督“一府一委两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是否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就是举行会议,通过人大常委会会议,集体行使职权。就其具体的方式,跟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基本一致,但也有一些差别。此处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略作阐述。
(一)审议议案
1.提出议案的主体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以下机构或者人员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一,主任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政府和人大专委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代表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议案的处理
对不同的机构和人员提交给常委会的议案,其处理程序各不相同:
第一,主任会议提交议案的处理。
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对哪些问题应当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比较了解,法律规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议案。对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的处理。
对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当次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先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但主任会议无权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的处理。
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处理方式有:
(1)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2)经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3)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4)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质询
质询权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力,行使好这项权力对于解决重大问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质询案的提出是一件非常重大而严肃的事情,所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提出质询案时,应符合法律要求。根据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不符合法定人数不能作为质询案提出,可以作为询问提出。
第二,应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应当在会议期间提出。人大代表可以在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质询案,但代表在列席常委会会议时,不能提出质询案,也不能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共同联名提出质询案。
第三,质询案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www.xing528.com)
质询是非常严肃的,所以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案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则应按照询问处理。以书面形式提出是为了确保质询案的代表性和严肃性。
第四,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
质询对象的范围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既包括政府组成部门,也包括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下属机构的行为,分别由政府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统一向人大常委会负责。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上级或者下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对象。
质询案必须写明向谁提出,要求谁作答复。一个质询案,应当只针对一个质询对象,不能同时针对多个质询对象,以便明确答复机关。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对多个质询对象提出质询,应当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
第五,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必须写明因为什么具体事项、什么理由提出质询,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以便受质询机关准确把握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意图,希望了解的情况范围或者不满意的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没有写明质询的内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难免会失之宽泛,达不到质询目的。
根据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按以下步骤和方法处理:
第一,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二,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作出答复。
要求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这里的“负责人”,包括受质询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副职领导人,但不包括其所属机构的领导人。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里的“发表意见”,通常应针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中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要求进一步答复的意见,或者对答复是否满意发表意见。
第三,将书面答复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处理。
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特定问题调查
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程序等作了规定。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1.提出的主体
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主任会议。二是一定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2.审查决定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监督法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决定草案,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过半数通过。
3.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因此,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既可以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是本级人大代表。
4.对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处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而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是为人大常委会服务的,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不能独立对外发布决定,只能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使之成为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调查报告应对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作出回答,要有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一,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作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三,常委会会议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讨论,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四,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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