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就是举行会议,通过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等。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这里所称的“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不是只能举行一次,而是必须举行一次以上,可以是两次、三次等,但不能一次都不举行。
1954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3个月举行一次。在“文化大革命”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存实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实皆亡。“文化大革命”后,1979年重新制定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此一规定延续至今。
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多是一年举行一次会议,只有在确有特殊情况时,才举行两次以上会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没有什么特殊情况,一年举行一次会议是可以的,人大闭会期间需要由权力机关讨论决定的问题,可以由常委会讨论决定。乡、镇人大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比较合适,即上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下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由其召集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比较合适。常委会召集人大会议,必须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如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人员名单(草案)等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需要指出的是主席团只是会议的主持者,其只能就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主要是一些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不能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的规定,主席团主要负责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会议日程,议案表决办法,向会议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主席团主持会议是集体主持,也就是说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应当由主席团集体决定,不能由主席团成员个人决定。实践中,主席团还推选若干人为常务主席,常务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处理主席团的一些具体事务。同时,主席团还推选若干人为执行主席,分别主持各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对大会全体会议召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权作出处理,执行主席处理不了的,可以宣布休会,召开主席团会议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每届第一次会议应当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其目的是保证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及时召开,以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一届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选举完成”的时间应如何认定。从法律上说,直接选举的,一般以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选举完成的时间。一般选举委员会确定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日是统一的,如果不统一,则应以最后一个选区的投票选举日为选举完成时间。间接选举的,应以本级人大确定的最后选举时间为选举完成时间。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体代表”是指有代表资格的所有代表,即包括到会代表、缺席代表和暂停执行职务代表实有代表数,但代表名额没有选足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因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而自行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死亡的,都不计入全体代表数。
除了上述所说的举行例会外,还可以举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是指不是按照议事规则规定或者惯例或者事先议定召开的会议。提议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一项权利。如果代表认为有必要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时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重大问题,可以提议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如果提议召集人大会议的代表人数达到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应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府一委两院”都是由本级人大产生的,向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因此规定“一府一委两院”负责人列席本级人大会议,有以下作用:一是使他们直接听取人大对议案的讨论意见,了解人大通过的法规和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精神,以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使他们直接听取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在实际工作中加以改进;三是便于及时回答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询问和质询。因此,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大会议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义务。
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乡级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列席本级人大会议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其目的是减少乡、镇人大会议人数,提高效率。同时,也是考虑到乡、镇人大没有常设机关,乡、镇人大会议时间又往往很短,由主席团决定后再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列席,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是举行会议,而举行会议需要通过各种具体形式来实施,比如选举、罢免、质询、询问等。
(一)选举
此处的选举,不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会议选举本级国家机关(如一府一委两院)的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等。
1.提名
选举地方国家机关的领导人时,对于候选人的提名,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过去曾出现有的提名人对候选人缺乏基本的了解就提名,有的甚至连候选人的姓名都没有弄清楚就提名,有的提名人不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等不正常现象。为了便于代表对候选人的了解,增强提名的严肃性,地方组织法参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提名人应当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候选人的情况”至少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现工作单位、专长等最基本的情况。
2.正式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如果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相加多于应选人数,但少于或者等于选举办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都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直接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相加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数,主席团应当将全部候选人交代表酝酿、讨论,然后进行预选,按照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预选后确定的候选人应当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鉴于过去有的地方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选举时间安排过短,不利于充分发扬民主,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专门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至少应有两天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实践表明这一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现行地方组织法仍然保持了这一规定。
3.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相对,顾名思义等额选举就是指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的选举。而所谓差额选举,就是在选举中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
在选举制度改革进程中,影响最大、意义重大而争论也最激烈的是差额选举。1953年通过的选举法,实行的是等额选举。这实际是照抄苏联的办法,实践发现其弊端很多。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得到恢复和发展。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1979年7月1日通过了新《选举法》。鉴于等额选举的诸种弊端,新《选举法》对之作了原则性的重大修改,规定了差额选举制。该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无论是经直接选举产生还是经间接选举产生都必须实行差额选举。与《选举法》同一天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织人员、政府行政首长的正副职、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等“一般应”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另外,对人民解放军人大代表的产生,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差额选举。
1982年根据新宪法重新修改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均保留了差额选举的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了第二次修改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两部法律总结了几年来实行差额选举的经验,进一步发展了差额选举制,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必须差额选举产生,并具体规定了差额比例。
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也就是说,地方正职领导人也应实行差额选举。考虑到正职选举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地方组织法对正职选举作了灵活规定,即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地方副职领导人,包括人大常委会的副主任、人大常委会委员的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的具体比例如下: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二,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4.无记名投票
无记名投票也叫秘密投票,就是指投票人在投票时秘密地填写选票,在选票上只填写自己同意或不同意的候选人的姓名,而不注明投票人自己的姓名,选票写好以后,自己投进票箱的一种投票方式。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就是说,地方人大进行选举时,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不能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也不能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更不能采用“鼓掌通过”的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第一,可以投赞成票。赞成票是表明投票人对候选人表示赞同。
第二,可以投反对票。反对票表明投票人对候选人表示反对。
第三,也可以弃权。弃权是指投票人没有对候选人表示赞同或者反对意见的一种行为。
第四,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如果投票人对确定的候选人不满意,或者自己有中意的人选,可以另选。
5.候选人当选的确定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候选人如果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则可以当选。
但是在差额选举中,有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了应选名额,过半数的候选人不能都当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以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有时候选人得票数相等,无法确定由谁当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再次投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也就是说,再次投票后,候选人得票只要多于其他候选人就可以当选,不必获得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6.另行选举
所谓另行选举,就是指在选举中,尤其是差额选举中如果出现当选人数达不到应选名额时而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也应实行差额选举。
7.补选
补选是指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组成人员因故空缺而对缺额的补充选举。因故空缺包含以下情形:死亡、辞职、被罢免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也就是说,在补选时,可以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选举的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罢免
罢免是免除在任的选任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方式。罢免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既是人大的一项重要人事权,也是人大的一项重要监督权,是保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措施。
与正常免职不同,罢免通常适用于公职人员因非正常原因需要免除其职务的情况。在我国,罢免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职人员:一是由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二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此处所讲的罢免,是指对第二类公职人员的罢免,即指各级人大依法罢免由其选举产生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
宪法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罢免权和基本程序作了规定,地方组织法对罢免案的提出、处理、审议和表决等程序,作出了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使之更加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的对象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镇人大有权罢免的对象包括: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罢免案是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依法提出,要求人大予以审议并决定免除某一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建议。罢免案不同于一般议案,是一种特殊的议案,因此地方组织法对罢免案的提出主体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大会主席团;二是人大常委会;三是一定数量的代表联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罢免理由是要求予以罢免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可以提出罢免案。从理论上讲,按照列宁提出的人民有权随时撤换由他选出的代表(指广义的代表,包括领导)这一思想,不一定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犯有错误才能罢免,只要代表认为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称职或者有更合适的人选,就可以提出罢免。但从实践上看,罢免是对选举结果的一种否定,提出罢免案是少数代表对已经多数代表同意的人选的否定,为了维护政权的稳定,也为了对干部负责,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且比较严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时,才予以罢免。对于正常情况下的工作变动,一般不应采取罢免形式,可以采取本人辞职等形式。(www.xing528.com)
罢免案一经依法提出,主席团必须将其提请人大会议审议,不能以任何借口不提请人大会议审议。罢免案列入人大会议议程后,可以由人大会议全体会议听取提出罢免案的机关或者领衔人的说明,也可以只将罢免案印发全体代表,然后由代表团会议或者代表团小组会议进行讨论、审议。在审议中,如果代表对罢免案理由或者有关材料提出疑问或者提出其他问题,有关机关或者领衔人应当予以解释、说明。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申辩的权利。申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口头申辩,一种是书面申辩。口头申辩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主席团应当将其印发人大会议。
罢免案经人大会议审议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由主席团直接将罢免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这种方式适用于代表在审议中意见比较一致的情况。一种是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代表在审议中对罢免理由以及是否应当予以罢免意见有较大分歧的情况。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避免草率作出决定。
罢免案的表决,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罢免案获得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审议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就是对列入议程的议案加以研究、审议,并作出决定。“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要求人大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因此议案的本质属性就是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要求开会议事、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的动议和由头。向人大提出的议案分为一般议案和特别议案。一般议案包括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等。特别议案包括人事任免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案、财政预算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如果不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的事项,则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根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议案涉及的必须是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人大“四权”涉及的内容,即人大立法权、选举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涉及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具有较强决策性质的重大事务,都属于人大代表议案的范围。但是下列事项不属于代表议案范围:
一是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是应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是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是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是其他不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应当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不能决定不列入会议审议。但主席团可以决定列入本次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列入下次或者以后的某次会议审议。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可以有三种处理办法:第一种是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第二种是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第三种是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应当列入大会议程的建议,主席团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列入大会议程或者不列入大会议程。由于乡镇人大没有专门委员会,所以只有前两种处理办法。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列入下次或者以后的某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一般要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理由作出说明。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后,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有权随时撤回议案。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的,须经主席团同意,会议才能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如果地方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代表可以对列入会议审议的议案提出修正案(草案),按照惯例,代表提出修正案(草案),则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获得过半数代表通过,则原议案应当按照获得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后再交付表决。如果未按照获得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就将原议案交付表决,原议案获得通过后,则必须按照获得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后才能生效。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都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要向主席团和大会提出审议报告,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主席团如认为各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不宜交付表决,可以提出暂不交付表决的建议,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后,即可暂不付表决。如多数代表要求交付表决,则主席团应当交付表决。
(四)质询
质询是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解释、说明的一种活动。质询的目的,是获知“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一府一委两院”改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工作效率和坚持依法办事。
提出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七项要求:
第一,提出质询案的主体,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
不是本级人大代表不是质询案提出主体。本级人大代表不能对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质询,但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即必须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才可以提出质询案,如果不符合法定人数,不能作为质询案提出,但可以作为询问提出。
第三,质询案必须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
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提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无权提出质询案。
第四,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质询案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以口头形式提出,则应按照询问处理。
第五,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对象。
质询案必须写明向谁提出,要求谁作答复。一个质询案应当只针对一个质询对象,不能同时针对多个质询对象,以便明确答复机关。质询对象,包括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上级或者下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属于人大代表质询对象。
第六,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什么问题。没有明确的问题,受质询机关就无法答复。一般来讲,一个质询案应当只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有多个问题需要质询,可以分别提出几个质询案。
第七,质询案必须明确所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必须写明因为什么具体事项、什么理由提出质询,并提供该事项必要的有关情况,以便受质询机关准确把握人大代表质询的意图,希望了解的情况范围或者不满意的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
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联名依法提出质询案后,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处理。
第一,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
主席团决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答复的形式,即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答复的场所;答复的时间。
质询案通常应在本次人大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人大会议期间答复的,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二,受质询机关按照主席团决定作出答复。
要求口头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这里的“负责人”,包括受质询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副职领导人,不包括其所属机构的领导人。在主席团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处理。
从实践情况看,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质询机关没有针对所质询的问题或者没有完全针对所质询的问题进行的答复,或者没有提供全部实际情况;第二种是受质询机关在答复质询时不够谦恭,或者不接受批评;第三种是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某项工作有不同意见,受质询机关认为自己的做法正确,不准备改变,或者无法改变。属于第一种情况的,代表可以要求进一步答复。属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不管受质询机关如何答复,代表都不可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
(五)询问
询问同质询一样,都是人大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是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不是人大的集体行为。询问的目的也是为了获知“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他们改进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依法办事水平和工作效率。
询问的提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代表;
(2)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人大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
(3)提出询问的内容,应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有关;
(4)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所涉及的工作的相关机关。
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大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因此,询问提出后,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比如所提问题不是派人到会的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所提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必要的材料准备工作,经说明原因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询问经有关机关答复后,提出询问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如果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答复。因此,询问很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深入审议讨论。
(六)接受辞职
辞职是由领导人员自己主动提出不再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行为。辞职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因此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出辞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一般不宜采用口头形式。辞职的特点是,主动权在提出辞职的领导人员,决定机关只是被动地决定是否予以接受。领导人员提出辞职原因,通常包括工作调动、离退休、身体健康等情况,但有时也包括因犯错误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但又不需要予以撤职或者罢免的情况。
根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当然,通常情况下,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出辞职,有决定权的机关一般都予以尊重,只有在没有适当人选来接替其职务的情况下,才会决定不接受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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