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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公共运用与人的共在关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尔斯对“公共理性”作了如下三个方面的界定:一是,它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共享的理性;二是,它的主题关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三是,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通过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推理而得以表达的,这些观念被认为是能满足相互性标准的。

理性公共运用与人的共在关系

作为宪法独立主题的社会正义蕴含在心灵契约之中,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要能达成心灵契约,也就能证成社会正义,进而证成正义宪法。那么,在何种条件下,我们才能达成心灵契约呢?如前所述,共在关系因契合人的本质、实存和理想,能被人的直觉和理性所接受,并且只要处于共在关系之中,就能实现人的主体性和共在性、理性意志和道德情感之间的相互融通,因而,如果我们能设置一种论说场景,确保每个人都能自觉地从共在关系的立场思考问题,达成在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上均可接受的正义方案完全是有可能的。

在场景设置方面,罗尔斯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他将“原初状态”作为正义论证的前提,并预设“原初状态”中的人是自由而平等的,为了保证人的平等性,罗尔斯进一步设置了“无知之幕”,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无知之幕”这一条件,人的平等就得到了实现,这就使得平等问题被简便化了。尽管“无知之幕”本身难以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而且它还导向了强烈的道德义务,更与人的实然或应然相偏离,但他借由条件的设置来保证论证前提成立的方法还是值得借鉴的。条件的设置一个显而易见的效用是,只要所设置的条件能保障人的共在关系的实现,那么人们一旦普遍遵循了这些条件,也就等于处在了应然的共在关系之中;与此同时,只要条件是可以接受的,遵循此一条件所形成的结果也必然是可以接受的。我认为,无须为社会正义的论证设置强道德性的“无知之幕”,只要确保人们在社会性交往中能公共地运用理性,[251]就能彰显人的自由和平等的本性,使人的理性和德性彼此融合起来,进而保证人的共在关系得以实现。由此而言,在社会性交往中公共地运用理性,即可视为是保障人的共在关系得以实现的条件。

请注意,我始终强调要在社会性的交往中公共地运用理性。社会性的交往与社会交往不同,社会交往仅仅是人们在社会中所进行的交往,它既包括社会中特定人之间的交往也包括非特定人之间的交往,而社会性的交往仅仅是指面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交往,例如,就公共议题展开论辩、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发表政治性演说等,均是一种社会性的交往。

鉴于“社会”这个概念在本书中的特殊地位(社会正义、社会性交往无不牵涉对“社会”的理解),在此谈一点关于“社会”的看法。社会其实是一个伸缩性很强的概念,并常常与人们的交往范围密切相联。在初民时代,人们的交往范围很少能跨出部落,因而一个部落就成了一个独立的社会。以此类推,在全球化的今天,人们的交往已经渗透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那么整个世界是否就是一个社会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世界已变得越来越开放,而且通过互联网人们完全可以在全球范围寻找伙伴,但我仍然赞成罗尔斯关于社会的理解,他认为社会总是适度闭合的。事实上,社会即是一个由制度构筑而成的适度闭合的空间。我们之所以不能将世界理解为一个社会,是因为我们这个世界尚缺乏统一的制度,也没有制度的强力执行机构。如果哪一天我们拥有了全球统一的制度,那么整个世界就成了一个社会,但这个社会仍然是适度闭合的,至少是向外星系的同类闭合。相反,一旦把社会视为完全开放的空间,我们就根本无法进行社会正义的思考。假设社会是全然开放的,甲、乙两地的人可以自由且无负担地流动,那么甲、乙两地均不能独立地成为一个社会。如果甲地为了推进社会福利,而向本地企业收取了高额的税收,而乙地则按照低税率的标准收税,那么甲地企业为了规避税收就会全部流向乙地,这一提高税率的做法即便是正义的也无法得到实行。这些例子足以说明,如果甲地和乙地是全然开放的,我们无法在甲地抑或乙地进行单独的制度设计。本书指涉的社会虽不能严格地等同于民族国家,然而,直到今天,民族国家仍然是人们实现社会性交往的相对闭合的制度空间。在一国之内,每个人才能拥有相对平等的身份、资格和权利,并能在共同的宪法和法律的预设下进行社会性交往。因而,从最为普遍的意义上讲,将民族国家视为一个最大规模的社会仍然是恰当的。有基于此,如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本书所称的社会几乎能与民族国家相等同。

言归正传,理性的公共运用是指人们在社会性交往中,特别是在公共论辩的场合,每一个人均能就公共议题向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公开地发表看法、进行争论,并修正自己的观点,最终形成一个融合各方意见,能被各方所接受的正义方案。罗尔斯对“公共理性”作了如下三个方面的界定:(www.xing528.com)

一是,它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共享的理性;二是,它的主题关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三是,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通过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推理而得以表达的,这些观念被认为是能满足相互性标准的。[252]

我基本赞成罗尔斯的前面两个方面的界定,而不赞成其第三个方面的界定。社会正义的论证是有层次的,并且是分阶段推进的,因此,在宪法正义准则及其他社会正义问题的论证中,有必要以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准则为基础,但即便是这样,特定的政治正义观念也绝非是运用公共理性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是在最高层次的正义论证即社会正义基本准则的论证上,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借助特定的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只要确保理性公共运用这一条件——保障人们处于共在关系之中思考社会正义问题——就能使社会正义的论证得以顺利展开。为此,我将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的第三个方面的界定修正为:

成就公共理性的最基本条件,并非一系列合乎理性的特定政治正义观念,而仅在于理性的公共运用本身,也就是说,只要在理想的公共论证的环境中,人们只要公开地向不特定人运用理性,就可以保障他们处在应然的共在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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