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观层面,社会正义是一种在社会上受公正对待的感觉,按理说,只要每个人都拥有正义感,都能按照内心的正义准则行事,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但是,每个人特有的正义感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社会正义,而且正义感也是最不稳定的,若缺乏有效的外在约束,人们有可能不会按内心的正义感行事。例如,人人都知道偷窃他人的财物是非正义的,但是这并不表明每个人都会自己约束自己而不为偷窃之事。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约束,每个人都有可能在自利的驱动下,违背内心的正义准则而行窃。如果偷窃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就会使人们的正义感进一步沦丧,久而久之每个人都有可能毫无负罪感地行窃。因此,徒有内心的正义感,尚不能实现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还需要有刚性制度的约束。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感引导我们推进正义的体系,引导我们在这一体系中当确信其他人将履行其职责时,也履行自己的一份职责。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有在强制实行有效的约束性规则时,这方面的合理确信才能够建立起来。”[230]
社会正义即制度的正义,它不仅存在于制度之中由制度来承载,而且还通过制度的运作得以实现。制度不仅构成了人们交往的背景,而且还成为人们行为是否正当的客观化的评价标准。除此之外,制度之中还蕴含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能将客观性正义评价标准和主观性的被公正对待的感觉有机地统一起来。一方面,从主观上看,社会正义是一种被公正对待的感觉,但这种被公正对待的感觉,并不是由道德和情感所生成的,而是通过客观性制度的运作得以实现的;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社会正义主要呈现为评价人的行为是否正当的客观性的正义准则,这些客观性的正义准则经受了主观上的心灵和理性的双重检验,是每个人只要站在共在关系的立场上均可接受的。
相对于制度,潜藏内心的正义感虽在社会整合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它却不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只要人们的不义行为可以通过制度加以弥补和矫正,就会大大减弱直接诉诸内心的正义感来激励人们恪守正义的必要性。邓小平有一句名言:“好的制度能让坏人干不了坏事,不好的制度,能让好人变坏”,也就是说,在一个缺乏正义感但每个人都能恪守正义制度的社会中,通过正义制度的运作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可以举纳税的例子来说明社会正义与正义制度之间的关系。我们都知道,税收负担的公平关系到社会正义的实现,遗产税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财富的再分配,即把财富从富人的手中转移到穷人手中,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财富分配的公平。我们假设,税收对于富人而言意味着财产的剥夺,因而,每个富人都不愿意纳税,但是他们又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照章纳税;与此同时,我们还要进一步假设政府受到了法律的普遍约束,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把税收运用到社会福利之上。如果上述两个条件均能成立,那么就可以说,即使这个社会缺乏必要的正义感,人人都不是心甘情愿地纳税,但它基本上还是一个合乎正义的社会,因为不管怎么样,人们和政府都能够自愿或不自愿地服从正义法律的安排。
社会正义所涉的制度是相当宽泛的,既包括政策也包括法律。对一个常态的社会而言,法律的重要性远大于政策,社会不是依据政策,而是更主要地依据法律得以运作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框架,正是法律为人们生活提供了大致公平的环境,协调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实现了权利、地位、职位、财富、福利的公平分配;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性制度,是人们相互依赖的理由,为公民的合法期望建立了基础;[231]与此同时,法律还创造、转换、发展了人得以存在的条件,并在总体上导致了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方面的成功或不成功。
社会正义是制度的正义,更是法律的正义,社会正义本身就应成为法律的主题。法律作为社会交往的普遍性框架,并不关注个别人或个别集团的关系,不干涉社会团体内部的事务及私人生活的自由,亦不评估个人的人生观和追求的好坏优劣;它只关注社会的总体正义,只关注诸如权利、资格、责任、平等、机会等关涉分配正义的普遍化的东西。社会正义的实现包含了法律本身的正义和法律实施的正义两大环节,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是正义的,并且正义的法律能对人们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那么,我们即可以断言这一社会就是正义的。正义的法律不仅要约束人民,而且还要约束政府,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对政府所进行的约束恒重于对人民的约束。如果法律仅仅约束了人民,而没有有效地约束政府,如果人民没有向政府照章纳税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政府挥霍税款的行为则得不到应有的问责,那么这个国家就丧失了正义的基础,面对不义的政府,人民逃避税收在道德情感上就变得天经地义,这种行动虽然不合法,但它却不违背内心正义的准则,不会产生道德上的负罪感。
正义法律得以普遍实施还会进一步增强人们的正义感,尤其会给社会中的那些不利者带来被公正对待的感受。法律常常是不利者在万般无奈之下对付有利者的强有力的武器,因而社会中的不利者比有利者更渴望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和“照顾”。我曾对诉讼者的心理作过一番观察,那些腰缠万贯的人,打个官司花费上百万元的律师费甚至连眉头都不皱一下,而社会中的不利者,则可能为区区几千元而动容。(www.xing528.com)
如果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那么宪法就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枢机,如果社会正义是法律的主题,那么社会正义更应成为宪法的主题。一方面,宪法居于法律这一立体金字塔结构的顶端,它是规则的规则、生成法律的法律。另一方面,宪法还为法律的正义性评价提供了标准,它将诸法律统合起来,而成为一个等级分明、协调有序的正义系统,当诸法律发生冲突时,宪法还要为其提供一套价值抉择和冲突解决的方案。可以这样说,正是宪法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品质,如果生成法律的宪法出了问题,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律必然也有问题,只有确保宪法本身的正义,才能进一步保证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的正义。因此,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不仅是法律之魂,而且还要进一步融入宪法,成为宪法的灵魂和主题。
还需特别说明的是,社会正义只不过是理想宪法的应然主题,并非是古往今来任何宪法形态的独立主题。从历史经验来看,社会正义不是等同于团结,就是等同于自由,均没有真正取得过独立的地位。一方面,在古代社会,生存是压倒一切的,只有团结起来才能更好地迎接来自外部的各种挑战。因而,在古典心灵宪法的逻辑中,社会正义总蕴含于心灵合一的团结之中,实现了心灵合一的团结也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在近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生境的压力退居其次,人的个体意识则开始真正觉醒,于是,人们渴望打破枷锁,追求个体意义上的真正自由,这样个体自由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现代契约宪法的主题,而社会正义则蕴含于个体自由之中,实现了个体的自由也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
把社会正义完全等同于社会团结抑或个体自由,不仅无助于实现社会正义,而且还会导致社会正义进一步沦丧。一方面,古典心灵宪法将社会正义等同于心灵合一的团结,但若将团结推向极致,等于是舍弃个体自由,这样本该是温情脉脉的团结,最后却沦为从身体到心灵的赤裸裸的压制,而任何形式的压制——无论是心灵上的还是身体上的——都不能使人产生一种被公正对待的感觉。另一方面,现代契约宪法将社会正义等同于自由,但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分离,意味着优秀者的脱颖而出,在纯粹的自由逻辑之下,贫富两极分化、社会排斥现象在所难免,而分化和排斥均是社会不公的根源。
作为理想宪法独立主题的社会正义,既不等同于社会团结,也不等同于个体自由,它立基于心灵契约之上,经受了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想意志双重检验,克服了团结和自由的单向度逻辑,从而将团结和自由、理性和情感有机融合在一起,并最终超然于团结和自由。这种建构在心灵契约基础之上的社会正义,并不是对团结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它们的一种扬弃,它将情感和理性,社会团结和个体自由,这两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冲突的要素融合起来包容其中,从而使每个人均能在情感和理性上接受它。相对于团结和自由,这种独立意义的社会正义才是真正值得我们去追求的最高价值准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