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寻找正义社会:契约与正义

寻找正义社会:契约与正义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上述四种正义中,最重要的亦是我们最关心的是社会正义。程序性的社会正义总是构建在某种可接受性的前提之上,这种可接受性绝非建基于对制裁的恐惧而生的服从之上,而是源自人们自愿服膺正义的正当理由——社会正义应建立在每一个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之上,任何形式的强制均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

寻找正义社会:契约与正义

要想真正理解社会正义的内涵,恐怕得从它的先位概念即正义说起。按照姚大志教授的观点,正义可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1)个人正义:应用于个人之间的正义,它包括自然义务(如赡养父母)和道德义务(如救助他人)等;

(2)共同体正义:应用于某些团体的正义,这种正义仅仅适用于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

(3)社会正义: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正义,它涉及该国家基本制度的性质以及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分配;

(4)全球正义:应用于国际社会,用来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在上述四种正义中,最重要的亦是我们最关心的是社会正义。[227]

我大致赞成姚大志教授关于正义的分类,以及关于社会正义的定位。但是,姚大志的分类亦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个人正义与共同体正义、社会正义到底如何界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正义难道不就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正义?社会正义难道就不包括社会中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正义?事实上,正义并非一个空间范畴,我们也无法用诸如共同体、社会、全球等带有空间意涵的词汇来界定正义的性质。

与其说正义之中蕴含了人的生活空间,还不如说正义之中蕴含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同类型决定了诸正义的不同性质,也就是说,人的关系的性质不同,社会正义的实质性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比如,古代人自然而然地生活在共同体中,共生关系就成了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共生关系中,每个人都被期望以其能力为共同体作出贡献,每个人所获得的财货都被期望由共同体成员共享并按照需求来分配,共同体中的弱者诸如孩童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者,都被期望得到照顾,这就决定了关爱与互助应成为社会正义的首要法则。与古代人不同的是,现代人似乎生活在各类自由契约所交织的联合体之中,因此,联合关系就取代了共生关系而成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联合关系中,人们以功利化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其他人实现其目的的工具,因而,互惠就成为此种关系模式的正义准则

尽管关于正义的理解古今迥异,任何试图在正义的实质性内容上达成一致意见的努力均为徒劳,但有一点却是不言而喻的,那就是正义首先应该是程序性的,而后才有可能是实质性的,只有在各方均可接受的程序性框架之下,才有可能进一步填充社会正义的实质性内容。程序性的社会正义总是构建在某种可接受性的前提之上,这种可接受性绝非建基于对制裁的恐惧而生的服从之上,而是源自人们自愿服膺正义的正当理由——社会正义应建立在每一个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之上,任何形式的强制均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事实上,即便在古典共同体中,正义与可接受性也是紧密关联的。例如,古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等级制至少在古代人的眼中是合乎正义的,原因即在于在古代社会的生存压力要远远大于个性发展的需要,而且维系整个共同体及“种”的存续远比个体是否能从社会合作中受益更显重要;因而,无条件地团结起来对抗恶劣的生境自然就成为了古代社会的第一正义主题,而通过等级制度来塑造权威和凝结之核恰恰最有利于团结,于是,等级制也就成为被古代人所普遍接受的一种合乎正义的制度安排。(www.xing528.com)

近世以还,“契约”被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为有效的程序性框架,因而,社会正义的可接受性标准也就建构在了如下两种类型的“契约”基础之上:一种是以互惠为基础的社会契约,另一种则是以公平为基础的心灵契约,前者是对社会正义的功利性理解,其要旨是在整体效用最大化的基础上尽量使相关各方的效用能均等增益,而后者则是对社会正义的道义论理解,其基本要求是各方均可接受的公平而不是均等的效用增益或者相关各方的相互得利,[228]它要求人们站在更为客观的立场,达成一个能够通过理性意志和道德情感双重检验的“心灵契约”。

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以互惠为基础的社会契约。互惠性社会契约,是自利动机主导下的理性博弈的产物,彰显了人与人之间的联合关系。比如,在霍布斯笔下,人们之所以能达成社会契约,并不是因为人们具有与生俱来的道德情感,而是因为人所固有的理性告诉我们,对每个人而言和平总要比战争好,用社会契约来构建一个绝对强权的“利维坦”,结束人人相互为战的自然状态能使每个人受益,事实上,此种互惠性社会契约最多能实现和平与稳定,无法实现平等与自由,更遑论实现公平与正义。

与互惠性社会契约恰恰相反,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心灵契约是经受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双重检验之后所形成的合意,彰显的是人之应然的共在关系。一方面,心灵契约是构建在道德情感(弱道德性)基础之上的理性契约,它所蕴含的道德情感并未使理性的人感觉不适,因而这种道德情感最终能为人的理性意志所接受;与此同时,心灵契约中所蕴含的理性意志也并非是绝对的,它能为人的道德情感所容忍,这种理性意志本身即包容了某种性质的道德情感。心灵契约最终表明: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始终是交融在一起的,道德情感是理性意志的正当性基础,理性意志又为道德情感设定了必要的限度,只有那些能经受道德情感检验的理性意志才是正当的,也只有那些能被理性意志所接受的道德情感才具有可践履性。另一方面,心灵契约是朝向人之应然的一种回归,即回归到自我心灵和理性的统一之中,回归到人的主体身份和社会身份的融合之中,回归到人际关系和谐之中,它彰显了人的共在关系以及人作为自由个体和作为共在体成员的双重身份,彰显了人之自由、权利和人之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的兼容性,乃至彰显了人之存续的最高目标——在维系共在关系和谐的前提下追求每个人的自由,在追求每个人的自由之中维系共在关系的和谐。

相较于以互利为基础的社会契约,我倾向于将以公平为基础的心灵契约作为社会正义的可接受性标准。社会契约最难让人信服的地方就在于,它将自利预设为人之行为的唯一动机,从而全然排斥了人的道德情感。我们都知道,道德情感(义务)是无所不在的,即便是在理性契约之中也蕴含了某种性质的道德义务,比如,诚实信用的道德义务即是理性契约得以存续的前提,如果每个人都不恪守诚信,纯粹的理性契约也无法得以有效践履。事实上,人们之所以能在某些条款上达成一致性意见,并不是因为每个人均能从这些条款中获得好处,而是因为这些条款很好地调和了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之间的矛盾,彰显了公平正义,每个人只要站在恰当的立场就无法从理性或情感上对其加以反驳。

一说到基于公平的正义,我们自然会想到罗尔斯,不过罗尔斯在证成其主张的时候,并没有采用心灵契约框架,他企图在不放弃社会契约的框架的前提之下,通过对社会契约的条件作必要的修正,以推导出合乎公平的正义。罗尔斯的正义论证的基本逻辑是社会契约式的,在他那里,自利仍然是每个人的基本动机,而互惠则是达成社会契约的条件;与一般的社会契约所不同的是,罗尔斯在“原初状态”添加了“无知之幕”,在“无知之幕”的笼罩之下,每个人并不知道到底如何抉择才对自己真正有利,因而他们不得不倾向于选择那些最为稳妥的方案——即便在最坏的境况下,这样的选择仍然对自己无害。当然,不确定性的情境之下所选择的最为稳妥的方案不见得会有利于每一个人,但这种方案起码有利于那些处于最不利境地的人们,这样也就推导出了合乎公平的正义标准。不过,罗尔斯的设想似乎过于理想,社会契约作为一种互惠性的框架,即便加上一个“无知之幕”,以其来推导合乎公平的正义,也是自相矛盾、捉襟见肘的。一方面,现实中的每个人似乎难以接受人们是因为无知才选择了正义;另一方面,契约是基于差异的互补机制,在无差异的情境之下,人们根本无法进行有意义的商谈,这样也就不可能通过商谈来达成任何协议。罗尔斯这种以隔绝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为代价的社会契约的修正方案,恰恰牺牲了社会契约本身,使原本纯粹的社会契约变成不真正的社会契约。

以我之见,社会正义并非纯粹理性的产物,在人类之爱、普遍存在的道德情感中起码也包含了某种性质的社会正义;社会正义也并非在不确定的境况之下的自利抉择,它是在充分考虑社会上的每个人的观点、诉求、利益之后,在那些每个人在公开的场合都无法从理性上抑或是从情感上加以反驳的原则之上所达成的一致性意见。这样看来,社会正义的实质内容虽无从定义,但至少在程序上表征为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上的双重可接受性,也即源自心灵契约。[229]一如前述,心灵契约中所蕴含的道德义务始终受到理性意志的制约,这种道德义务始终是弱式的,能为每个理性的人所接受;与此同时,心灵契约中所蕴含的理性意志也受到来自道德情感的控制,这种理性意志并不会导向纯粹的自利。

我们看到,那些高道德义务以及纯粹的自利的方案,均因无法通过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性意志的双重检验,被排斥在正义的程序性门槛之外。一方面,过高的道德义务背离了人的理性,我们不但根本无法在那些过高道德标准的方案之上取得理性上的一致性意见,而且过高道德标准的方案本身就是不正义的,若强行推开只会产生道德上的强制,最终反而牺牲了正义。比如,救助他人最能感动人心,并能通过人们的心灵检验,但若要求每个人无分贫富都要向灾区捐款,人的理性肯定会反对它,因为这在道德上要求过高,大多数人根本做不到,若强制性地推行捐款,就等于是赤裸裸的财富掠夺。另一方面,一个虽可通过理性检验但却无法被人的道德情感所接受的方案同样是不正义的。比如,若规定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生活负责,社会无义务给任何人提供帮助,这一规定虽符合人的主体性,在某种意义上也符合了人的理性,但是这种为了追求绝对自由的方案,却使得不利者面临更为不利的境地,无异于遭受社会无情的排斥,这样也就牺牲了人与人之间应具有的普遍道德情感,这种方案无法被人的道德情感所接受,因而也不可能是正义的。

请注意,我始终强调,社会正义源自理性意志和道德情感上的双重可接受性,这里没有使用“同意”一词,而只使用“接受”一词。鉴于“接受”这个词在本书的论述中十分重要,在此有必要进行集中解释。“接受”事实上是比“同意”拥有更大外延的一个概念,“接受”包括了“同意”。我们可以将接受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性接受,二为间接性接受。直接性接受就是对内容本身的接受,也就是同意。比如,我同意契约的所有条款而签订契约,就是一种直接性接受;间接性接受则是指虽不同意内容本身,但却基于某种原因而接受了它。比如,我们不能同意该法律的内容,但我们仍有可能接受该法律。有人认为这种接受是迫于法律背后的强力。但是,这里所讲的“接受”并非基于强力,而始终是出于自愿。我们之所以自愿接受法律,是因为我们首先自愿地接受了宪法,而法律是按照宪法订立的,我们接受了宪法也就等于间接接受了法律。这样一层层向上推演,总有一个东西是被我们所有人所直接接受的,这个东西就是心灵契约的灵魂,并可作为社会正义的基石。那么,宪法能否被所有人直接接受呢?我想肯定是不能的,因为宪法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产物,也是一种间接性的接受。那么到底是什么东西被我们每个人普遍接受呢?应该是隐藏在宪法中的立宪精神。从逻辑上讲,不是先有了宪法而后才有立宪精神,而是先有了立宪精神才有了宪法,我将宪法的精神也即那些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足以指导立宪的东西称为宪法正义准则,它也正是下文所要关注的焦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