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大致起源于可归诸人类的心灵活动所形成的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34]在西方,自然法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提供了正直生活的模范、检验对与错的标准,[35]而且还带有明显的宪法特质,是实定法乃至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正如法哲拉德布鲁赫所言:“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近代自然法分别围绕自然和规范、神定法和人定法、法律强制和个体理性这三对矛盾体而展开……它提供了内容确定的法律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根据它的来源——自然、上帝的启示、理性——而普遍适用和永恒不变的。”[36]自然法虽纯粹是西方人的概念,但是关于自然法的理念却不是西方人的专利。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德”、“民心”虽未名之为“自然法”,但却与自然法异曲同工。所谓“以德配天”、“天下者,非一家之有也,有道者之有也”,[37]讲的就是有德者居天下为政治合法性的根基。所谓“民惟邦本,本固邦宁”、[38]“大道之行,天下为公”、[39]“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40]“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41]讲的就是黎民百姓、江山社稷要高于君王权威。
早期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一种评价实存制度正当与否的宪法观念,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回溯历史,我们就会看到,古希腊的自然法或许会宣称某政体或某具体法律是坏的,但却从不断言其不具约束力。[42]在古罗马,虽然出现了诸如“不合自然法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的理念,[43]但在实践层面,自然法仍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例如,《查士丁尼法典》虽将自然法奉为法律大厦的拱顶石,但在偌大的法典中却找不出一句断定自然法优越于实定法,以及两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压倒后者的话来。无独有偶,古典中国的“天德”、“民心”,也只不过是一种柔性的观念,绝非硬性的约束。对君王而言,“天德”也好“民心”也罢,最多只是道德上的规劝与感化,面对“圣人不在天子位”的现实,古人终究是无可奈何的。
自然法具有强制性约束效力的观念滥觞于中世纪。彼时,自然法已不断地融入教会法中,教会法也就成了表达自然法观念的主要工具。《葛雷先教规集》[44](Deretum Gratiani)开宗明义有言:“人类受两种法律所统治:自然法与习俗,自然法就是包含在圣经与福音之中的东西。”“依教会法学者,自然法可以追溯至上帝,它的训诫具有权威性,乃是因为它经过天启的证实与推行。确当地讲,自然法基本上乃是人类有切身关系的东西。”[45]自然法的神圣品格,赋予其绝对的约束力,葛雷先指出,自然法绝对胜于习俗与种种法规。任何由使用而被承认的东西与明文订出的东西,一旦和自然法发生冲突,都必须视为无效。[46]中世纪教会法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更提供了一套宗教秩序的自然法,他的《神学大全》,即含有对基督教化的理想生活的完美陈述。他认为:理性之首要法则是自然法,所有人定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自然法,违背自然法的法是一种腐化了的东西,因而便不再合法。[47]故此,伯尔曼将与教会法相结合的自然法直接视为宪法,他说:(www.xing528.com)
对教会法学家而言,自然法首先是一种教会向世俗统治者所提出的标准,其次也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塑造的标准。自然法并非居于现存法律之外的一种理想法,而是本身即居于现存法律之内的法律的道德准则。它是一种宪法原则……一种“正当程序条款”。[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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