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关于非监禁刑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以上列举了两种,持这两种观点的学者分别对非监禁刑的种类进行了归类。通过他们对非监禁刑归类的分析,共同点都是将死刑排除在非监禁刑之外,这是完全可取的,因为,非监禁刑应当在性质上轻于监禁刑的处罚强度,死刑显然不能归在其中。但深入考察持这两种观点学者对非监禁刑的范围的分类,可能都存在一定的商榷之处。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是将非监禁刑仅归纳为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和驱逐出境等四种具体的刑罚种类,而没有将缓刑、假释列在其内,可能是基于非监禁“刑”应当就是指刑罚种类的考虑,至于刑罚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属于“刑”的范围,所以没有必要归在“刑”的范畴里。这对于非监禁刑的范围考察,可能过于狭窄。非监禁刑不仅应注重“刑”,而且还应当突出其“非监禁”的特点。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其仍旧具有罪犯的身份,对其依然是在执行刑罚,如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刑罚的种类是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仍负有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不在监狱内,而是在社会内服刑,所以刑罚的惩罚性对他们仍然是存在的。鉴于持该观点的学者可能将非监禁刑定义的过为狭窄,因此其可能对非监禁刑执行的定义也会不太全面。(www.xing528.com)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非监禁刑的范围应当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二类是,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性处理方法、缓刑;第三类是,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减刑、监外执行、假释、离监探亲、特赦。这种非监禁刑的范围又显得过于广泛。如若仔细分析,将会发现,这些分类可能具有非监禁的性质,但并不完全具有刑罚的性质,难以称之为非监禁刑。首先,第一类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为,刑罚是对行为人(在此可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必然结果,“审前”阶段意味着尚未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有罪”的认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刑罚处罚性的结果,所以这些措施不应当属于非监禁刑的范畴。其次,第二类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措施,有的属于行政处罚性的内容,如行政性处理方法,有的属于非刑罚处理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所以,在这类措施中有些也不具有刑罚的性质。最后,第三类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刑措施中,有的仍可能以监禁刑为前提,如减刑。减刑的适用对象除管制(非监禁刑)外,还包括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刑罚对后面这三种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都是采用监禁刑,所以减刑并不是完全的非监禁刑措施。更何况,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减刑,一般是仍然要求犯罪人在监狱里服完余下的刑期,才能复归社会。所以总体而言,减刑也不完全属于非监禁刑措施。而特赦是刑罚的消灭制度,对特赦的犯罪人而言,已不存在刑事处罚性,当然也就没有非监禁性可言。总而言之,持该观点的学者将非监禁刑的范围定义的过于宽泛,以致于非监禁刑执行的概念也随之广义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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