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第40/33号决议暨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中,出现了“非拘禁措施”的规定,并指出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并使之通过刑罚能较为顺利复归社会,应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确保“非监禁待遇”的适用,具体的非监禁待遇措施包括缓刑、社区服务裁决、罚款、赔偿等。另外,规则中对非监禁待遇的实施也有个别化的规定,如对获得假释的罪犯,应由1名缓刑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尤其是尚未采用缓刑的地方)给予帮助和监督等内容。由于此规则主要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加之当时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在本国立法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政策,因此,其涉及的非监禁刑及执行的定义和外延的范围相对较小。
1990年12月14日,在联合国大会第45/110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中明确规定:“采用非拘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为此目的进行的努力。”并且规定,主管当局应可使用广泛一系列判决后替代办法,以尽可能避免监禁,并协助罪犯早日重返社会。在该规则的“判决处置”中规定了判决当局可以采用13种方式处置案件,其中包括了:有条件撤销、身份处罚、经济处分和罚款(如罚钱和按日计算的罚金)、没收或征用令、缓刑和司法监督、社区服务令等具体方式,特别是在其后的“非拘禁措施的执行”中明确地规定了:监督、期限、条件、处理过程、惩戒和违反条件等内容。[3]从本规则的规定上看,其核心内容主要是在肯定刑事处罚适用性的前提之下,以尊重受处罚者的人权为目的,扩大非拘禁刑事处罚的运用范围。其运用范围在此应当作广义性的理解,即包括了刑事判决生效前的强制性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包括了刑事判决生效后的非监禁性质的刑事处罚和执行(针对罪犯)。从规则的内容上看,其非拘禁措施执行不限于具体的非监禁刑执行,还包括了执行的条件(如“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处理过程和违反的后果。总体而言,《东京规则》中规定的非拘禁措施执行,其定义和外延都较大于非监禁刑执行。这种规定的形式,其实是国际公约和条约的惯用格式,其意在为各缔约国在对本国刑事法律立法或作出必要调整时,留下足够的空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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