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执行的理论,主要是以现有刑事法律为基础,以司法实践为依据,从各种不同的类别和具体的刑事执行内容,加以构建的。
记得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为犯罪与刑罚之间设计了一个“阶梯”,并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罪犯可能会犯下更多的罪行。[8]正是诸如此类的理论提出,使得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们清醒地意识到:刑罚的严酷性未必能起到预期的矫正效果,而轻刑化的手段也许会对相应的犯罪人起到更好的行刑功效。逐渐地,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家们,开始倍加重视轻缓的刑事处罚方式。
轻缓刑事处罚的重要方式,即是与严酷的监禁刑和生命刑相对的非监禁刑,它的全面出现并付之于司法实践,是在近现代社会时期。随着欧美国家工业化革命的出现,其作为调节和规范社会秩序主要手段之一的刑罚,逐渐开始发生了变化。假释和缓刑等非监禁刑执行的处罚手段的运用,为矫正犯罪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且维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欧美有关国家开始相继研究并大量地制定和适用非监禁刑。
在国外的非监禁刑体系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在《德国刑法典》中的非监禁刑主要有:[9]第40~43条所规定的罚金刑,第43a所规定的财产刑,第44条所规定的禁止驾驶,第45条规定的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权及选举权的丧失,第55条~58条所规定的缓刑,第61~72条所规定的保安处分。在《日本刑法典》中的非监禁刑主要有[10]:第15条所规定的罚金,第17条所规定的科料,第19条所规定的没收,第25~27条所规定的缓刑,第28~30条规定的假释。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非监禁刑,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财产刑、资格刑。其中,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主要有:缓刑、假释、强化监督、完全释放和有条件释放、电子监控、社区服务、家中监禁、强制戒疗令、具保守行为、宵禁令;财产刑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赔偿;资格刑主要有:褫夺公权、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令、建议驱逐出境。[11]
中国的非监禁刑执行的理论,主要是建构在相关的刑法和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这些刑法的规定及解释,不仅为非监禁刑的具体执行,也为其理论探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具体是指:《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二节关于管制、第六节关于罚金、第七节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第四章第五节关于缓刑、第七节关于假释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54~258条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第2条关于管制,第11、13、14条关于缓刑,第17、18条关于假释的规定,等等。此外,大量的刑法解释,[12]也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提供了理论和司法的依据。
本论文将以这些具体的刑事法律条文和有关解释、法律文件等内容为框架,详细地分析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有关问题,并尽可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2]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54页。
[3]参见杨殿升、张金桑主编:《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4]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也没有“监禁刑”,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都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统称为“监禁刑”,本书的非监禁刑即是与之相对应的概念。(www.xing528.com)
[5]此处的法律文件,具体是指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6]参见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7]参见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3期。
[8]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9]具体内容详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0]具体内容详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1]具体内容详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26页。
[12]这些刑法的解释主要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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