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地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则是涉外代理。
依据不同的标准,代理可作多种分类:依代理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依代理人的人数不同,代理可分为一人代理或数人共同代理;依授权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代理及复代理。
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文化各方面的差异,造成了对代理制度规定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代理制度的不同规定上。
在代理的归类上,大陆法系国家将代理制度归类于民法或者商法。在代理的具体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也不相同,有的国家将委任与代理混合在一起;有的国家将委任与代理分开,将委任列入总则,代理列入分则债法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自成一体,单独规定,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在代理的分类上,大陆法系国家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强调代理人必须以本人名义来实施代理行为。对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没有披露被代理人的信息,没有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的间接代理,许多国家不承认是代理,而认为是行纪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并将居间关系、行纪关系等都纳入了代理关系的范畴。(www.xing528.com)
在代理内容上,两大法系的区别更大。代理权产生,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应由委托授权和法律规定两种方式产生;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可由实际授权、表见授权、必要授权或追认授权等方式产生。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上,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有选择权;法国等国家只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模式授权担保原则,要求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代理关系终止上,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认可本人提前终止代理关系,但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代理人如果与代理关系联系密切,本人不能单方终止代理关系。本人死亡、法人破产等法定终止代理关系情形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只能终止民事代理关系,不可终止商事代理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法定终止代理关系情形的出现,民事、商事代理权均归于消灭。
代理关系成立,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内部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外部代理关系。代理的法律适用,区分代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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