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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能力、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等事项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等事项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各国对法人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律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事项除受法人属人法支配外,还要遵守东道国的外国人法。

法人能力、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等事项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等事项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各国对法人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律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多数国家以法人登记国法为属人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4条规定,公司适用公示或者注册国家的法律。2010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02条第1款规定“法人以其设立地法为属人法”。

法人以登记国法为属人法虽为多数国家采用,但一些国家也有其他做法:①法人主事务所法为属人法。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1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任何承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社团或财团,其属人法应是法人实体设有主事务所的国家的法律”。②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为属人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8条第4款规定,“法人或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其规章规定的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律,如果管理的实际中心在土耳其,则适用土耳其的法律”。③法人实际所在地法为属人法。2007年《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16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国法;法人具有其据以设立的法律所属国的国籍;如果法人的实际所在地不在其设立地国而在另一国,而且根据该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则该法人应视为该另一国法人。④法人登记国法为属人法,在东道国有主事务所或从事经营活动适用东道国法律。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事项除受法人属人法支配外,还要遵守东道国的外国人法。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法人或团体应适用确定其设立的准据法。但如果在外国设立的法人或团体在大韩民国有主事务所或主要商业活动,则该法人或团体应适用大韩民国法律。

各国对属人法确定的标准不同,在适用属人法来确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事项时存在冲突。(www.xing528.com)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能力、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等事项适用属人法,我国的法人属人法是法人登记地国家的法律。2010年《法律适用法》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主营业地法律为补充性法人属人法,“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法人登记地法、法人主营业地法一并作为法人属人法,具体规定了法人主营业地为法人经常居所地。该规定是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法人登记地法和法人主营业地法不一致,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适用登记地国法或者主营业地法。这样规定保证了在外国登记成立,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适用我国法律规制。

《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的民事能力适用登记地法,但并未明确登记地法即法人的本国法,刻意回避了国籍法的提法,该法第14条第2款则明确了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立法对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住所分别采用的是营业中心地说与管理中心地说,唯对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志似未明确。鉴于《法律适用法》实施时《民法通则》仍在有效,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制订的《民通意见》,只要其规定不与《法律适用法》相悖,理应继续有效。按《民通意见》第184条的规定,[47]《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中的登记地法即为法人的本国法,由此看来,《法律适用法》在法人的属人法上并未弃用国籍这一标志。尽管如此,国籍在我国法人属人法中的地位已与此前大不相同。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当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可以适用其主营业地法。由此,法人登记地(即国籍)的适用可被其主营业地(即经常居所地)所替代;而当两者一致时,登记地与主营业地则是竞合的。因而,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民事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在大多情形下,也就是法人的主营业地法,即经常居所地法。质言之,该条款实际上对适用于法人民事能力的属人法标志已呈现出以经常居所地(主营业地)取代国籍(登记地)的趋向。此处的经常居所地与国际上的惯常居所地应为同一概念。[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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