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立法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具体到“何为出生”“何为死亡”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又不相同,由此产生法律冲突。
“出生”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端始,在“出生”的认定上,各国法律规定的各不相同,有阵痛说、露头说、出生完成说、独立呼吸说、存活说、胎儿权利能力说等标准。“死亡”意味着自然人权利能力终结,在“死亡”标准上,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死亡分为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和认定死亡(又称作第三种死亡)。对于生理死亡,不同国家分别以脑死亡、呼吸停止或者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准。对于法律死亡,有的国家规定了失踪宣告制度,有的国家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度,有的国家既规定了失踪宣告制度,又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度。即使采用相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对失踪多长时间能够宣告失踪人失踪或者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规定也不相同。认定死亡是依据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可确信其已死亡时,即使尚未发现或无法辨认出其遗体,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直接认定其死亡。[2]
许多国家设立了“推定存活”制度,各国关于“推定存活”制度的规定不同,也会发生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所谓“推定存活”是指在数个相互有继承权自然人同时死亡,而依事实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制度。
少数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是近年来一些国家承认的死亡方式,在安乐死的合法性上,除了荷兰等少数国家以立法形式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以外,大多数国家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惧于安乐死合法可能为犯罪提供机会,拒绝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各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的不同必然产生法律冲突,必须适用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几乎一致,普遍采取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属人法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最适宜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最本质的属性,这一属性显然是由自然人本国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综合决定的。因此,适用属人法最符合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要求。(www.xing528.com)
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现住地作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关系等法律冲突。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世界范围内属人法盖指自然人住所地法,《法国民法典》对属人法进行了变更,以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法国变更属人法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赞同和跟随,开始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属人法的分野,形成了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在属人法上的对立。
两大法系属人法的对立不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20世纪中期,属人法开始融合。融合方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开始向住所地法回归,英美法系国家在与人的身份有关的领域采用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二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惯常居所地法代替住所地法或本国法作为属人法。
法人作为自然人拟制体也有属人法,法人属人法一般是指法人国籍所属国法律,法人国籍通常由登记地决定,因此,法人属人法多为登记地国法。法人属人法主要用来解决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内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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