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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件识别主体:法官、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作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识别的主体,学术界一致认为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这种认识并不客观,也不全面。识别是一个过程,法官在识别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但不能由此断言法官是识别的唯一主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识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后,法官要代表国家,以法院的名义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要确定案由,完成对争议性质的初步确定。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涉外民事案件识别主体:法官、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作用

识别的主体,学术界一致认为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这种认识并不客观,也不全面。识别是一个过程,法官在识别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但不能由此断言法官是识别的唯一主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识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识别的过程开始于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决定提起诉讼之前。诉前,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首先要对法律事实进行识别,对案件进行定性,确定案由,并基于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案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对案件事实和案由进行审查,或是同意当事人的案由,或是要求当事人变更案由。当事人不同意法院确定的案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审判庭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另一方当事人要进行答辩,答辩过程中,被诉一方当事人也要依据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概念对事实情况进行识别。当事人、代理人对事实情况的识别具有法律意义,特别是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前和答辩过程中,律师要对法律事实进行识别,律师一般都熟谙法律,对案件的定性多数情况下还是忠实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识别对法官确定案件的性质必定产生影响。

识别过程中,对识别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后,法官要代表国家,以法院的名义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聆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对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对证据进行认定,依据自身的法律意识,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定性,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在我国,存在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的识别问题,这是我国法院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后产生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9年,我国司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照搬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法院办理各类案件立、审、执不分,“立审合一”, 一起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宣判执行都由同一审判庭或同一独任审判人员办理,实行谁立案谁审理,推行“一条龙”服务。1996年,法院开始审判制度改革,相继成立了立案庭,负责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及相关工作,开始“立审分离”,到1999年,基本实现“立审分立”。[2]立审分立是指同一案件的立案与庭审分别由两个独立的机构行使,案件是否受诉审理由立案庭依法决定,受理后的案件由相应的审判庭行使实体裁判权。立审分立的精神实质在于将审判权分解为立案权和庭审权,使之相互制约,从而强化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自我监督功能,以保障公正司法[3]

立审分立产生了立案阶段的识别和审判阶段的识别。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文书,负责立案的法官首先要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包括审查诉讼文书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起诉要求;审查原告、被告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诉性;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形式审查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形式审查符合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是为案件定性,确定案由。立案阶段的审查是对案件的初步识别,因为此时审查的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是片面的、不充分的,甚至可能是不真实的。法院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出的初步判断,可能与真实的事实有较大的出入,因此,法院立案阶段对有关事实构成的性质审查只能是一个初步的识别。

立案庭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审判庭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进行答辩,提出抗辩理由,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完成证据交换之后,法院择日开庭。开庭时,法官根据双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定性,确定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对法官的定性和应适用法律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各自的诉求和抗辩进一步举证,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以辨别证据的真伪。在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交所有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甚至是败诉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法院获取了更为充分的证据,在充分占有证据的基础上,法院不仅对争议的事实情况有了更为全面和准确的了解,而且要根据庭审过程中掌握的证据对事实构成所做的识别进行复核,确保案件定性准确,之后作出判决。(www.xing528.com)

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获取证据的数量、质量是不同的,法院对与争议的有关事实构成性质的识别是否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争议事实情况的了解是否充分。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回放”争议的事实情况,“再现”争议产生的原委,因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法院对争议的事实情况了解程度有差异,对事实情况的识别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所获取的证据的影响,进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法院对有关事实构成的性质可能做出不同的识别,[4]对案件做出不同的定性。法律适用法上的定性,不应是初步识别阶段的定性,而应是审判阶段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基础上所做的定性。

实践中,当事人没有能够掌握案件的关键性证据,或者当事人没有搜集到关键性证据以致不能向法庭提交,或者当事人提供了虚假证据,致使法官对案件定性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存在不同级别法院的识别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要确定案由,完成对争议性质的初步确定。受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以及各种因素的局限,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并不一定准确,甚至可能出现定性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在苏月弟、黄艺明诉周大福、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一案中,原告以股权转让及股东贷款权益纠纷为诉因于2010年7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定性该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以该案由进行审理作出判决。[5]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性质仅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争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一审法院定性不准确。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认为,依据《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本案定性应适用法院地法。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看,包括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6]从而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识别错误。

识别过程中,识别主体是至关重要的。识别主体的文化水准、知识结构、社会经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公正原则等因素直接影响识别的正确性。识别是在司法领域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活动,是人们运用一定的法律意识、法律概念揭示特定案件中事物本身的联系和关系的思维过程,所以,识别过程中,识别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即特定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理本案的法官。识别过程中识别的主体虽然是多元的,但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事实情况的定性是终极性的,是法律适用法所要研究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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