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关系,就是要解决已经存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制度等排除或者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设立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在论述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关系之前,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我国学者在研究强制性规定过程中,将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制度相比较,得出强制性规定与法律适用法上的排除与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的共同性与差异性。这种比较是不可取的,比较得出的结果牵强附会,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之所以如此评价强制性规定与法律适用法上的排除与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的比较,是因为:①强制性规定与法律适用法上的排除与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有质的不同,强制性规定是分散规定在部门法中的法律规则,排除与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是法律适用法上的法律制度,规则和制度不在同一层面,二者之间没有可比性;②强制性规定是分散在各领域实体法中的规制,排除与限制外国法适用制度是具有程序法性质的法律适用法上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属性和功能不同。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具体说来,强制性规定的功能在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在于确定划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则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能否予以适用,属性和功能不同的制度与规则之间不能进行比较。
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制度、单边冲突规范的共同的特点就是这些制度和规范都是单边主义的产物,都具有排除和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作用和功能。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与这些法律制度具有差异性,通过比较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从而达到精准适用这一制度的目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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