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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适用: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作为本案原被告营业所所在地的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缔约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最终适用该公约。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对国际条约进行统一解释的“最高法院”,所以各缔约国法院应本着国际统一解释及适用的目的,充分考虑其他缔约国的判决。

涉外法适用: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应用

采用纳入方式成为一国法律组成部分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保留了其原形态,名称亦无变化,给人非一国国内法而是以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存在的表象。[6]此类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有特殊性,有以下两种不同的适用模式。

(一)非法律适用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为排除法律适用法援引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其典型例证是《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依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a)项,在“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这些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法院地国为缔约国时,该公约的适用无需法律适用法的指引,这意味着与根据法院地国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什么国家的法律是不相关的。[7]

一般情况下,一国法院解决的涉外民事争议,并不可以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是依据法院地国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在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需要确定该国际条约是否优先于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的适用,确定国际条约和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只要符合第1条第1款(a)项所预设的条件,则“直接地” 或者“自动地”适用。该公约的适用优先于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的适用,无须再援用法院地国法律适用规则。这种适用模式已经得到国外判例的支持,亦被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肯定和推崇。这种适用模式的好处在于可以直接适用该公约的具体实体法规则,从而避免通过法律适用法而采取的两步走的方法。[8]

《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亦采取此模式。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 “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直接适用该公约;除非当事人之间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因素,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适用,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中国的司法实践亦有采取此模式的案例。例如,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了该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以中国和美国均是公约缔约国为由,以“非法律适用法模式”适用了该公约。[9]

检视中国的司法实践,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亦属于非法律适用法模式。例如,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做了阐述: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亦认为,根据《海牙议定书》第19条、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10]

中国的司法实践亦有在符合《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中国法律适用法援引然后再适用该公约的案例。例如,美国纽约州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依照《合同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国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作为本案原被告营业所所在地的中国和美国均为公约缔约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最终适用该公约。[11]

国际条约从其内容划分可以分为任意法性质和强行法性质两种类型。《销售合同公约》属于前者,《华沙公约》以及其后的《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属于后者。对强行法性质国际条约的适用采取非法律适用法模式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对任意法性质的国际条约采取此模式,当属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欧洲比较法研究的兴盛而出现的新思潮。这种思潮积极推进国际条约的统一适用,[12]主张:①法律适用法和国际条约是二选一的关系,一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必然排除了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的适用。②国际条约的内容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问题。当特定的问题出现“法规的欠缺”时,应该由从国际条约中抽取出的法律规范或一般原则来补充,而没有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介入的余地。[13]③国际条约生效后,各缔约国之间关于条约的解释很可能出现冲突。在此情况下,应由从国际条约中抽取出的普遍规范加以解决,没有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介入的余地。[14]国际条约缔结或者加入后,各国对其发展,均应该以国际条约的内在形式进行。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对国际条约进行统一解释的“最高法院”,所以各缔约国法院应本着国际统一解释及适用的目的,充分考虑其他缔约国的判决。这样,一缔约国法院就需要引用其他缔约国法院的判决。[15]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起草、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即为这一新思潮的一个产物。依照该条约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条约的适用,该规定表明该条约是任意法性质而非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条约。即便如此,该条约第2条仍然规定排除法律适用法的适用。[16]关于“法规的欠缺”问题,《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17条阐明了立场,即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销售合同公约》承袭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做法,《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直接指明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时,可直接适用该公约,无须再依据法院地国法律适用法寻找准据法。“非法律适用法模式”实际上在法院地国为条约缔约国时,《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本身已经具有了法律适用法和“法际私法”的双重功能。法律适用法是确定准据法的法律,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哪国法律。“法际私法”(或称“法际法”)是解决一国民商法中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法律。如国际法与国内法、国家法与教会法、成文法与习惯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等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时,决定优先适用哪一法律的规范。《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从法律适用法功能来看属于单边冲突规范,指明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院地法,排除法院地国关于此类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规则(例如中国《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意味着排除了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正是着眼于这一点,将这种形式的法律适用其称为“非法律适用法模式”。从“法际私法”功能来看,它指明应适用公约而非法院地国(亦是准据法国)法中的其他民事法律。

《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具有法律适用法和“法际私法”之功能,[17]所以该公约在中国适用既不需要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1条,也不需要援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在上述美国纽约州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忽视公约第1条第1款(a)项所具有的法律适用法和“法际私法”的双重功能。该判决是通过法律适用法规则援引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最终适用公约。该判决虽将中国法视为准据法,然而适用的依据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非法院地法,虽将公约作为准据法而适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而非单纯的公约第1条第1款(a)项。(www.xing528.com)

(二)法律适用法模式

法律适用法模式是指国际条约作为一国法律经过法律适用法援引被指定为准据法时得以适用。虽然20世纪60年代以来出现排除法律适用法而适用国际条约的新思潮,特别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将“非法律适用法模式”作为唯一的方法,将该公约的适用完全与法律适用法割裂开来,但《销售合同公约》仍然保留了依法律适用法的援引而适用该公约的模式。依照该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适用该公约。当法律适用法规范指引缔约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营业地并非处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也需要受到公约约束,扩展公约的适用范围至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此时,法律适用法指的是法院地国的法律适用法,而法院地国既可能是缔约国,也可能是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出于维护国内法地位的目的而对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保留的缔约国,甚至可能是非缔约国。[18]只要依据法律适用法,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成为准据法,就可以适用该公约。当然,准据法国必须是缔约国,且没有对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19]

基于法律适用法模式,中国法院审理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内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不能适用公约时,尽管中国依照该公约第95条对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了保留,仍然可能适用该条约。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1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该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当一个没有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保留的缔约国法为准据法时,就应该适用该公约。假设一例说明这一问题:中国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确定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该适用法国法,法国是公约缔约国且没有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对第1条第1款(b)项进行保留,这就产生了是适用法国合同法律制度(法国合同法)还是适用公约问题,该问题实质是适用法国法中哪一部法律的问题,也是应由法国法自行解决的问题。《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为准据法国的法律制度,即法国的法律制度解决了该问题,明确了应该适用的法律是该公约而非法国合同法。[20]当然,如果与上述情况相反,当准据法国是一个非缔约国(如英国)时,或是对该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如美国)时,则不能适用公约,而只能适用其国内合同法律制度。

依此理,当一国法院(包括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依照其本国法律适用法确定中国法为准据法时,产生应该适用中国合同法还是应该适用《销售合同公约》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或《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应该适用公约。但由于中国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对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意在不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本国的有关法律有机会得以适用,[21]所以只能适用中国合同法。

《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性质及含义应如何理解?可以或者应当说该款性质是“法际私法”,起到“分配条款”的作用,[22]其功能在于将缔约国(准据法国)的实体法划分为不同的规则,即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法和公约。公约是缔约国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当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准据法时,公约优先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法适用。此时它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性质及内容均相同。

《销售合同公约》在德国生效之前,德国已出现法院依照德国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然后将该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为准据法国(缔约国)法,据此而适用该公约的案例。例如,1989年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意大利公司和德国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判决,根据德国法律适用法适用卖方营业地国法律之规定,指向意大利法律。因意大利是公约缔约国,将公约作为意大利法的一部分而加以适用。[23]另一个判例为德国科布伦茨高等法院1993年关于营业地分别位于法国和德国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判决,德国法院依据德国法律适用法指向法国法,合同订立时德国并不是公约缔约国,而法国是公约缔约国,最后根据第1条第1款(b)项而适用公约。[24]此外,瑞士法院、荷兰法院均有《销售合同公约》在对该国生效前通过法律适用法规则指定法国法、意大利法为准据法进而最终适用该公约的案例。[25]

以上对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内《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情形进行了阐述。如果当事人双方营业地均在缔约国内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能否完全排除法律适用法的适用?如前所述,当公约的非缔约国法院受理案件,即为法院地时,仍然可以通过法律适用法而适用公约。此时《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仅具有“法际私法”功能。依照法院地国(非缔约国)法律适用法援引的准据法国为公约缔约国时,由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符合第1条第1款(a)项之要求,应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法院应该而且必须适用由其本国的法律适用法规范指引的,在另一缔约国内生效的公约。[26]如英国法院受理营业地均为缔约国的国际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英国不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其法院不受第1条第1款(a)项中的法律适用法机制约束,而应该适用自己本国的法律适用法规则。而按照英国法律适用法应该适用法国法时,因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是法国法的一部分,其调整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应该适用该公约。

下表列出了通过法律适用法而最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形:

表1 通过法律适用法而最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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