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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0年《法律适用法》未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工委在起草《法律适用法》第6稿草案时改变了态度,删除了国际条约适用条款。国际条约排除法律适用法适用的情况下,确无适用法律适用法之必要。这些都是《法律适用法》实施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本节揭示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从与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思考适用国际条约的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适用模式。

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

2010年《法律适用法》未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对民事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规定,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如何规定民事国际条约的适用,论述不少,争议较大。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律适用法》应当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适用法》制定初期也曾经认为应当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规定,《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清楚地反映出这一脉络。

《法律适用法》第1稿、第4稿和第5稿草案由学者起草,这3稿草案中都订立了国际条约适用条款。《法律适用法》第1稿草案第5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直接适用;各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为国际条约成员,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排除条约适用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予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稿草案第2条规定,对我国生效的民事冲突法条约,与我国法律适用规范规定不同的,优先适用;对我国生效的民事实体法条约,直接适用;对我国未生效的民事实体法条约,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可以直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5稿草案第3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就涉外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初期也倾向于制定国际条约适用条款,法工委起草的《法律适用法》第3稿草案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法工委在起草《法律适用法》第6稿草案时改变了态度,删除了国际条约适用条款。《法律适用法》表决通过前夕,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建议在该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国际条约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在本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不作规定为宜。本法对该问题不作规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规定仍然适用,以后在其他法律中还可以再作规定。据了解,国外一般也不在法律适用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2]基于上述理由,《法律适用法》未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规定。

《法律适用法》回避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立法问题,但国际条约的适用是一个必须面对的实际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2012年,《司法解释(一)》第4条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了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第1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www.xing528.com)

国际条约、特别是民事国际条约的适用也是学界一直热议的理论问题。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的可适用性、国际条约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等法律问题一直是学界探索和关注的热点。关于国际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学界总体认识是“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而言,用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和适用统一实体法进行直接调整,两者只能择一用之,而不得兼而并用”,[3]似乎国际条约的适用排除了法律适用法已经成为共识。

国际条约排除法律适用法适用的情况下,确无适用法律适用法之必要。但是,国际条约是否能够一概排除法律适用法而直接适用?一个与法院地无实质性联系的法律关系,因为法院地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是否应当直接适用该条约?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有“纳入”或者“转化”两种方式,这两种适用方式显著不同,适用方式不同是否导致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不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的含义如何解读?这些都是《法律适用法》实施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本节揭示国际条约(仅指实体性条约)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从与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思考适用国际条约的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适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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