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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单行法、部门法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具体法律,当事人不得协商选择法律,这种解释体现出的价值观念是合法。法律解释方法不同产生的“合法”与“合理”,既有相互依存、相互肯定的统一性,又有相互排斥、相互制约的对立性。《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基本原则的扩张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更符合实际。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

法律适用法》第3条“依照法律规定”这6个字意旨不明,特别是“法律”一词的涵摄范围不清,需要进行解释。“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的意境,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26]适用何种法律解释规则和采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解释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折射解释者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以规则为导向采用形式逻辑方法解释法律追求思维的稳定性,以结果为导向采用辩证逻辑方法解释法律追求思维的变动性,“前者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裁定法律事实,在法律解释方面采用限制原则;后者要求依据法律精神和实际需要来裁定法律事实,在法律解释方面采用适度扩张原则”。[27]《法律适用法》第3条之所以出现性质界定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是重要原因。

界定《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宣示性条款的学者采用限制性解释,认为该条中的“法律”一词仅指《法律适用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如果扩大解释范围,可扩展到包括《法律适用法》在内的各单行法、部门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单行法、部门法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具体法律,当事人不得协商选择法律,这种解释体现出的价值观念是合法。

界定《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基本原则的学者采用扩张性解释,认为该条中的“法律”不仅涵盖《法律适用法》在内的各单行法、部门法中意思自治选法规则,还包括以下法律中的意思自治选法规则:①国际条约。我国加入的国际民事条约在我国直接适用,条约中的意思自治规则自当遵守;我国已经签署,尚未批准,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尚未签署的国际条约在我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条约因选择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②国际惯例和习惯。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国际惯例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2017年《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习惯是我国民事法律渊源,国际惯例和习惯应当纳入我国法律范畴。③外国法律。从立法角度而言,一国立法机关只可制定在本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不可对外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制,《法律适用法》第3条所涉“法律”亦应仅为中国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范围涵盖了外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 Krupp Me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Overseas)Pte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8]均为外国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据外国法律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的“法律”应当扩展至外国法律。④法不禁止即可为。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在法律未禁止的范围内,当事人都可以意思自治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基于对“法律”的上述理解,故该条为基本原则。这种界定体现出的价值观念是合理。(www.xing528.com)

法律解释方法不同产生的“合法”与“合理”,既有相互依存、相互肯定的统一性,又有相互排斥、相互制约的对立性。一般说来,二者是一致的,合理的都是合法的,合法的也是合理的。特定条件下,二者又是对立的,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冲突现象并非罕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社会利益分配追求的公平性和社会变革带来的不确定性是“合法”与“合理”冲突产生的动因。“合法”与“合理”冲突的解决,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相形见绌,辩证逻辑的思维方式略高一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更具有生命力。《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基本原则的扩张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更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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