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借鉴、吸收了世界各国立法成果,在涉外民事关系各领域,广泛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从立法方法来看,我国多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加以规定,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方式细化成为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最先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是合同领域,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35]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8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律适用,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除规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外,该法第148条还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我国立法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扩展到婚姻家庭领域,更重要的是首开先河,在世界范围内,是第一个规定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扶养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两次细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一次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通意见》,具体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①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2条)。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第183条)。③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第185条)。④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第189条)。⑤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第192条)。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细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规定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36](www.xing528.com)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此外,在自然人国籍、自然人住所、法人营业地的确定、扶养、区际法律冲突领域,我国采用依据客观连接因素指引确定准据法,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客观连接因素指引不能情况下确定准据法的补充规则。我国接受更密切联系理论,规定合同领域适用更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立法存在与国际社会接轨不足问题。在侵权领域,许多国家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扩大法律选择范围,力求审判结果公正。我国未规定涉外侵权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有学者对此有所责难和诟病,认为“未能为复杂多变的现实留下充足的回旋余地”。[37]
2010年《法律适用法》提升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本原则性质的补充性原则,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涉外民事关系所有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各具体条款均体现了与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此外,《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19条、第39条和第41条直接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区际法律冲突、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和有价证券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方法。[38]较世界其他国家立法,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宽泛,可与奥地利、保加利亚国家的立法归为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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