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为各国立法所借鉴,也为一些国际条约所采纳。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多为补充性规则或者例外性规则。
1984年海牙《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补充性规则的方式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该公约第6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第7条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①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②信托财产的所在地; ③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④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例外性规则方式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在未按照第7条选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时,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第2款规定“销售合同应受买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如果:甲、谈判在该国家进行,并且参加谈判的各当事人在该国订立了合同;或乙、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在该国履行其交货义务;或丙、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买方向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而订立”;第3款规定“作为例外,如果根据整个情况……合同明显地与本条第1或第2款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受该另一法律的管辖”。
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同样以例外性规则方式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该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他死亡时与当时是其国民的国家有明显的更密切联系,则应适用该国法律”;第3款规定“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亡人死亡时是其国民的国家的法律支配,除非死亡人当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1980年《罗马公约》以补充性规则和例外性规则两种方式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该公约第3条规定,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法律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有效选择时,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如合同的可分离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作为例外,可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www.xing528.com)
2008年6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Ⅰ》)延续了《罗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内容上不想做任何实质性修订”。
2007年7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Ⅱ》)以补充性规则方式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该公约第4条规定,“①除非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由损害事实引起的非合同之债应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至于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于何国、该事实的非直接后果发生于何国,在所不问。②尽管如此,若损害发生时责任人和受害人的惯常居所位于同一国家,则适用该国法律。③如果全部情况导致损害事实与第1段或第2段所指以外国家存在明显更加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通常,明显更加密切的联系可能基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关系,如合同,与争议损害事实存在密切的联系”。
法律适用性质的国际条约数量不多,所涉涉外民事关系的领域有限。国际条约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纳,集中在合同、侵权和继承领域,其规定皆为补充性或者例外性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尚未出现定位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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