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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补位实施研究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界定涉外民事关系“三要素”标准的确立涉外民事关系界定是立法、司法、理论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各国国情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方法亦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须以法律为准绳,立法机关没有以立法的方式明示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补位实施研究

(一)界定涉外民事关系“三要素”标准的确立

涉外民事关系界定是立法、司法、理论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各国国情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方法亦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须以法律为准绳,立法机关没有以立法的方式明示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位。司法补位一石二鸟,既可弥补立法缺失,又可指导司法实践。立法不能或者不宜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又急需法律规则规范的领域或者事项,我国采取的解决方法就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已是通例,也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该法第八章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未对涉外民事关系做出明示界定。1988年《民通意见》第178条第1款借鉴“三要素”理论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三要素”标准。

1992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对涉外民事关系做了与《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完全一致的再次界定,[27]两次界定的区别在于第一次是从实体法角度,第二次是从程序法角度进行的界定。

(二)“四要素”标准的孕育与搁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创新是发展的跃变,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创新,多数情形是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在解决这些法律问题过程中,创新和发展了法学理论并使其升华,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四要素”标准的产生即是如此。

2002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该案提出了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另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在日本,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内民事关系还是涉外民事关系,案件的性质是国内民事案件还是涉外民事案件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情分析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不符合《民通意见》第 178条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认定标准,因此主张该案是国内民事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然不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构成“三要素”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外案件认定标准,但该案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定居日本,经常居所地在外国,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款项来源于境外,因此,不能拘泥于现有的涉外民事关系界定理论,受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区分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司法解释将此案认定为国内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确定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发展了,新的情况出现了,应当与时俱进地完善涉外民事关系界定标准。

2003年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中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8]请示的事项之一是民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中国国籍,经常居所地在外国且常年在外国居住,该当事人与中国国内企业经济往来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在性质上能否认定为涉外案件。

2003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本案一方当事人鱼谷由佳系旅日华侨,其经常居住地在日本,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案件,即当事人国籍虽然是中国国籍,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29]

最高人民法院发展了涉外民事关系认定标准,扩大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内涵,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这一新的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扩展了涉外民事关系的范围,我国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标准由“三要素”发展为“四要素”。(www.xing528.com)

界定标准的发展是涉外民事关系内涵扩充的一个有影响的事件,遗憾的是这次事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形式发布的,复函是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数年后才公开,因此,“四要素”标准的出台未引起学界的关注,甚至从事涉外民事审判的法官也没有注意到,以致“四要素”标准在理论上没有得到应有的阐释,在实践中未得到广泛适用。2004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向阳与劳文离婚上诉案、[30]2005年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王凤魁与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都是常年居住在国外,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提起的诉讼。根据2003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这两起案件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也认为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提起诉讼的其案件性质应当为涉外案件,但受案法院坚持适用“三要素”标准将案件性质识别为国内民事案件,驳回当事人提出的案件性质为涉外案件的诉讼请求[31]

(三)“四要素”加兜底条款标

《法律适用法》令人略感失望之处是未对学界热切期盼的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标准作出规定,为弥补立法缺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补位。《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③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④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⑤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一)》界定涉外民事关系采用了“四要素”标准,规定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四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为防止“四要素”标准不能涵盖所有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一)》增加了兜底条款,规定“四要素”标准之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

《司法解释(一)》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较此前有了一定的发展,但这种发展只是量的增加而非质的飞跃。从指导思想来看,《司法解释(一)》仍然以民事关系构成“要素理论”为基础,缺乏锐意创新;从方法上看,仍然以事实因素为圭臬,以事实因素所处地理位置为契点考察民事关系的涉外性,没有摆脱机械、呆板的束缚。《司法解释(一)》所取得的成果是对《民通意见》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内容进行的完善:①增加了一个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因素。《法律适用法》把我国的属人法由国籍变更为经常居所地,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贯穿于整个单行法。基于这一根本性变革,《司法解释(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不再单一强调国籍这一连接点,而是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为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连接点。民事主体双方具有中国国籍,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在国外的,这样的民事关系也为涉外民事关系。②完善了对涉外主体的表述。《民通意见》将涉外主体表述为“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这种表述是同义的重叠,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一)》纠正了《民通意见》第178条表述上的重合,将涉外主体表述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用语更加严谨、更为贴切。③将《民通意见》第178条“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表述修正为“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不再使用“外国”一词,使条文的表达更为准确、合理。④增加了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以囊括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32]增强了涉外民事关系界定的灵活性。

《司法解释(一)》在一定程度上将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矛盾辩证地统一起来。“四要素”标准是对具体涉外情形明确的规则化规定,体现了涉外民事关系界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兜底条款拾遗补阙,覆盖“四要素”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外民事关系,力求无漏网之鱼,体现了涉外民事关系界定的全面性和灵活性,以便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

《司法解释(一)》确立的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标准符合我国国情,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充分肯定,但也有学者对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司法解释(一)》“以‘法律关系要素说’为基础理论,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作了明确规定。‘法律关系要素说’界定方法给法官实际操作以简化直观等益处,但也存在客观连结点指标易引发隐性的法律规避、虚假涉外的无法排除、形式涉内但实质涉外案件的无法纳入等隐患。虽然引入了自由裁量权,但缺乏适用标准,带给实践的将是无法操作或被滥用的硬伤。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应将规则与方法辩证统一,对自由裁量权给予合理限制,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33]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倾听不同意见有助于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标准的完善。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4]对涉外民事关系做出了第4次界定,其内容与《司法解释(一)》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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