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末年至整个民国时期,中国处于战乱之中,日本学者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理论虽然移入我国,但没有得到应有的继受。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深受日本法律熏陶的台湾地区学者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理论对大陆产生了间接影响。1950年我国引入的苏联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理论,当时因历史原因也未得到很好的继受。涉外民事关系“三要素”理论移植后的30年里没有得到应有的理论阐释和实践运用,究其原因有四:一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30年里,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外贸易由国家垄断经营,贸易伙伴主要是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贸易结算由国家统一进行,出现的贸易纠纷由国家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二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进行经济封锁,断绝与中国的贸易交往和人员往来,没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理论实行本土化的社会条件;三是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企业、公民对外交往,特别是1966年至1976年,生产陷于停顿,失去了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社会基础;四是中苏两国蜜月期很短,从1949年到1958年不足10年,1958年中苏两党交恶进而影响到两国关系,苏联法学理论在中国的传播受到遏制。
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拨乱反正,经济上开放搞活,经济运行模式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资,创造条件扩大商品出口,公民出入境限制逐步解除直至完全放开,涉外民事关系显著增加,涉外民事争议不断出现,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研究提上议事日程。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学者重启了包括涉外民事关系界定在内的法律适用法理论研究。
涉外民事关系理论继受的标志性事件是《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发表了姚壮、任继圣撰写的《论国际私法的对象和规范》一文,作者在文中全面承袭苏联学者的理论和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的界定采用“三要素”理论,即民法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与义务)这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为外国因素。具体说来,就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或财产位于外国境内;据以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等等。[16]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出版的第一本本土的法律适用法专著,被法学界称之为拓荒之作的《国际私法基础》,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做了与前文几近相同的论述,有所不同的是扩大了涉外民法关系主体范围,把国家纳入其中,提出涉外民法关系主体“在个别场合也可能是外国国家”。[17](www.xing528.com)
1983年司法部组织编写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表述同样继受了苏联学者的“三要素”理论,但摒弃了“民法关系”的表述,采用了“民事关系”一词。这部《国际私法》教材将“涉外民事关系”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因素(即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至少有一个因素是与外国有联系的。[18]统编教材《国际私法》是司法部组织全国各高校对法律适用法颇有研究的资深学者编写的,具有权威性;同时由于该教材出版时间较早,当时全国绝大多数高校不具有编写、出版本校国际私法教材的能力,各高校都选用统编教材《国际私法》作为教科书。各高校此后出版的国际私法教材,很大程度上借鉴、吸收了统编教材的精华。统编教材《国际私法》对“三要素”理论的传播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判断涉外民事关系采用“三要素”标准在我国成为主流观点。
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尊重学界界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涉外民事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学者们根据该规定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表述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即为涉外民事关系”,[19]涉外民事关系界定理论实现了由移植到本土的蜕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