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稗贩”一词是梁启超先生批评晚清西学东渐过程中国人对外国制度盲目崇拜、盲目照搬的思潮时所用的词汇,[45]而在我国目前的财政法学研究中,稗贩的情况仍不能免。许多学者在研究某一财政法问题时,总是脱离法律存在的土壤而空谈外国的“先进”制度或规定,把我国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出现的问题归结为没有相关立法或相关立法位阶太低,或曰没有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在研究的结论中总是提出应当大幅限制权威决断、吸取英美德日等国家的制度设定,并据此立法以作为中国财政法治的救命丸。这几乎成了许多财政法论文的“八股文”式思维。
党中央的《依法治国决定》指出我们的法治建设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因此财政法制与财政法治的建设也“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相适应”,[46]我国的财政法研究也应当体现出与当前时代相适应的时代特征。其一,财政法领域中的权威决断将长期存在。虽然提升财政法规(尤其是财税法等立法保留领域中的财政法规)的立法位阶是今后法治发展的趋势,但这不会、也不应当成为用民主立法来废除经济权威决断的理由,即使是在英美德日这样相对发达的法治国家,经济领域的权威决断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立法与经济权威决断类似于我国古代“律”与“例”的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因此即使是在法治、民主的当代社会,我们也不应对经济权威决断一味打压,而是应当将之引导在现行立法、现行决断的框架之内,提升决断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其二,避免盲目的“立法大跃进”。“立法大跃进”倾向是立法迷信的一种表现,认为只有狭义上的立法才是解决经济问题的最有效方法,并主张对目前财政法调整不能的领域进行立法。且不说目前调整不能的领域是否有足够的经验和规则进行立法,单是浩繁的权威决断文件的法律化就是立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而且我国正处在改革深化阶段,许多财政法规正处于不断变革中尚未定型(例如,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直接将之进行立法必然会导致其后立法阶段的不断修改,而法律的稳定性与修改的滞后性又很可能阻碍相关不成熟领域的财政法改革。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作为目前我国仅有的三大税收实体法之一,《个人所得税法》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自颁布至今已经修改了6次,甚至出现了2007年的1年内2次修改的现象。财政法立法位阶低与财政法律立而不守、守而不稳相比,后者对我国的法治尊严破坏更大。其三,避免对国外财政法规和经济制度的盲目稗贩。不同法律和制度有着不同的生存土壤,脱离了一国的文化、政治体制、法制环境而单纯破碎的考察国外制度的稗贩无疑是一种机械主义的法学观,这样的财政法研究难免会出现梁启超先生所形容的“破碎、笼统、肤浅、错误诸弊”,避免盲目稗贩式立法也会使我国的经济制度建设少走弯路。正如在利率未实现市场化的情况下不加区分、改造的引入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无异于引入了“屠龙之剑”,空有屠龙之剑而无可屠之龙。(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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