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等权威形式本身就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善的记载,没有对共同善的追求和能力,法律等权威形式就不会存在。”[36]因此,权威性的来源是整个社会对共善追求的一种秩序认同,而不是权威的强制性,同样法律的权威性也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二者是不同的。[37]即使在用“秩序形成效力”的逻辑来为纳粹秩序做合法性论证的过程中,施密特也承认已经在实施的法律(law in action)对法律的制定者和权威的决断者具有拘束力,“法律一旦制定后,即使抵触制定者的意志,也应该继续生效,否则该法律就无法确保必要的安定性”。[38]权威主体虽然可以对经济社会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决断,但是这种决断不是无限制的,它要受制于先行立法与先行决断,所谓“为了公共利益的考量”或“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等空洞的、无法量化的说法不应成为权威主体违背先行立法、先行决断之规定的理由或借口,否则权威主体就会为了这些虚幻的借口不断破坏现行规则,发展成为一个权力在法律之上的集权国家。功利主义者霍布斯对主权者的定义也经历了从“人民的主人”到“人民代表者”的变迁,[39]认为“国家的生成,不是为了它自身,而是为了公民”。[40]当国家领导人个人以及执政党的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必须高于领导人的意志。[41]有些学者认为“强制性的法律权威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不需要正当性论证”,[42]这无非是“强权即公理”的另一种表述形式而已。
我国的财政权威决断异化现象比较突出,这与我国特殊的官本位法律文化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崇尚礼治,而礼治的核心思想之一即是“尊尊”,即尊重一切应当尊敬的人,尤以君主为甚,所以“尊尊君为首”,它实际是强调了上下级的等级差别以及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亦可称为“民”对“官”的服从或“下官”对“上官”的服从。在强调服从的官本位思想下,上级官员肆意做出的决定下级也需要学习、领会、贯彻、执行。要解决决断泛滥的问题,将权威决断限定在其尽可能的弥补法律制度之不足、又要尽可能不伤害“市场之手”的自主调节能力,不能寄希望于权威主体的自觉,也不能仅靠道德的说教,而是要划定权威决断的权力边界,形成合理限权的制度。(www.xing528.com)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43]《依法治国决定》就是我国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依法治国方面所作出的权威决断,它确定了宪法法律的权威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执政党本身,也包括党和政府的工作人员。换句话说,权威主体的决断事项、决断程序,都应当有明确的依据,以依照宪法、法律授权为主,以参照先行决断为辅。首先,财政法中的权威决断应当限定在宪法、法律和现行决断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公权领域内“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凡在没有明确的授权依据的情况下,任何在经济调整中负有管理职能的主体都不得进行决断。其次,决断授权应当明定。也就是说,权威决断必须有明确的存在范围,上位法或者先行决断应当对决断的范围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不应当留给权威主体对决断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的余地,更不允许决断主体进行自我授权。因为真正意义上最终决断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的方式以立法或者其他决断形式将决断事项授权给权威主体,权威主体未经明确授权不得行使决断之权。再次,在有明确决断义务的情况下,权威主体进行决断就是其职责,其怠于决断、不决断都可能构成违背财政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从而应当追求其渎职责任,当权威主体没有履行自己的角色责任时,法律会对该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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