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重要作用的不仅是规范被统治者,更体现为规范作为统治者的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财政法治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作出经济权威决断的主体进行规制。在《政治神学》一书中,施密特还将决断论限于主权者立宪的效力来源解释,及至《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时,决断就从主权来源、宪法合法性的探讨延伸至广义“法”的领域,原本主权者立宪的决断论被延伸至权威主体的多次决断,再以“秩序形成效力”的秩序论观点将权威决断形成的秩序合法化,进而逆向证明权威决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然而,就算是在政治目的如此之强的论证中,施密特也没有否认权威主体应当遵从其决断的命题。
奥斯丁认为,主权不受法律限制并不等于主权体的任何成员不受法律限制。[34]边沁亦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者提出或采纳的意志表示的总和,涉及在一定情况下,受主权者权力管辖的人或集团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35]在我国财政法治的进程中,存在着大量违背先行决断甚至上位决断的擅断行为,使得经济管理主体时常发生违背现行法规规定的状况。例如,我国《预算法》规定了预算年度,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制度设置和行政首长管理体制、审批效率等问题,经常发生本年度的预算资金审批需要到下年度才能审批、拨付,使原本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的预算执行活动被拉至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再比如,许多政府为刺激市场、保证经济增长率,不顾预算监督、预算调整的规定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投资行为,为保证这些政府投资项目顺利进行,通过政治影响力使高污染项目在《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评中得以放行,最终使我国产业结构的发展不合理、部分行业产生过剩。更为严重的是,权威主体对在先的立法决断、行政决断肆意破坏,严重的危害了法治的尊严,有些学者甚至将在财政法领域中当依而不依的财政法规称为“经济软法”,无法做到“法立,有犯者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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