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尚处在改革时期,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和介入仍然十分突出,但这一事实是由历史的原因造成的。虽然我国官本位思想过于严重、行政介入过多、行政替法现象广受诟病,但是必须指出的一点是,现行的行政秩序已经形成了秩序性的效力,即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在没有一个更好的、更有效的制度或方式可以形成一个更和谐、更稳定的秩序时,不应当轻言对某一制度的废立。这就是施密特所说的“秩序形成效力”(Ordenden Kraft)。以税收立法为例,结构复杂、数目浩繁的税收行政规范、优惠政策规范确实是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但它们也确实是税收的重要依据而据以形成了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秩序。通过立法活动清理这些规范、使税收法定主义落实到实处是必须的,但有些人认为应当一次性将所有规范加以清理,这无疑只会造成税收立法上的“大跃进”而已,先不说税收文件的数目之多立法机关短期内能否完成将其全部升格为法律的工作,在税收过程中不断修正的税法也会损害税收的固定性和税法的稳定性,从而影响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准确预期。与施密特“秩序形成效力”之秩序论学说高度契合的是行为主义法学,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在其著作《法律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中将法律定义为:“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28]并以此为出发点推出法研究的对象应当是人们的行为(以及因行为而产生的秩序),而不应当是法律条文本身。因此行为主义法学只考虑法的实然问题,而不考虑应然问题。[29]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关于金融、财政、产业等方面的改革构想都需要财政法的支持,因此我们即不能囿于现行的“秩序”或“行为”,也不应全盘否定之以求社会变革式的立法跃进,而应当在承认现有“秩序”有其合理性的前提下引入民主、法治的价值考量,用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引领改革,用科学成熟的立法来固化改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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