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执政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都做出过权威决断,那么这些主体为什么享有权威决断权?到底什么样的主体才具有权威性并享有权威决断权?
权威(authority),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严、权利和力量的意思,主要是指人类社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9]政治学中将authority解读为:“在任何社会中,总有一些在某种场合下人民必须服从的人和规则。这些人就是权威,而这些规则就是法律。法律之所以变成法律,是因为它们已经通过了公认的程序被授予了权威。”[10]而法学领域中authority一词除了权威之外,还包括权力、代理权限、法律依据、判例、先例等含义。[11]可见从词义学来看,无论是在政治学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都承认权威(authority)与法律(law)有着直接的关系。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者对权威的定义有所不同,之所以对“权威”一词没有形成权威的理解,是因为权威定义中本身就同时包含权威性与权威者这样的双重含义。[12]
施密特认为:“对决断论者而言,正是决定奠定了规范和秩序的基础。主权者的决定是绝对的开端,而一切的开端也只能是权威者的决定。”[13]可见,在施密特眼中,有权作出权威决断的主体被称之为“主权者”。“主权者的决定,集最高权威与最高权力于一身。谁能制造和平,安定秩序,谁就是掌握所有权力的主权者。”[14]施密特是在1934年2月21日威廉皇帝学术促进会上作出上述主权者定义的,当时纳粹党已经实行专制统治,加之施密特本人在纳粹政权从政的经历,使得这个类似政治宣言、口号似的主权者定义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作为纳粹理论家中的二号人物,施密特的主权者定义就是为了论证纳粹统治的合法性而炮制出来的。因此,施氏经过严密论证得出的、看成法学思维明珠的“决断论”最后沦为了其本人谋求政治诉求的垫脚石。现代西方政治法律制度为了区别法治意义上的权威与施密特的“权威”,专门以“authority”为源引申出“authoritarianism”(权威主义、权力主义或译为独裁主义)[15]一词,其内涵包括“专制制度、暴政、法西斯主义、纳粹以及集权主义”,在“权威主义”国家中,统治者把他们的价值观强加给社会,全然不顾其成员的意愿,“统治者宣称的那种权威通常不必也不是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认可,而是出自他们特有的某种特性”。[16](www.xing528.com)
对于主权者的概念,杰里米·边沁曾经做出过更为合理的解释:“主权者,是指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全体都被认为具有服从其意志之性情(disposition)的任何人,或个人的集合体,并且该人的意志优先于其他任何人。”[17]“且法律所表达的意志必是主权者的意志,若某一意志并非来自主权者,即使该意志以强制性的动机作为后盾,也不是法律,而是非法的规范(mandate),其发布就是一种违法行为。”[18]边沁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的奠基人和集大成者,认为国家和法律本身起源于人们习惯式的遵从,其对主权者意志的解读与施密特“权威决断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在对主权者的定义上,边沁更强调人民主观性情上的服从,隐含着人民主观上对主权者的权威地位及其所作出的权威决断的内容的认同,而并非只是强调主权者就是秩序的构建者,因此更加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理念。
从边沁对主权者的定义来看,他所指的主权者不一定是单一的,它可能是某个人,也可能是某个组织,且主权者欲采纳某主体的意见时,可以赋予其祈使与反祈使的权力,使之成为附属权力拥有者(subordinate power-holders),而附属权力拥有者可以制定次级法规(subordinate law)或者二级法规(by-law)、发布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或者发布司法性的命令或规范,而这些,都是合法规范。[19]就我国而言,《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也就是《宪法》所认可的主权者,享有最终极的权威决断权。而我国现行《宪法》的制定并非来自南京国民政府的授权,也不是按照国民政府立法程序制定,此《宪法》的效力就不是来自任何既有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推导,而是来自“自证式”的权威决断:一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享有制宪权;另一方面人民享有制宪权,并通过制定宪法决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施密特的“决断论”最初也是为了解决宪法效力来源的问题而提出的。但立宪之后的权威决断又面临两个新问题:一是立宪决断权是否是一次性权力,是否因为立宪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抑或是主权者的决断权可以存续并无限决断下去;二是执政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如何能以附属权力拥有者的身份去享有权威决断权。要回答这两个问题,需要从施密特的“秩序论”思维中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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