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密特认为,法可以分为三种:法律规范、权威决断和秩序效力,这三种思维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但施氏并没有给出权威决断的具体定义,综合施氏的学说,我们可以将权威决断定义为与民主决断相对应的、并非以纯粹民主立法形式而产生、基于权威主体的决断而产生的规则。财政法部门中的权威决断不是以单纯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同主体作出的权威决断有着不同的载体和渊源,因此经济权威决断也就根据决断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财政法中的权威决断有以下存在形式。
1.执政党的政策。纵观我国财政法学者的著述,目前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将执政党的政策作为财政法的渊源之一,甚至以主流法理学的视角来看执政党的政策都不能被看作是“法”。诚然,执政党与立法机关不是同一主体,执政党政策的出台并不遵守《立法法》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其政策文件也未被冠之以“法”之名。但是执政党的政策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引领着我国经济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以至于我党的历届全会公报中关于经济领域改革的论述都被看作是将来一段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与经济法治发展的风向标。例如,党的十八大提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之后,学界掀起了对“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大讨论,许多经济领域内的行政审批被废除、新《预算法》作为限制公权力的“权力之笼”被推出等。正如霍布斯在其不朽著作《利维坦》中所言:造就法律者系权威,而非真理(Autoritas,non veritas facit legem)。执政党的政策偏好、关注焦点会加速经济领域的财政法治进程和建设;反之,则可能会出现价值排序轮候的情况,甚至延迟某一领域之立法。例如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决定,从次年开始,国家改变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原则上不借外债的做法,开始吸引国际贷款和外商投资,因此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税制改革是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建立涉外税收制度为突破口的。[1]1980年,我国出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1981年我国又颁布了《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我党决定改革开放的两年之内我国税收立法已经取得了相对丰硕的成果,这与执政党的权威决断是分不开的。[2]
2.法律保留领域内的非法律位阶之财政法规范。我国财政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规范性文件,尤以税收法制中最为明显。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目前由法律规定的税种仅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三种,其他的税种都是以行政法规为载体的,因此根据《宪法》规定的大前提和税收立法现状的小前提可以推导出“我国公民对于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等税种没有纳税的义务”的规范论结果。然而在实际上,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等税种与三大法定税种在征收效力上没有什么不同,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亦是税收征管机关强制征税的依据,仅以“法无规定”为由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下位法的法律效力来自对上位法的遵守,即由上位法规范推导出下位法规范的效力的话,那么《消费税暂行条例》这种违反《立法法》规定的下位法,其效力又从何而来呢?究其根本,其效力并非来自上位法规范的推导,而是来自自身的诫命和授权,这是一种权威的决断。(www.xing528.com)
3.对于财政法文本的垄断性解释权。法律解释(德文Gesetzesauslegung)是对法律文本含义和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3]因此法律解释又被称为维持法律声明的心脏。[4]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只有22条,两千余字,在实践中难以对个人所得税的具体问题做事无巨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对其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以将其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国务院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是对《个人所得税法》的行政解释。许多情况下行政解释都是以行政权威决断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二者存在一定的交集,但又不是完全重叠的。单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来看,只有特定权威主体对财政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和说明才是有拘束力的,因为“这种法律解释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的”。[5]而除此之外,经济活动主体、律师、财政法学者对财政法律文本所作出的相应解释是没有效力的,权威主体由此垄断了对财政法的解释权。
4.财政司法决断。司法过程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其中必然包含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环节。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联结,完成法律对事实的适用,[6]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官”[7]。但法律解释只是经济司法决断的一个步骤,真正的司法决断是根据法律解释作出适用于具体事实的决断内容。施密特认为规范应当是抽象的、超脱于任何个体的规则,由此具有非个人性(unpersönlich),而决断论则是取决于一个个人性(persönlich)的决定中。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是非个人性的“规则”,而在司法解释和个案批示中,法官对“规则”的理解受到法官本人的个人性(persönlich)因素所制约,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司法解释和个案批示的目标是为了将抽象的非个人性的规则适用于个人性的社会关系中,因此其过程必然会淡化“规范”的抽象性,使其具象化。决定者的主观意志才是连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事件的关键要素,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作用,绝非实现已蕴含于抽象规范之中。[8]财政法的“规范”和财政法“规范的适用”不是同一种模式,前者是规范论的领域,后者则是一种权威决断。作为规范论代表的凯尔森(Kelsen)将规范的适用视为规范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规范的抽象性与规范使用中的个人因素制约性即具体性。也正是由于司法解释与个案批示这种权威决断中掺杂着个人因素,个案的法律适用中又有作出裁判决断的法官的个人因素,因此才产生了经济司法中受执政党政策影响的效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