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收继婚外,“同姓、两姨姑舅为婚”,在《大诰》中也被列为“前元之胡俗”,当政者也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禁止。不过和收继婚不同的是,这两种婚姻形式在汉族历史当中渊源有自,实际上和金元时代的少数民族婚俗关系不大。同姓为婚南宋民间即已多见,当时已经有人对此提出批评[81];中表婚更是汉族自先秦以来相沿已久的一种婚姻形式。明初对这两类婚姻的禁止,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儒家伦理观念与实践在明代的严厉化。
1.同姓不婚
远在春秋时期,“同姓不婚”就已经是中原各国婚嫁择偶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男女辨姓,礼之大司也”。[82]据说这是周代的礼制,《礼记·大传》对此有一段问答:
四世而缌,服之穷也;五世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昏姻可以通乎?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83]
按照五等丧服之制,同高祖(四世)的亲戚去世,只要服丧服中最轻一等的缌麻,这已经到了五服的边缘;和自己同一高祖之父(五世)的族人去世,已经无丧服可着,只需左袒着絻示哀;而到了六世,族人间的亲属关系就已经竭尽了。五世之后,族人各有新氏,彼此间的亲戚之情已竭尽,据说按照殷商的制度,此时族人可以相互通婚。但周制不同于殷商,即使百世之后、无论血缘关系如何疏远,同姓的族人之间也不可以缔结婚姻。这是春秋时代各国贵族普遍遵守的礼制,鲁昭公娶同为姬姓的吴国之女,便有“不知礼”之讥[84]。
先秦礼制中“同姓不婚”的规定,缘于多种考虑,其中最基本的是繁衍族裔也即“优生”的需要。中国先民很早就认识到同姓近亲结合对子孙生理健康方面造成的不良影响,在春秋时代人们的观念里,“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85],意谓同姓婚合“其生子不能蕃息昌盛”。根据这种观念,父母均为姬姓的晋文公能活过六十岁,就被认为是天将兴晋的瑞象[86]。儒家学说兴起之后,“同姓不婚”又被渲染上了一层伦理色彩。《礼记·坊记》说“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曲礼》篇中也有同样的说法,郑玄(127—200)注云:“为其近禽兽也。”[87]前面已经提到,儒家婚姻最为注重伦序,而同姓家族内部婚姻被看作是近于动物的行为,有渎乱伦常的危险,《国语》就说同姓“男女不相及,畏黩故也”,韦昭(204—273)注曰:“畏亵黩其类。”[88]此外,在先秦贵族政治时代,异姓而非同姓通婚,还有“附远”——也就是以通婚联络血缘关系疏远的贵族的作用[89]。随着儒家思想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加深,“伦常”成为禁止同姓婚姻最主要的顾虑,汉代的《白虎通》即明白宣称:“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90]
中国古代立法向来有“援礼入律”的传统,唐律中有禁止同姓通婚的专条:“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91]明律渊源于唐律,也设有同姓为婚之条,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92]从条文表面来看,明律量刑似乎比唐律轻得多[93],仿佛明代对同姓通婚的制裁不如唐朝严厉,但清代律学家沈家本(1840—1913)在将两者进行比较后称:“(明律)罪名则视唐为轻,范围则视唐为广,非唐律之本意。”[94]也就是说,明代“同姓为婚”律惩治的范围与对象,较唐律扩大了。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唐明律法对“同姓”一词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沈家本在《删除同姓为婚律议》一文中,对此有详细的解说。在先秦时代,凡同姓者必定同祖(也即具有共同的父系祖先),礼制中的“同姓不婚”,其本意是禁止具有共同父系祖先的社会成员通婚。但秦汉之后,“姓”的概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同姓者未必共祖的情况。首先是以“氏”为“姓”,姓、氏不分。沈家本举例子说,春秋时期的孔氏有数支,孔子姓子(殷裔),郑国的孔叔姓姬(周裔),陈国的孔宁姓妫(舜裔),他们的祖源各不相同;后世以氏为姓,这几支孔氏的后裔都姓孔,但显然不同祖。其次是少数民族改汉姓,从北魏到金元,出现过数次少数民族改换汉姓的潮流。此外还有赐姓、以异姓养子为后等,这些都导致了后世同姓却不共祖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仍然拘守同姓禁婚的教条,已经远离了周代制礼的初衷。唐人明白“同姓”的本意(同姓=共祖),所以《唐律疏议》对“同姓不婚”原则解释说:“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姻”[95],以是否同宗作为同姓通婚合法与否的标准:只有同姓且同宗者婚配,方是违法;男女双方如果同姓而异宗,并不在法律禁限之内。“唐律之同姓,专指同宗共姓者而言”;而明律的同姓,却是“指同姓不宗者言”[96]。何以知之?《大明律》“娶亲属妻妾”条规定了对娶“同宗缌麻以上亲”和“同宗无服之亲”的处罚,这已经相当于唐律“同姓为婚”条的内容(明律“同宗缌麻以上亲”与“同宗无服之亲”合在一起,即等于唐律“同宗共姓”者);但明律又另立“同姓为婚”之条,那么这里的“同姓”,显然只能指同姓不同宗者。综合《大明律》“娶亲属妻妾”和“同姓为婚”两条律文可知:在明代,只要同姓通婚,不论是否同宗,都在禁止之列。明律制裁的范围,显然较唐律扩大许多。沈家本说,同姓为婚明律“罪名则视唐为轻”,这个判断并不完全正确。唐、明律各自对同姓为婚的处罚,可见下表(其中包括以通奸罪论处的五服内同姓近亲婚姻):
表二 唐明律对同姓为婚的拟罪
资料来源: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4“同姓为婚”条解析,第1037页;《大明律》卷6“同姓为婚”、“取亲属妻妾”条,卷25“亲属相奸”条。关于五服中涉及的同姓亲属对象,参看明律卷首所附《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
从上表可以清楚地看出,明律对服内同姓近亲婚姻的处罚,明显重于唐律;薛允升对此批评说,唐律量刑“本极平允,明律改流罪为绞,改绞罪为斩,未免太严”[97]。明律对违背儒家伦理的案件加重治罪,其实正反映了明初的道德严厉化倾向。
明代在正统礼仪和司法实践中,都严守同姓不婚的戒条,不论是否同宗。这点即便皇帝也不例外。明军平定大都时,曾在元朝故宫内俘获一名周姓高丽女孩,明太祖有意将其纳入宫中,但在询问姓氏时,高丽女子或因不谙汉语,说自己姓朱,明太祖于是便不敢贸然行动;直到询问其父,确认姓周后,方将其纳为宫人[98]。漳州儒士刘孔章(生卒年未详)本姓陈,因自幼被外祖抱养,遂冒刘姓。当地学者刘驷(?—1387)颇有声名,年过三十尚“鳏居抱志”,于是朋友便劝说刘孔章将女儿嫁给刘驷。然而双方都姓刘,有违同姓不婚的原则,刘孔章若要与刘驷结亲,就必须恢复原来的姓氏。“因配女而改姓,恐涉嫌疑,似乎不可”,刘孔章对此颇为踌躇。于是刘驷假借友人之名给他写信,称“若能改姓,以女女之”,则既可以正本清源,又可以得东床佳婿,“可谓一举而众善集。”[99]正统元年以探花及第的名臣刘定之(1409—1469),其生母亦姓刘。后来有人告发其父刘髦同姓为婚,其时刘髦业已去世,作为儿子的刘定之竟因此受到牵累。李诩(1506—1593)《戒庵老人漫笔》记其事云:
(刘定之父刘髦)年四十无子,其亲友醵金为娶村夫女为妾,父不知其亦姓刘也。生公兄弟三人……后父卒,英庙时有奏同姓为婚者,公兄弟俱坐诏狱,卒以“卯田留”得脱。此事亦骇人,使非卯田留,当何律?[100]
刘定之兄弟最终只有假称其母姓“留”而非“刘”,方得脱离牢狱。这个故事应该不是空穴来风[101],其作为奇闻轶事在明代稗史中广泛流传[102],可以从侧面说明士大夫中“同姓为婚”的现象并不多见。不仅士人要遵从礼教约束,地方官员对于民间的婚俗风化也相当关注。明中叶河南民间曾经流行同姓婚姻,弘治十五年(1502)河南大水成灾,伊阳(今河南汝阳)县令张旭(成化十年[1474]举人)在给河南道监察御史的弭灾建言里,有一条题为“禁同姓之婚以恤民之患”,中云:
民既不知古之大礼,又不遵今之制书。如东村姓张者与西村姓张者为酒食之交,輙乃指腹成亲;城南姓李者与城北姓李者成心腹之友,便以结衫衿为证。……夫同姓尚忍为婚,则子承父妾、弟收兄妻,在一转移之间耳,与禽兽何别哉!所以弃灭礼法渎乱纲常,比之天降雨雹、地决河流、渰倒城垣、溺死人口,其患尤大,诚不可以不虑也。[103]
在地方官员眼里,同姓通婚、渎乱彝伦的危害,有甚于河决城塌的天灾;如不尽快制止,势必会发展到“子承父妾、弟收兄妻”的地步。张旭看来,天下人只要同姓,就如同树木和水流,虽然千枝万叶、千流百脉,但都出于一本、一源;因此姓张者不论东村西村、姓李者无分城南城北,从最根本处说都是一家。这当然是一种极端泛化的宗族概念(明初的立法者很可能也是出于这种想法),但现实社会中的宗族远远没有庞大到以同姓为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同姓并不意味着同宗。张旭也明白这点,所以规定自首者只按同姓为婚律处置(杖六十,离异),隐匿不首者,则比照“奸同宗无服亲”律加重治罪(杖一百,离异)[104]。明代“同姓不婚”律施行范围的扩大以及治罪的加重,无疑反映了当时伦常观念的严厉化;而明律对先秦以来历代沿袭的中表婚的明确禁止,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2.中表禁婚(附论“以弟为男”)
中国古代以姨舅之子为内兄弟姐妹(中)、以姑之子为外兄弟姐妹(表),所谓“中表婚”也就是与姨舅姑之子女成婚。这是中国极为古老的一种婚姻传统,明代之前,除去西魏、北周两段短暂的特殊时期[105],其基本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而且是中古时代世家大族最为热衷的一种婚姻方式。南宋时期虽然有州县官“将姑舅兄弟成婚而断离之”的情况,但宋人洪迈(1123—1202)已经指出,这实际是官员“不能细读律令”而导致的误判。宋代《刑统·户婚律》有关外亲婚姻的规定,完全因袭唐律。唐律规定:“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由于律文简约、语义层次复杂,本条容易被误读成“禁止与自己的中表(姑舅两姨)姊妹成婚”[106],而根据《唐律疏议》,其本意是:
“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
这条律文实际上是禁止与父母的中表姊妹成婚。父母的中表姊妹虽然和自己亲属关系疏远(“于身无服”),但毕竟比自己高一个辈分(“据身是尊”),与之成婚会造成“尊卑混淆”的后果,故而律有明禁。而平辈的中表兄妹互相婚配,法律并未禁止,《唐律疏议》明确提到“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107]。洪迈说,政和八年(1118)北宋政府曾专门就此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指出本条所禁止的是“表叔娶表侄女、从甥女嫁从舅”之类辈分不侔的外亲婚姻;而平辈中表婚“在礼法不禁”[108]。
但在洪武礼俗改革中,中表婚被视为“前元之胡俗”,政府对此屡申戒令。今存《大明律》、《大诰》以及洪武年间颁行的榜文中,都有相关禁令。洪武三十年定本《大明律》卷6“尊卑为婚”条明文规定:(www.xing528.com)
(前略)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六十。并离异。
明律本条前半部分内容基本承袭唐律,只在文字上有个别改动;唯有最后一句中禁止中表婚的内容是明代添入的。陈鹏认为,明律里的中表婚禁令,可能是承袭了金元法律的旧条。金律的具体内容已经难以考究[109],《元典章》等元代司法文书中并没有中表成婚的禁例;不过陈氏根据戏曲材料推断,金元两代可能有过中表婚禁令,“宋人误解律文,相沿禁止中表为婚,金元遂承宋人之误而加禁止之”;明律又受了金元旧律的影响[110]。而归根结底,明律还是渊源于宋人对唐律的误读。笔者认为这个看法有可商之处,明律中表婚禁令的制定,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过的,背后有自己的理论依据,并非是简单地沿用旧律或者像宋人那样基于对唐律的误读。
明太祖对修订律令极为重视,《大明律》从洪武元年第一版颁行到三十年最终定型,中间至少经过了洪武六年、九年、二十二年、三十年四次较大规模修订[111]。从今天看到材料推断,在洪武十七年之前行用的律条里,就已经有了禁止中表成婚的条款。中表婚是民间相沿已久的婚姻传统,而《大明律》却明文禁断,这给基层司法实践和民众生活带来了相当大的麻烦。洪武十七年,翰林院待诏朱善(1314—1385)专门对此律条提出异议:
“臣见民间婚姻之讼甚多,问之,非姑舅之子若女,即两姨之子若女。盖以于法不当为婚,故为仇家所讼。或已聘而见绝,或既婚而复离,或成婚有年,儿女成行,有司逼而夺之……议律不精,其祸乃至于此,痛哉!按律,尊属卑幼相与为婚者有禁,若谓父母之姊妹与己之身,是为姑舅两姨,皆为己之尊属,己不可以卑幼而匹之。若己为姑舅两姨之子,彼为姑舅两姨之女,是无尊卑之嫌,以门第则相匹,以才德则相称,以年之长幼则相若,为子择妇、为女择婿,莫先于此。古人未尝以为非也。……今江西两浙此弊尤甚,以致狱讼繁兴,贿赂公行,风俗凋敝。愿以臣所奏下群臣议,弛其禁,庶几刑清讼简,而风俗可厚也。”上然其言。[112]
前面已经提到,明律中禁止中表婚的规定,收在“尊卑为婚”条下。朱善认为,如果婚姻的对象是父母的姊妹,那的确是尊卑有别、不可成婚;但如果议婚对象是和自己平辈的中表姊妹,这不仅没有尊卑不等之嫌,反而因为彼此门第、才德相仿,是择偶首先考虑的对象。朱善还列举了从成周到北宋的大量例证,说明古人都以“世婚”为重;两姨姊妹通婚,即使理学宗师朱熹也不以为非[113]。
朱善要求与群臣共议,弛中表婚之禁。当时群臣就此有何讨论,由于材料阙如,现已无从考究;不过《实录》、《明史》所云“上然其言”、“帝许之”却非事实。一年后(洪武十八年)在明太祖亲自颁行的《大诰·婚姻》篇里,中表婚仍然和同姓为婚、收继婚一道被当作“胡俗”禁止(见第一部分引文;朱善的异议可能促使明太祖做出了宽免在元代已按旧俗成婚者的决定);十年之后,在明太祖发布的有关民间婚姻、立嗣的榜文禁令里,中表婚禁令不但没有松弛,反而更为严厉:
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礼部署部事主事盖霖等奉圣旨:(前略)自胡元入主中国九十三年,华风倾颓,彝伦不叙,致有子烝父妾、弟收兄妻,兄收弟妇,甚者以弟为男,至于姑舅姊妹亦得成亲,以致中国人民,渐染成俗,亦有是为者。朕膺天命,代元为治,立纲陈纪,复我中国先王之教……今后敢有以弟为男,及姑舅姊妹成婚者,或因事发露,或被人首告,定将犯人处以极刑,全家迁发化外。[114]
朱善上疏之后,《大明律》至少经过了二十二年和三十年两次修订,而其中有关中表婚的条款一仍其旧,并未刊落废止[115],这显然不能用无暇厘正来解释。洪武十七年就是否弛中表婚之禁,明太祖君臣之间有过专门的讨论;朱元璋治国最重视“安民”,本条律令无论对基层司法还是民众生活,都带来了许多不便,而明律却自始至终相沿不改——这足以说明立法者有自己的考虑,并不是简单地袭用金元旧律或者误读唐律的问题。既然姑舅两姨子女通婚并不会淆乱尊卑名分,为何还要禁止?明代的律注回答了这个问题。姚思仁(万历十一年[1583]进士)《大明律附例批注》说中表兄妹“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116],也就是说中表兄妹虽然辈分平等,但在五服中尚属于缌麻之亲,亲戚关系并不疏远,故而不宜成婚。王肯堂(1549—1613)《笺释》亦云:“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虽不系尊卑,而亲属未疏,故亦不得为婚姻。”[117]中表兄弟姊妹为缌麻之亲,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同一人,尽管古有先例,在严格的道德主义者看来,姑舅两姨姊妹通婚仍有渎乱伦常的嫌疑,究竟欠妥[118]。在明初整饬彝伦的背景下,一切涉嫌淆乱伦序的习俗都在禁止之列,中表婚被禁也势在必然。明律中表婚条款的设立,是与当时道德严厉化的思想背景以及重新清整恢复儒家伦理秩序的政策导向,联系在一起的。
洪武时期法度严明,峻令之下不少中表成婚的夫妇被判离,出现了朱善所说的“夫妇生离、子母永隔,冤愤抑郁,无所控诉,悲号于道路,亲戚为之感伤,行人为之嗟叹”的悲惨情形。不过,洪武时期过后,禁令松弛,民间的中表婚传统又逐渐恢复;明律中的相关条款也沦为具文,很少见有中表婚断离的案例。清承明律,从理论上说中表婚依然违法;但鉴于强大的民间传统,清代在司法上不得不做出让步,雍正时在律例中明确规定“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应从民便”,实际上等于废止了中表禁婚律[119]。
因为同样关系到家庭伦理整饬这里附带解释一下上引洪武二十七年三月榜文中禁止的“以弟为男”。所谓“以弟为男”也即“以弟为子”,是民间无子者选立后嗣的一种方式。唐宋时代的法令规定:“凡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120]这条法令的要点有两个:第一,养子必须和收养人同宗,按照唐律,收养三岁以上异姓男孩为嗣,要判徒刑一年;第二,养子必须和收养人昭穆(辈分)相当,不能尊卑失序。在宋代,淆乱世次、收养幼弟为子(当然,兄弟双方一般年龄差距较为悬殊)的现象并不鲜见,南宋士人袁采(?—1195)、陈淳(1159—1223)、胡次焱(咸淳四年[1268]进士)等,都对这种“名分不正”的做法提出过批评[121]。虽然“以弟为子”的立嗣行为并不合法,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当中,只要“宗族无间言”[122],官方一般会默许。元世祖至元年间,福建廉访司曾经上报过南方多养“异姓、诸弟、从孙”为子的现象,请求按唐宋律法旧例进行约束[123]。然而元代皇帝并不遵守这些儒家立嗣原则,元武宗(1281—1311)即册封母弟爱育黎拔力八达(后来的元仁宗,1285—1320)为皇太子,明宗(1300—1329)也立其弟图帖睦尔(元文宗,1304—1332)为太子,完全无视“皇太子”这个称呼所带有的伦序含义[124]。作为天下表率的皇帝尚且如此,民间以弟为子的立嗣风气自然无法禁止,即便熟读经典的儒士也未能免俗。苏州人韩奕(字公望,1334—1406)为北宋名臣韩琦(1008—1075)十一世孙,年轻时“潜心性理之学,讲求濂洛诸儒议论”,后又师从金华名医兼理学家朱震亨的门人,为吴中名士。韩奕早年无子,“有弟夷始生,父命育以为后,因名‘诒孙’。抚视教养,备尽慈爱,人见者不知其非隐士(按韩奕)出也”。诒孙成年后取字“伯翼”,以示其为韩奕之长子。直到永乐二年韩诒孙入太医院,成祖“从容问名字之故,钦赐改字‘公达’”,韩奕、韩夷才在四十多年后重新恢复兄弟伦辈[125]。
洪武礼俗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是整顿混乱的家族伦理秩序。针对民间混乱不一的收养习俗,洪武元年正月颁行的《大明令》,对民间无子者选立后嗣的原则,有详细的规定。《大明令·户令》云:
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次,以乱昭穆。[126]
选立子嗣要按照先亲后疏、由近及远的次序在宗族内部进行,《大明令》特别强调收养双方要尊卑相宜,不能破坏昭穆次序。《大明律》规定“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和收养三岁以上异姓为子者一样,要杖六十[127]。洪武二十七年榜文对“以弟为男”的立嗣行为有严厉的谴责:
朕膺天命,代元为治,立纲陈纪,复我中国先王之教,务必父子亲、君臣义、夫妇别、长幼序、朋友信,已尝诰谕天下遵守。迩来闻知,尚有愚顽,不循教化,有以弟为男者,甚乖伦序。设若以弟为男,不思弟之母为何人?呜呼!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以其备此五常之德。今所为若此,何异禽兽?欲其不罹刑祸,未之有也。[128]
明太祖的治国理想,是将国家按照儒家伦理,塑造成一个五伦有序的完美社会;兄弟本为同辈,以弟为子降尊为卑、汩乱世系,这和政府在民众中间极力宣扬的儒家道德背道而驰,故而明太祖不惜以严刑威吓,厉加禁止。
洪武时虽然对“以弟为男”的现象未能“尽革”[129],但其确立的立嗣原则,在明清时代的宗族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政府和宗族的共同推动下,逐渐演化为民间立嗣遵循的基本规范。明代徽州《朱氏世谱》明言“不许以弟为子、以侄为叔,混淆昭穆,国有正法”;清代蔚川胡氏家规里的立嗣规条,全文照搬《大明令·户令》;梁安高氏族规要求“远房过继,务必昭穆相当,如昭穆不明冒继者不收”[130]。类似禁止伦辈不当收养行为的规定,在明清族规中甚为常见;这说明它已经由一种政府强制推行的外在法令,逐渐下移渗透进民间生活,演变成为家族组织主动自我约束的内在规范。这是明初政府倡导的儒家伦理,经由制度化之后逐渐风俗化、常识化的一个很好的例证[131]。一百年后,明人黄瑜(1426—1497)读史时将古比今,借由“皇太子”一词,发出了如下议论:
皇太子,国之储贰,必君之嫡长居之,然后名正言顺。唐不师古,以为追赠,是以官爵视之也。岐、薛本兄弟尔,乃谥以太子,甚为无谓,然犹行于既殁也。胡元武宗、文宗(按,当为明宗)皆立其弟为皇太子,伦理何在?民俗化之,彝伦不叙。故高皇帝禁约榜文曰:“以弟为男,不思弟之母是何人?”于乎,人伦至我朝真大明之世哉![132]
明太祖的禁约榜文,生活在明中叶的黄瑜犹能见之,可见其影响之久。唐人无视“皇太子”的伦常涵义而以之为官爵,“胡元”则以弟为子,略不顾惜伦序尊卑;唯有“我朝”师法前古,伦理最为严明。“人伦至我朝真大明之世哉”,黄瑜这句由衷的赞叹,揭示出明代社会生活恪守儒家原则正统性的一面;而这一切,大多奠基于明朝开国最初的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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