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流行的民间婚俗当中,与正统儒家伦理冲突最为严重的是收继婚,明初婚俗清整对这部分内容十分重视,明代律法对此的惩治也最为严厉。
1.金元时代的收继婚
所谓“收继婚”,是寡妇在前夫家族内部再婚的一种婚姻形式,明人张楷《律条疏议》云:“以其在同一家,故不曰‘娶’,而曰‘收’。”[13]收继婚可以大致分为异辈收继(子收父妾、侄收叔伯母)和同辈收继(弟收兄嫂、兄收弟妇)两种类型。这是中国古代南北周边民族普遍存在的一种婚姻方式[14],北方草原游牧民族,从汉代的匈奴,一直到入关之初的满洲,都有实行收继婚的风俗。如汉元帝时出塞和亲的王昭君,先嫁匈奴王呼韩邪,后又“从胡俗”再嫁呼韩邪之子雕陶莫皋[15],此即子收庶母之例;而清初顺治帝宠爱的董鄂妃,据考证原系顺治幼弟襄亲王之妻[16],这是兄收弟妇之俗。
明代之前相继统治华北地区的女真和蒙古,不仅本民族都有实行收继婚的风俗,而且还影响到统治之下的汉族民众[17]。《大金国志》记女真人“父死则妻其母,兄死则妻其嫂,叔伯死则侄亦如之”[18],同辈收继和异辈收继都存在。大定九年(1169),金世宗曾经下令“汉人、渤海兄弟之妻,〔夫死〕服阙归宗;以礼续婚者,听”[19],所谓“以礼续婚”,应当是指按照一定程序与亡夫同一家族的兄弟结婚,汉人的收继婚在此时是法律所允许的。虽然随着汉化的加深,金章宗泰和二年(1202)颁行的《泰和律》禁止汉人收继兄弟之妻,但收继婚已经成为汉族民间某种牢固的婚姻惯例,直到蒙古占领华北、正式允许汉人收继之前,仍有汉人在婚姻诉讼中要求按照金代习俗实行收继[20]。“父死则妻其从母,兄弟死则收其妻”是蒙古的“国俗”[21],中国和西方的文献在这方面留下了大量的记载。至元八年(1271),元世祖下旨:“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22],汉人的收继婚正式得到了元政府的法律认可。洪金富曾经从《元典章》、《通制条格》和《元史》中,辑录出大约从至元六年(1269)到至治元年(1321)之间发生的36桩收继婚诉讼案例(其所涉及的对象基本都是汉族),其中发案地点较为明确的,有29例[23]。笔者将这些诉讼案件分布的地点制成下表,从中可以大致看出元代汉族收继婚俗流行的情况:
表一 史书所载元代收继婚诉讼分布地点
资料来源:洪金富:《元代收继婚诉讼案件摘要》,收入《中国近世文化史论文集》,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2年版,第297—314页。
如果按照今天的行政区划,这29桩案件的分布为:河北8例、河南7例、山西4例、山东3例、江苏2例,内蒙、北京、陕西、四川和浙江各1例。其中北方地区有25例,接近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九十,远远多于南方。这与金代以来北方地区多民族混居、风俗文化融合的历史是一致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史书中收录的南方收继婚讼案只有3桩,但这并不意味着收继婚在南方汉族中是罕例。上述29例案件有27例出自《元典章》和《通制条格》,而这两部书带有案例汇编的性质,当地方上遇到难以处理的案件时会申文中央,中央部门作出裁断之后,此案件的判决会被作为以后处理类似诉讼的依据。北方地区“胡汉”婚俗的融合,较南方要早一个半世纪,自然会有比较多的案件较早地成为判例。实际上收继婚俗之“南渐”,在元朝统一后不久就开始了。至元十九年(1282),郑思肖(1241—1318)记当时所见之蒙古、南人婚俗云:
(鞑靼)父死,子皆得全袭父妻为己妻,惟正妻与生子者不可;或虏主令袭,又不碍。今南人渐有全袭者。[24]
此时距蒙古亡宋仅仅六年,而南方汉族就开始有仿效蒙古习俗、收继诸母者。二十年之后(大德七年,1303),浙江开化人郑介夫(生卒年不详)在给元政府的谏言中则云“旧例止许军、站继,又令汉儿不得收,今天下尽化为俗矣”[25],说明收继婚已经蔓延甚广,早已不是一种地域性习俗。《元典章》一共收录了三件南人收继婚诉讼,其发案地点,都位于原来南宋统治的核心地区:一件是建康路江宁镇巡检董祯转娶舅母为妻(皇庆元年,1312),一件是绍兴路某人要求收继亡兄已经再嫁生子之嫂(延祐二年,1315),还有一件是江阴人缪富二违例服内收继弟妇(至治元年,1321)[26]。上述州县都在向来儒学发达的江南,中国其他地区收继婚的流行程度可以推想。《元典章》和《通制条格》中这些收继婚案件的涉事者,不仅有“王猪僧”、“崔驴驹”、“李五驴”等汉族下层民众,还包括了“前南京路总管田大成”、“儒人完颜思政”、“巡检司刘监纳”等社会中上层人士。而且,从元顺帝当政期间颁布的禁令来看,元代实行收继婚的族群,不仅有蒙古族和汉族,还有色目人[27]。可见元代的收继婚风俗广泛存在,其影响及于南北各地、不同族群和不同阶层的民众。
2.收继婚俗与儒家伦理
华夏民族在春秋时代之前,也曾流行收继婚。按照顾颉刚的考证,先秦婚俗中的“因”、“烝”和“报”,分别指孙收庶祖母、子收父妾和侄收叔母[28],都属于异辈收继的范围。但是,随着以“男女(夫妇)有别”为核心的家庭伦理观念的兴起,“烝”、“报”等收继婚姻方式,逐渐被认为是“违逆人伦”的非礼举动。儒家向来视夫妇为人伦的根本,对夫妇伦理极为重视,荀子云:“夫妇之道不可不正,君臣父子之本也。”[29]婚姻伦理的核心是“夫妇有别”,所谓“有别”,其基本含义是指每个社会或者家族成员,应该有各自固定、明确的配偶,不容淆乱无别(当然,“夫妇有别”还有夫妻双方在地位上男尊女卑或者在家庭分工上有内外之别的意思)。先秦儒家经典对此有明确的表述,《礼记·郊特牲》云:
男女有别,然后父子亲;父子亲,然后义生……无别无义,禽兽之道也。[30]
只有男女之间的配偶关系固定(“有别”),父子的血缘关系才能明确,然后父子之间才会产生亲情。如果男女婚姻混乱无别,就会出现“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的状况,与群婚杂交的动物没有差别。孟子将“夫妇有别”纳入作为基本人际关系的“五伦”,使得这一观念在后世的影响更加广泛:
(人民)饱食暖衣、逸居而无教,则近于禽兽。圣人有忧之,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
其中的“夫妇有别”,伪孙奭疏云“夫妇有交别”[31],所谓“有交别”,其意“正在于防止男女之间的任意交合,即在于巩固文明社会的夫妇关系。”[32]《曲礼》云“夫唯禽兽无礼,故父子聚麀”[33],按照这种观念,“子烝父妾”无疑是大逆伦常之举;而日常礼仪中“叔嫂不通问,诸母不漱裳”、丧服上“叔嫂无服”等严格的避嫌措施,“皆为重别防淫乱”[34],防止家族内部婚姻关系出现混乱。随着儒家伦理对社会生活的渗透,收继婚在先秦时代就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婚姻禁忌;秦汉以降,收纳父妾或者娶兄弟之妻,都是违背社会伦理的严重犯罪。
元代社会流行的收继婚,与儒家道德观念形成了直接的冲突。士大夫对此自然不能熟视无睹,从元初到元末,一直有儒臣建言取缔收继婚,其中以浙江开化人郑介夫的批评最为激烈。大德七年,郑介夫在所上《太平策》中建议蒙古当政者“厚风俗”,其第二则直接针对蔓延天下的收继婚之俗:
古者嫂叔不通问,所以别嫌疑、辨同异。今有兄死未寒,弟即收嫂,或弟死而小弟复收。甚而四十之妇而归未冠之儿,一家骨肉有同聚麀。兄方娶妻,而弟已有垂涎其嫂之想,嫂亦有顾盼乃叔之意。妻则以死期其夫,弟则以死期其兄。闺门之丑,所不忍言。旧例止许军站续,又令汉儿不得收,今天下尽化为俗矣。若弟可收嫂,则侄可收婶、甥可收妗、子可收母、伯可收弟妇,但有男女之具者,皆可为种嗣之地,纵意所为,何所不至。此风甚为不美。[35]
郑介夫的建议是,除蒙古人外,其他族群的收继婚“截日禁断”,若有兄亡收嫂者,“比同奸罪更加一等”。元末,儒学教授郑咺(生卒年不详)和女真人乌古孙良桢(生卒年不详),请求对蒙古人也绳以“纲常礼法”,禁止收继婚等有异于儒家伦理的风俗,但元廷都未予理会[36]。虽然至顺元年(1330)和后至元六年(1340),元廷曾先后下诏,禁止“汉人、南人收继庶母并阿嫂”以及色目人收继叔母的行为[37],但终元之世,作为统治民族的蒙古,其收继婚俗始终是合法的。在多民族混居、习俗相互影响的情况下,这些针对非蒙古族的禁令,其实施效果恐怕不容乐观[38]。
3.洪武时期的收继婚厉禁
朱元璋政权很早就表明了对收继婚的态度。早在吴元年(1367)十月发布的北伐檄文,便借此指斥元廷废坏纲常、渎乱人伦,以为讨元战争确立合法性。
元之臣子不遵祖训,废坏纲常。有如大德废长立幼,泰定以臣弑君,天历以弟鸩兄,至于弟收兄妻,子烝父妾,上下相习,恬不为怪,其于父子、君臣、夫妇、长幼之伦渎乱甚矣。夫人君者,斯民之宗主;朝廷者,天下之本根;礼义者,御世之大防。其所为如彼,岂可为训于天下后世哉?[39]
所谓“吊民伐罪”、所谓“奉天辑民”,在传统汉族社会王朝易代过程中,一个政权的合法性证明,其最终来源是伦理道德,而非武力。檄文中的这段批评,从儒家的价值立场来看,可谓切中要害。依托汉族传统的伦常观念,被元季正统士大夫鄙为“红贼”、“红寇”的朱元璋,顺利地为讨元战争确立了道德上的合法性。(www.xing528.com)
明初对婚礼“胡俗”的清整,开国不久就已进行,可惜因为文献遗佚,有不少细节今天已经难以详考。洪武十八年,朱元璋颁布了要求天下臣民务要“家诵人传”的《大诰》,其中第二十二篇《婚姻》,再次重申了开国以来颁行的婚俗禁令。这篇语义断续的短文,是探讨婚俗清整的重要材料,引录如下:
同姓、两姨姑舅为婚,弟收兄妻、子承父妾,此前元之胡俗。朕平定之后,除元氏已成婚者勿论。自朕统一,申明我中国先王之旧章,务必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方十八年矣。有等刁顽之徒,假朕律令,将在元已成婚者,儿女已成行列,其无籍之徒,通同贪官污吏,妄行告讦,致使数十年婚姻,无钱者尽皆离异,有钱者得以完全。此等之徒,异日一犯,身亡家破,悔之晚矣。胡人之俗,岂只如此而已。兄收弟妇,弟收兄妻,子承父妾。有一妇事于父,生子一。父亡之后,其妾事于正妻之子,亦生子一。所以夫妇无别,纲常大坏,与我中国圣人之教何如哉。设理旧事,难为者多矣,所以元氏之事不理为此也。今后若有犯先王之教,罪不容诛。[40]
这段话开宗明义,首先将收继婚、中表婚(“两姨姑舅为婚”)和同姓通婚,明确界定为“胡俗”。从文义推断,相关禁令很早就已经颁行。朱元璋曾经规定,凡已在前朝按旧俗成婚的夫妇,可免予追究;然而赃吏奸民却舞文弄法,视此为索贿良机,朱元璋对此深为恼怒。在三种“胡俗”当中,收继婚与汉族传统伦理观念冲突最为严重,因此后面的文字专门针对元代收继婚俗提出批评,指责其“夫妇无别,纲常大坏”、背离“中国圣人之教”。最后告诫百姓勿蹈前元旧俗,否则“罪不容诛”。这段诰文通篇以“先王之教”为依据,字里行间无不显露出儒家伦理捍卫者的姿态。
洪武时期屡屡重申收继婚禁令。在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续编》里,明太祖又将婚姻与孝道联系起来。在他看来,“夫妇有别”不仅是夫妇伦理,也属于孝道的一部分。《大诰续编·明孝第七》对此解释说:
夫妇有别:人家有子、有孙、有兄、有弟、有侄,体先王之要道,别之以夫妇,家和户宁,是其孝也。若使混淆,不如禽兽,是谓不孝。[41]
明太祖强调,“夫妇有别”是令家庭和睦的“先王要道”,如果夫妻关系淆乱无别,便等同于动物。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知道,这种观念源于《礼记》。这里对“有别”的强调和对“混淆”的批评,显然是针对元代广为流行的收继婚风俗。洪武二十七年,明太祖发布整顿婚俗的榜文,虽然这次禁治的重点是中表婚,但里面还是提到了“子烝父妾,弟收兄妻、兄收弟妇”的收继婚俗,认为这是蒙古入主“华风倾颓、彝伦不叙”的结果[42]。
明初治国,礼、法并重。定型于洪武年间的《大明律》,设有处置收继婚的专条。姚思仁(1548—1637)《大明律附例批注》卷6“娶亲属妻妾”条云: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姚注: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姚注: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43]
明律是参照唐律制定的[44],同时依据当时的社会状况,对律条设置和处罚轻重作了调整。清代律学家薛允升(1820—1901),对唐、明律中的相关内容做过如下比较:
唐律奸兄弟妻,系流二千里;奸父祖妾者绞(注:“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减一等);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明律均改死罪,且不问被出、改嫁,一体同科,殊嫌太重。[45]
唐代汉族民间并没有收继婚风俗,因此唐律中也没有专门的条文,假使出现“子烝父妾、弟收兄妻”的情况,只能按通奸罪论处[46]。明律则特设收继婚之条,且其量刑远重于唐代。按照唐律,奸兄弟妻处以流刑,而明律论绞;奸父祖妾、伯叔母,唐律处绞而明律论斩。而且根据唐律,若所私通之父祖妾没有为父祖生子,可以减绞为流;若父祖妾或兄弟妻系被出或改嫁,则只以凡人通奸论罪[47]。而明律对上述情况不加区分,一律处以死罪,所以薛允升批评“殊嫌太重”。明律的律条更革和量刑变化,实际是对社会风俗和时政导向的响应。如果和《至正条格》规定的汉南人收继“杖捌拾柒下”、离异的处罚相比[48],明律就显得更为严厉。当政者清整“胡俗”政策之刚猛、对推行儒家伦理之重视,由此足以显见。
伴随着政府的厉禁以及儒家伦理向民间的渗透普及,从笔者读到的材料来看,明代对收继婚的禁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虽然某些时期在个别地区仍有发案,但已经不像元代那样作为一种全国性的普遍风俗存在[49]。明代各地方志中都设有“风俗”一目,多数对当地“弊俗”有所批评。笔者所阅读的明代方志,对地方婚俗批评最多的是嫁娶论财、厚奁陪嫁、不亲迎等,尚未见有提及收继婚者[50]。笔者检得的明代对民间收继婚俗的批评仅有两则,其一是成化二十一年(1485)听选官章壁(生卒年不详)建言,谓:
臣窃见男女婚嫁,近年以来,有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有尊卑为婚,有姑舅而姨姊妹嫁娶者,有同姓为婚者,虽律有明条,民不知禁。[51]
这封奏疏将收继婚与众多于律有禁的婚俗并列,并非专门针对收继婚而发。疏中谓“近年以来”,似乎此前并不常见,也不易判断这个尚未临政的“听选官”所言,是本乡土俗还是当时较为普遍的社会状况。另一则见于吕坤(1536—1618)万历十七至二十年间在山西任上所著的《实政录》,时代已经接近晚明。针对当时山西地区流行的收继婚,吕坤专门发文禁约:
兄收弟妻、弟收兄妻,法当两绞,而乡村愚人乃以“就和”名色,公然嫁娶。甚至父母主婚,亲朋相贺,大可痛恨。自今以始,但有旧日不知而犯法者,告示一出,即日离异改正。如瞒昧因循者,许告到官,定问死罪不恕。[52]
山西在元代是收继婚主要流行地区之一(见表一),但山西在明代地处北边,临近实行收继婚的草原民族,其风俗究竟系元代孑遗、还是明后期因与北方民族交流而重新受到影响[53],尚难以确定。以上是笔者目前仅见的两条明代批评民间收继婚俗的材料。
今天所能见到的明代汉族收继婚案例甚少[54],以致董家遵在撰写《中国收继婚之史的研究》明代部分时,选用的都是蒙古族和满族的材料[55]。笔者检得的明代“弟收兄妻”案件仅有一则。弘治十一年(1498),陕西宜川县民冯子名“兄亡妻其嫂”,这样一起地方案件竟然升格为钦案,一直惊动到身为皇帝的明孝宗:
上以事关风化,特命法司会议。于是刑部尚书闵圭等,覆奏以“违逆天道、坏人伦”,定拟绞罪。仍乞通行中外,有犯此类及亲属相奸者,并依此例拟断。从之。[56]
该案由皇帝下旨、经中央司法部门会议裁决,其审理规格非同一般。这也足以从侧面说明,此类案件在当时并不常见,否则审判过程不会如此繁琐郑重。从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除了作为犯罪事件偶有发生,收继婚在明代前期已经不是一种普遍性的“风俗”。在明代一些士人看来,收继婚已经是一种和前朝一道远去的“胡俗”。成化初年,吴江儒士莫旦(1429—1509后)上《大明一统赋》,称颂明太祖“申明五常兮民用归极,一洗胡俗兮民皆复古”,文后自注云:
风俗自三代以后即坏……至胡元则子烝父妾、弟收兄妻,及两姨姊妹为婚,恬不为怪。我朝扫数百年之陋习,厥功大哉![57]
对收继婚等元代“弊俗”的清理,在后人眼中成了明代文化复古的表现,甚至为明王朝赢得了远绍三代的正统地位。朱元璋采取的这些措施,在推行和维护儒家伦理的同时,也塑造和显示了自身权力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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