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健品案件的司法处理中,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或是适用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主观明知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从形式上看,证明对象分别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以及假药和劣药。但是在证明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行为人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假药与不合格药品之间在认识上的差异性,否则就会在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和假药这一特殊对象时判断错误。
案例六:蔡某生产、销售假药案[18]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与其妻子孙某在经营性保健品店期间,非法购进“黄色伟哥”“长效伟哥”等性保健品予以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为假药。被告人蔡某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药。法院审查认为,经查,被告人蔡某与妻子孙某自2009年起开始经营两家性保健品店,具有较长时间的从业经验,其在明知自己及上门推销者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不具有正规资质的上门推销者处购进性保健药品予以销售,其对于所销售的性保健药品来源可疑,系不正规药品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来看,法官是以药品来源可疑认定被告人明知药品是不正规的,进而以此为由推定被告人明知涉案产品属于假药。对此,如果说以行为人明知自己及上门推销者均无经营药品的资质,药品来源可疑,来推定其可能知道药品不正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以明知药品不正规为由推定被告人明知药品为假药则不符合推理逻辑。因为在规范层面上,不正规的药品包括了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其他伪劣药品,所以明知药品不正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能知道涉案药品属于假药,上述裁判理由缺乏严谨性。其实,对于此类案件,我们需要证明的内容应当比“药品不正规”这一范畴要具体,即要通过其他证据明确涉案药品可能属于假药,而不是劣药等其他不正规的药品。这就需要结合假药的认定标准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内容进行确证、分析。比如,在案例五“吴某某犯销售假药以及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关于被告人是否知道涉案物品属于假药,就是通过被告人供述的方式予以证明的。“(办案民警)问:你怎么知道这些药是假药?(吴某某)答:都是别人送来的,而且都非常便宜,任何手续都没有。卖给我的这些人也都告诉我这些药不是正品了。(办案民警)问:从你销售至今,所有销售的壮阳药、避孕药、堕胎药中是否有正品真药?(吴某某)答:这些都是假的,从来没有卖过真的。”[19]当然,在很多案例中,被告人的供述未必如此坦白,因此,取证的方向就应当在“不正规药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比如通过查询销售记录、药品原料以及证人证言等方式予以证明。
其实,相应的问题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依然存在,即将行为人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识与其对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认识的判断混淆起来。(www.xing528.com)
案例七:韩某、白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白某夫妇二人在经营保健品店期间,食品药品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其保健品店内,明确告知韩某夫妇二人经营口服保健品应依规定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及台账管理制度。其后,公安民警联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其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扣押“金枪不倒”等15种保健品,经检测,扣押的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份。被告人韩某辩称,其销售保健品时并不知道保健品系有毒、有害的食品。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白某为获取利益销售保健品,在执法人员告知其禁止销售后,故意将保健品藏匿,并继续对外销售,对保健品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明知”;经鉴定,在公安机关查扣的保健品“金枪不倒”中,检出的“西地那非”系非法添加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韩某、白某明知保健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
在本案中,既然司法机关认定不法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就应当证明销售者明知涉案保健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而,针对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司法机关却以被告人接到执法人员关于台账管理等规定通知以及以隐蔽的方式销售保健品为由认定具备主观明知,其逻辑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人即便没有依规定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及台账管理制度,通过非法途径购进涉案保健品,也只能说明购进的保健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同样,隐匿销售保健品,只能表明行为人存在逃避检查的心态,以此为基础推定出其可能知道所销售的保健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是,不管哪一种情形,都不能推定出涉案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一高度具体的认识结论。其实,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因为办案部门混淆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主观明知证明上的差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后者是前者的特殊形式,前者的范围远远大于后者,在可以推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还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涉案产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换句话说,如果要证明后者,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对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可能)认识,而不是对食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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