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常见的保健品案件的定性结论。但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来说,如果不能证明生产经营者明知销售的对象属于假药,则难以认定犯罪成立;同样,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说,如果不能认定生产经营者明知涉案保健品中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难以认定犯罪成立。因此,被告方、辩护人往往会以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假药或者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为由提出无罪辩解。
案例四:朱某生产、销售假药案[16]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组织他人生产 “生产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等12种保健药品及包装物通过物流外销。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12种保健药品中均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西药成份。经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生产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等12种非法保健品均按假药论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只是受雇于他人从事销售业务,且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对此,法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某证实生产加工保健品胶囊的工费是与被告人朱某洽谈的,货物原材料亦是被告人从内蒙古和广东省通过物流发过去的,往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的含量多少也是按被告人的要求添加的。被告人不论受何人指使从事了上述事项,但其对推销的保健品胶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五:吴某某销售假药以及有毒、有害食品案[17](www.xing528.com)
公诉机关指控,在经营保健品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销售的商品证件不全被食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明知其所购进商品证件不全仍继续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购进大量假药以及“大地勇士”“持久战神”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添加有“西地那非”成份,系有毒、有害食品。被告方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只知道销售的保健食品证件不全、手续不全,产品说明书中也未注明含有有毒、有害成份;其购进的商品均为成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添加任何成份,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不知道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对此,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从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看并没有看到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成份。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成份,所以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查证思路是截然不同的。在案例四中,法院是根据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主观认识的内容的,即证人李某某证实生产加工保健品胶囊的工费是与被告人朱某洽谈的,往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的含量多少也是按被告人的要求添加的。而在案例五中,法院之所以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法认识到涉案产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因为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识,而其他证据又无从证明,故而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反过来看,公安机关乃至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显然忽略了主观明知证据的证明问题,致使无法对不法者定罪量刑。事实上,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结果不同,后者以客观的外在形式可以为人们所感知,可以直观地理解行为、结果的社会意义,但是主观明知则是抽象的、隐蔽的,通常需要结合其他信息来加以综合研判。因此,对于故意犯罪而言,必须尽可能多地搜集证据去强化主观明知的证明。然而,从实践情况来,针对此类辩解理由,不同司法机关在运用证据证明主观明知时的逻辑存在较大差异,推定过程是否符合特定的逻辑规则以及具备主观推定的合理性,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分析。毕竟,迄今为止,我们并没有在司法层面建立客观、规范的主观推定的司法规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