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某、祝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4]
被告人王某、祝某在网上购买设备、原料、空包装等生产加工假药、假保健品,并在网上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祝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祝某等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是降糖药,不是食品,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均系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管理部门批准,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产品,其中糖必清、利某甲肽系冒用“国药准字”批准文号,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虫草二代胰岛素、新一代胰岛复活肽、利某乙扶胰康等冒用“国食健字”批准文号,且在生产原料中添加了格列本脲、二甲双胍等西药成份,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二:任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5]
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某保健品销售部进行检查时,查扣大批疑似假药。经协查、鉴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过台湾地区保和堂汉方生技有限公司医药产品注册申请,亦未批准过标示为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83457302”的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产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动力伟哥”“速效金伟哥”检出西地那非; “玉竹苦瓜胶囊(消渴平糖舒)”检出格列本脲、格列吡嗪。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将涉案产品认定为假药。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是合法经营保健品,未将保健品当作药品销售。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及李某某、牛某甲、牛某丙证言均证明任某某一直从事保健品销售,且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的保健品中检测出假药,“动力伟哥”“速效金伟哥”亦系从其日常经营的店内查获,应认定为销售假药行为,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www.xing528.com)
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人都是因为销售非法添加药物的保健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定性方面却截然相反。从裁判理由来看,案例一之所以将保健品中添加格列本脲、二甲双胍等西药的行为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是因为法院认定涉案食品冒用了“国食健字”批准文号,属于食品的范畴,而在食品中添加的西药,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在案例二中,同样是在保健品中添加西药的行为,法院却以产品标识为“国药准字”为由将其认定为药品,进而以在药品非法添加其他药物将其认定为假药。换言之,在该案中,涉案产品是冒用药品的名义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药品的范畴,但同时添加的成份中检测出“假药”成份,[6]故而认定销售假药行为。比较两份裁判理由可以发现,涉案产品是以“国食健字”的名义销售还是以“国药准字”的名义销售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在裁判者看来,如果涉案产品标识“国食健字”则可以认定为食品,若是涉案产品标识为“国药准字”,则可以认定为药品,进而根据产品成份来确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还是假药。客观而言,该裁判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涉案产品是属于食品还是药品,产品标识是表明事物某一特征的符号,具有重要的指示作用。在我国产品监管领域,“国食健字”和“国药准字”本身就是保健食品和药品的专有标识,以此作为涉案产品属性的判断依据是有道理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很多假冒伪劣保健品案件中,不法分子往往不会在产品外包装中标明相关标识,或者故意对已经标明“国食健字”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这时要评判涉案产品的属性,产品标识显然难以满足证明的实践需要。这就需要我们明确食品、药品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从调研情况来看,保健品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在保健品中非法添加药物;二是未经批准非法生产保健品,包括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保健品的行为。但不管是哪一类案件,只有先确定涉案产品的属性,才能进一步判断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因此,确定产品性质对于案件侦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食品类犯罪和药品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所以办案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搜集证据的方向也会有根本性差异。比如,一旦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取证的方向就是其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性以及产品中是否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相应的,如果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药品,就需要考虑涉案产品究竟是假药还是劣药,在此基础上需要查证涉案产品是否给公众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另一方面,食品检验和药品检验往往有不同的单位承担,能否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对于确定检验单位,避免影响鉴定意见、行政认定的合法性问题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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