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
假冒伪劣保健品案件究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还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需要结合食品和药品的定义对涉案保健品的性质作出甄别。如果符合食品特征的,可以根据涉案保健品的性质决定适用《刑法》第143条、第144条或者第140条;如果涉案保健品被认定为药品,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41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在适用这些刑法条款时,能否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涉案保健品所非法添加的成份有具体认识,或者认识的程度,对于《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3条、第144条具有重要作用。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混淆《刑法》第143条与第144条主观明知证明上的差异,也不能降低《刑法》第141条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为此,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拓宽收集证据的渠道,以提高主观明知证明的准确性。(www.xing528.com)
保健品是保健食品的简称,源于美国的“Dietary Supplement”,就是“膳食补充剂”或“健康辅助食品”的意思。如果直译,“supplement”是添加或是补充的意思,特别是补充不足或补足欠缺的含义。“Dietary Supplement”常有补足日常膳食摄入不足的营养物质之意。[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的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保健食品既不同于普通食品,也不同于药品,它是一种特定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作用的某一功能食品种类,因此,保健食品也被称为功能性食品。然而,在我国,一提到保健食品,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药品,其次就是其无所不治的“神奇疗效”。也正因如此,有媒体直接以“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两大特点概括了保健品市场上的混乱状况。事实上,从近几年查获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来看,伴随着虚假宣传的假冒伪劣保健品案件的确层出不穷,制假售假的手段也无所不用。从分布范围来看,保健品领域的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三大领域,即性保健品领域、老年保健品领域和减肥美容保健品领域。其中,前两者的比重更大。[2]可以说,假冒伪劣保健品分布之广、数量之大,不仅直接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而且威胁人们的身心幸福。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现在保健品市场乱象早已不局限经济领域,还涉及社会安定问题”。[3]因此,在刑事治理层面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保健品犯罪案件,是加强社会共治、强化预防管控的重要环节。为此,本章拟以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研究危害保健品安全案件中规范治理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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