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面食加工行业违规使用泡打粉行为在定性问题上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根源在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未能给刑事司法提供有效的支撑,从而使后者只能依赖于对犯罪构成要素的规范性阐释。可以说,这已经成为食品安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一个缩影。在笔者看来,不仅是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问题,其他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案件中,同样也存在相似的问题。然而,当前的刑法认定注重通过法律解释方式来解决实践问题,构建了以行政法规为依托、以《食品解释》《地沟油通知》等犯罪认定规则为支撑的法治体系。但司法解释的困境以及地方司法机关的探索,已经证明通过法律解释应对食品安全犯罪时的缺陷与不足。因为包括违规使用含铝食品添加的行为在内的非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是否威胁公众安全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是一个科学问题而非纯粹的法律解释问题。比如什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需要我们解释什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只需要提出规范的食品安全标准指标即可,依据该标准指标就可以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是否能够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也不需要去解释其范围和类型,是否能够造成这一后果,应依靠现代科学技术证明涉案食品的危险性,等等。倘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去应对科学领域的违规行为,势必因行为解释者主观的局限性而难以适应科学的客观需求。因此,要改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困境,就必须摒弃注释刑法的旧有观念而转向于科技刑法,依托于科学技术与刑法规范结合起来,提高犯罪认定的科学性和效率,在犯罪治理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平衡。这里所谓注释刑法强调对刑法的解释,认为“法律注释活动的目的并不应该是为了恢复立法者的原本意思,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把法律的精神及原则贯彻到现实生活中。……因为要把一般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千差万别的具体的人、事件和关系,就必须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注释,以便正确地适用法律”。[10]据此,注释刑法强调通过法律解释解决刑法适用的疑难问题。如《食品解释》中对《刑法》第143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解释,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犯罪成立标准的解释,以及对《刑法》第144条“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标准的解释等。但实践表明,立足于刑法解释的传统思维模式难以有效解决是食品安全领域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规范问题。科技刑法则超越了传统刑法解释的固有模式,以规范为基础通过科学技术方式来明确行为方式以及结果等诸多要素,使犯罪认定更具科学性、权威性。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确立了科技刑法的地位,意味着我们首先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定性为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在科学层面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将成为解决食品安全犯罪认定及其处罚的主要根据。换句话说,从科技刑法的层面上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首先,要审查是否有科学、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使刑法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其次,要审查是否有科学、权威的风险评估体系,为研判不法行为是否能够产生某种危险状态提供科学依据;最后,要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资源证实不法行为引起严重侵害后果的内在逻辑,为确定不法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证据支持。概而言之,科技刑法不仅应当且能够解决食品安全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也能够解决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状态及其侵害结果的归因问题。这恰恰是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治理所面临的核心问题。
【延伸阅读】
其实,在食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泡打粉案件只是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典型案件。除此以外,在面粉中滥用增白剂[11]、在面食中滥用甜蜜素等案件都属于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也应当合理区分超限量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类型以及滥用添加剂行为的性质。在此,我们以新近发生的甜蜜素案件为例探讨同类案件的处理规则。
据媒体报道,2018年6月6日下午,浙江省永嘉县警方通报称,他们经过半年时间侦查,于今日破获系列毒馒头案件,打击早餐摊位37个,刑拘41人,涉案金额300余万元。所谓毒馒头,主要是指公众经常食用的红糖馒头,不过,涉案馒头中添加的不是红糖,而是甜蜜素。所谓甜蜜素,主要成份是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是一种可以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甜蜜素可以在水果罐头、果酱、凉果类、果糕类、面包等20种食品中,但是不得用于馒头、包子等发酵面制品类,以及膨化食品、小油炸食品、肉制品中。作为一种化学物质,甜蜜素有致癌、致畸作用,如果消费者长期过量食用甜蜜素超标的食品,会危害肝脏和神经系统,特别是对代谢排毒能力较弱的老人、孕妇、小孩,危害更明显。因此,我国对甜蜜素在食品中加入的量做了严格限定。也正是基于此,本案涉案人员在馒头中添加甜蜜素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曝光以后,福建省、海南省等地加强了对红糖馒头的检查,以维护公众日常饮食安全。不过,笔者查询资料发现,实践中对馒头中非法添加甜蜜素行为的治理并不少见,此前多地已查处过此类案件。如2015年有媒体报道,四川省、石家庄市等地有媒体曝出不法商贩为了使馒头卖相好看、口感更好,在其中加入甜蜜素。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管局对大型超市、市政府食堂、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及小餐馆馒头抽检时,在金东区巴比小吃店的红糖馒头中检出甜蜜素。2016年,浙江省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徐市场监管所对辖区内的早餐店进行突击安全检查时,在黄避岙乡某早餐店的加工间内发现了已拆封的甜蜜素包装袋。经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鉴定,该早餐店当日销售的红糖馒头中含有甜蜜素,为不合格产品。由此看来,馒头中非法添加甜蜜素行为并非新型的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那么,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如何处理呢?为此,笔者专门查阅了有关案例,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并不一致。
案例一: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水斗新围12栋2号一楼店铺生产、售卖馒头。为节省成本,刘某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取代白糖加入面粉中,做成甜馒头向附近居民出售。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专项行动中,发现刘某经营的馒头店藏有7包非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于是提取了正在售卖的四个馒头作为样品,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成份检验,经检验:该样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司法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二:阮某因在面食中非法使用含铝泡打粉和甜蜜素而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于2015年9月1日开始,为了使销售的面制品降低成本,在和面时,继续超标添加含有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制成后销售。2015年12月20日,民警在阮某经营的德口福灌汤包店中,查获甜蜜素1袋、白甜馒头4个、南瓜馒头4个、粗粮馒头4个、包子4个、搅拌好的面团1袋。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白甜馒头中含环己基氨基磺酸钠2.0g/kg,不合格;南瓜馒头中含环己基氨基磺酸钠1.4g/kg,不合格;粗粮馒头中含环己基氨基磺酸钠1.2g/kg,不合格;包子中含环己基氨基磺酸钠0.047g/kg,不合格。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馒头中非法添加甜蜜素行为的定性在理解上存在明显分歧,是按照《刑法》第143条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识也不一致。由于定性是否准确,不仅对侦查机关取证具有明显的指导作用,而且关系公众饮食安全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还事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必要结合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规则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系统分析。
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甜蜜素可以在特定的20种食品中使用,而包括馒头在内的其他食品中不允许使用。也就是说,甜蜜素的使用范围限定在特定的食品类型中。如果在这些范围之外使用上述甜蜜素,就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那么,根据《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就超范围滥用甜蜜素的行为认定进行分析。
首先,超范围使用的甜蜜素只是表明在特定食品中禁止添加该物质,不表明该物质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毒害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之一就是不会给人体造成危害,因此,能够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在一定量度范围内都是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对于超范围使用的这些甜蜜素,不会改变其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即在一定限量内依然是安全的食品添加剂,而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把馒头中滥用甜蜜素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应客观理解“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这一要求,不能将标准泛化。按照阮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裁判逻辑,之所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因为国家安全标准中禁止在馒头等发酵类面食中添加该物质。但是,公告中所作出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不能理解为甜蜜素属于《食品解释》第20条规定的“法律、法规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对此,前文已做分析,不再赘述。在此需要补充的是,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因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本身就会受到种类、范围、用量等限制。这里的范围,是指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哪些食品中被允许使用。对于某种食品添加来说,允许在一些食品中使用而禁止在另外一些食品中使用是极其正常的;即便禁止在一些食品中使用时,也不能把这些食品添加剂归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既然甜蜜素只是被限定在特定食品中使用,不属于《食品解释》第20条规定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也就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超范围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馒头中超范围使用甜蜜素行为进行刑事评价:
(1)超范围使用的甜蜜素的行为一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34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因此,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外使用上述特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因此,对于超范围使用甜蜜素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超范围使用甜蜜素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应当依据刑法规定具体判断。根据《食品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据此,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是判断超范围使用甜蜜素是否构成《刑法》第143条之罪的关键。这种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实质上就是确认超范围使用甜蜜素以后是否足以造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危险状态。如上所述,超范围使用不等于威胁人体健康。因此,超范围使用的甜蜜素,司法处理应当考虑两种情形:(1)超范围使用了甜蜜素,但残留量低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中的限量值;(2)超范围使用了甜蜜素,且残留量高于限量值。由于第一种情形难以证明残留物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因此,不宜认定为《刑法》第143条之犯罪,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在甜蜜素残留量过高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43条之犯罪,但是否足以造成这一危险状态,需要提供专门证据予以证明。当然,超范围使用甜蜜素的行为,即便不构成《刑法》第143条之犯罪,但若销售金额、货值金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要求,则行为人可能涉嫌《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www.xing528.com)
作出上述区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张某经营的商铺进行了监督抽验。经河南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张某处提取的馒头甜蜜素含量为0.12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规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甜蜜素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刑法》第143条和《食品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审判机关直接改变公诉机关的起诉罪名,从而较为客观地评价了不法人员的行为性质。但如果严格依照证明标准来说,从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供的犯罪证据到审判机关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采纳这些定罪证据,其中就需要说明为什么本案中甜蜜素含量为0.12g/kg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毕竟,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甜蜜素在面包中的最大残留量是1.6g/kg。换言之,司法机关的潜在逻辑似乎仍然是只要超范围使用甜蜜素,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进而判定不法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显然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1]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2]“深圳12家包子铺非法使用有害添加剂被查”,载《羊城晚报》2015年7月16日;“知名包点店馒头油条含铝,滥用食品添加剂构成犯罪”,访问网址:http://news.163.com/14/0901/13/A52GFP6L00014AEF.html,访问时间:2017年1月12日;“成都食药监局公布21家面食中违法使用添加剂餐饮企业”,访问网址:http://sichuan.scol.com.cn/fffy/content/2014-09/18/content_9010589.htm?node=894,访问时间:2017年1月12日。
[3]被告人金某系亳州市金某包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2015年7月2日,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加工、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为硫酸铝钾含量超标,为215.9mg/kg。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该食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4]2015年8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徐某在经营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有限公司门口一早点加工店过程中,在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使用含上述成份的添加剂制作包子对外销售,经检测,被告人童某某、徐某2015年8月12日加工的包子中铝含量为912mg/kg。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0115刑初499号,2016年4月28日。
[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访问网址:http://www.moh.gov.cn/zwgkzt/zswdx/201306/6833e7c948da4aaa961f24fe9da24d1b.shtml,访问时间:2017年1月20日。
[6]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8]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
[9]四个案件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神刑初字第00819号;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祥刑初字第449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唐刑初字第364号;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503刑初105号。载赵秉志、张心向:《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实证考察与检讨》,载《第二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第二阶段地区片会暨中国分会第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48页。
[10]王晓慧等:《刑法注释学之生命》,载《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1]面粉增白剂是许多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食品添加剂,也是我国面粉加工业普遍使用的品质改良剂,主要成份是过氧化苯甲酰。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2011年 第4号):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规定,经审查,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已无技术上的必要性,现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如下:(1)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有关面粉(小麦粉)中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食品标准内容自行废止。此前按照相关标准使用过氧化苯甲酰和过氧化钙的面粉及其制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2)面粉生产企业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本公告要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不断规范面粉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3)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将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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